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8310號
TPDV,109,訴,8310,2021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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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310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
被 告 翁天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伍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 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5月18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 幣(下同)10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5月20日起至98年 5月20日止,利息前三期按年息3%計算、第四期起改按年息1 2%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 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尚欠835,765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依 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而安泰銀行於 95年6月23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從屬權利讓 與原告,是原告為本件借款債務之債權人,爰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及其受讓取得本件 債權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借款契約書、 債權讓與聲明書、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5 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汶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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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