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8337號
TPDV,109,訴,8337,202101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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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337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彭明珠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傅金銘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 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後 段定有明文。蓋反訴制度,在求本訴與反訴之言詞辯論及其 他調查證據等程序,可以互相利用,而得節省勞力、時間、 費用,並防止裁判之牴觸,故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 及其防禦方法並無牽連關係,則雖合併辯論,仍須各自提出 與本訴不相牽連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不但不能達到互相利用 之目的,反使訴訟程序歸於複雜,故應不許當事人提起。又 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 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 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 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 ,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若反訴標的與本 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即難認符合上開條文所稱 之「相牽連」,自不備反訴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反訴。



二、本件本訴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 起訴主張: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693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針對拍賣債務人莊蔚正、莊蔚 宜公同共有之臺北市大安區仁愛段3小段412、412-2、413、 413-1、414、415、415-1號土地及同小段587建號房屋所得 新臺幣(下同)1,205萬元,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9年9 月8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所列本訴被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資管公司)、聯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中華開發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資管公司)、彰化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對於債務人莊蔚正之債權 有罹於消滅時效情事,而應予剔除,經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 中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原告第一銀行乃提起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訴請剔除系爭分配表中本訴被告債權罹於時效之 部分等語。被告彰化銀行於本訴訴訟程序中,對原告第一銀 行提起反訴,請求確認第一銀行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對於莊蔚 正所持執行名義即本院90年重訴字第922號民事判決之下開 債權本金之利息請求權不存在:本金90萬4,705元於89年9月 8日至98年8月12日(即3261日)期間之利息請求權、本金11 6萬9,938元於89年8月18日至98年8月12日(即3282日)期間 之利息請求權、本金24萬3,248元於90年3月28日至98年8月1 2日(即3060日)期間之利息請求權、本金84萬7,023元於89 年11月16日至98年8月12日(即3192日)期間之利息請求權 、本金69萬1,447元於89年11月15日至98年8月12日(即3193 日)期間之利息請求權、本金69萬3,849元於89年11月20日 至98年8月12日(即3188日)期間之利息請求權、本金73萬4 ,663元於89年11月20日至98年8月12日(即3188日)期間之 利息請求權、本金38萬5,750元於95年3月20日至98年8月12 日(即1242日)期間之利息請求權、本金324萬元於95年3月 20日至98年8月12日(即1242日)期間之利息請求權等語。 然查,本件原告所提之本訴之法律關係或作為攻擊防禦方法 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及爭點,乃各該本訴被告(即合庫資管公 司、聯邦銀行、中華開發資管公司、彰化銀行)對於莊蔚正 之各該債權是否有時效消滅之情事,而彰化銀行所提上開反 訴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或作為攻擊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 及爭點,則為「第一銀行」對於莊蔚正之利息債權是否有時 效消滅情形。二者之標的及攻防方法並無任何交集,本訴原 先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調查,難認可於反訴中予以援引,本反 訴之攻擊與防禦方法之共通性及牽連性顯然欠缺,彰化銀行 對第一銀行所提之反訴,顯將使訴訟程序歸於複雜,與反訴



目的有所違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不應准許。三、據上論結,本件反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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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