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162號
原 告 李宏道
訴訟代理人 方道樞律師
被 告 單禹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壹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 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所明定。次按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 額而言。至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 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 易價值未必相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100年 度台抗字第27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減縮後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 臺北市中山區興安街63巷2樓之8房屋(下稱系爭建物)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09年7月16日起至返還前 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 ㈢前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3 頁),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建物於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至上開第2項聲明為附帶請求之性質 ,不併算其價額。而原告雖陳明以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為據 ,主張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54萬7,800元,惟房屋課稅現 值常與市場客觀交易價額差距懸殊,尚難作為系爭建物起訴 時交易價額之核定依據。
三、又系爭建物為鋼筋混擬土造之14層建物,屋齡約為34年6月 ,建物面積為81.18平方公尺,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17頁),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 試算表所示,系爭建物於109年9月起訴時之價值為138萬2,6 78元,有該試算列印資料可佐。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138萬2,6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761元,扣除原 告就此部分已繳之裁判費5,950元(已扣除原減縮請求之裁 判費),尚需補繳8,8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上開不足 額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范雅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