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7934號
TPDV,109,訴,7934,2021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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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934號
原 告 涂乃中



被 告 張覺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513
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陸仟陸佰玖拾玖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8,000元(見本院附民 字卷第23頁)。嗣於民國110年1月4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72萬6,699元(見本院卷第95頁)。原告所為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7月1日與原告前往址設臺北市○○區○ ○路00號之LA CAFE店(下稱系爭咖啡店)相談時,忽有不明 人士衝入系爭咖啡店毆打原告後將其押走。而原告隨身攜帶 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三宅一生牌之登山包(內有附表編號2至 7、9至10所示財物,以下合稱系爭背包)與附表編號8所示 電子菸主機1個(連同上開財物以下合稱系爭財物)遭遺留 現場。系爭咖啡店老闆即訴外人李洋發現系爭財物後,代為 保管在櫃臺內。被告知悉後萌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 107年7月2日上午3時許至系爭咖啡店,向李洋佯稱自己為系 爭背包之所有人,要取回系爭背包,李洋陷於錯誤,而將原 告所有之系爭背包與電子菸一併交付被告。嗣原告為警救出 後尋包無著,經委警探問李洋後,始知被告假冒所有人而詐 領之,而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陳述則以: 被告已於上開事件之刑事部分即本院108年度易字第860號案 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提出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是遭 到原告誣陷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107年7月1日是被告 約我晚上到系爭咖啡店聊天,上餐完沒多久,被告說他要去 洗手間後,我就遭3至4人強行擄走,直到隔天下午警察到樹 林救我後,我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 )問說我掉落在現場鞋子1支、手機、背包現在是否還在現 場,警察幫我詢問,說系爭背包不在信義分局,可能在店家 ,經詢問店家後,李洋說系爭背包遭被告取走;系爭背包是 在信義微風1樓三宅一生專櫃購買,案發時內有如附表編號2 至7、9至10所示之物品,另現場還有遺留如附表編號8所示 之電子煙;我發現東西被拿走後,有將中國信託信用卡、台 北富邦信用卡、台北富邦金融卡掛失;請法院向三宅一生、 中信託、臺北富邦查詢這些紀錄;我後來在臉書愛錶咖社團 看到我與被告共同朋友即綽號「張飛」之人寫要賣1支吉諾 錶,並寫道:「跟女友分手」、「無盒單」等內容,但該手 錶的盒單在我這,所以我認為被告確實有拿走手錶後轉給綽 號「張飛」之人拍賣;手機、手表盒子我還在,我可以提出 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第77頁、第79至81頁)。 ㈢又證人李洋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是系爭咖啡 店店長,案發前我看到他們時,他們已經坐下,他們是在四 人座面對面坐,包包剛好放在二人中間位置,沒有特別靠近 誰;我沒有注意到包包是誰帶來的,也沒有看到被告或原告 有動包包或電子菸;原告被不明人士毆打帶走後,警察到場 詢問經過並向我調監視錄影紀錄,但被告與原告坐的位置是 餐廳死角,要調外面的監視器,所以警察就先帶被告去做筆 錄;警察來了之後有先稍微瞭解現場,有一段從容的時間, 不是一來就帶走被告,被告並非很匆促被帶走,被告離開也 沒有很匆忙的樣子,被告有先到櫃臺買單,並對我說警察要 帶他去做筆錄,但被告並沒有和我說他有一個包包要先放在 我店裡請我收,或等一下才要來拿包包的話;印象中,被告 離開時披著1條毛巾,他們坐的位置現場留有一個包包,過 了二、三十分鐘,因為還有客人在等,我就清理他們位置桌



面,並將包包與桌面上的電子菸收起來放在櫃檯;拿包包時 覺得蠻重的,但無法判斷裡面裝有何物品;直到我打烊下班 ,關上店門要離開時,在門口遇到被告,被告直接說他要拿 他的包包,我以為是被告的,所以就將包包拿給他,而被告 並沒有提到電子菸的事情,但我一併交給他,被告收下時沒 有說電子菸是誰的;如果原告有事先告訴我包包是他的,被 告來跟我拿包包時,我不會交給他,也不會給其他人;我將 包包交給被告,是因為被告跟我說包包是他的;案發隔天, 被告打電話到店裡找我,說希望將案發當天店內監視畫面洗 掉,他用很緊張的口吻問說能不能洗掉,而不是問會不會被 洗掉,被告是希望我把監視錄影器畫面洗掉(見本院卷第67 至73頁)。
㈣再者,被告有於105年11月10日至訴外人君梵有限公司微風信 義店購買與系爭背包外型相似之三宅一生「霧黑色壓紋登山 包」乙節,有君梵有限公司108年12月16日(108)第AA0000 00-00000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 亦有原告於案發前背與系爭背包外型同款之三宅一生背包出 遊之照片附卷足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 9587號卷第129頁,經比對與本院卷第89頁照片背包相符) ,且經證人李洋於系爭刑事案件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1至 72頁)。
㈤互核前開證人證詞與物證可知,原告於本案發生前,曾購入 持有與系爭背包同款之三宅一生包包,而被告於原告遭不明 人士擄走後,警方並非立即前來請被告協助查案,而是先和 證人李洋瞭解案情,商調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被告也有充裕 時間到櫃臺找證人李洋買單,而非匆促離開,顯然有足夠之 時間處理個人物品,且被告在買單時,也沒有向證人李洋表 示其物品要暫放系爭咖啡店請證人李洋代管,或稍後要來取 走自己物品之意思。甚且,被告於案發隔天即打電話給證人 李洋,以緊張語氣請求證人李洋將店內監視錄影紀錄刪除。 若系爭背包真係被告所有而無冒領,為何被告在警察請其到 警局協助調查,而有充分時間可以整理隨身物品時,還可到 櫃臺結帳,卻對該等物品視若無睹、任意棄放?縱使被告不 想立即拿走,竟也未告知證人李洋?甚至於事發後,緊張地 要證人李洋將店內監視錄影畫面銷毀?反之,原告於獲釋後 立即向警探詢包包下落。綜合上情,足認被告有以上開方式 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即系爭財物)乙節,堪以認定,被告自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 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 3條、第215條亦有明定。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蓋因損害賠償之訴,被害人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被害人 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原則之故, 應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定其數額。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 是否有據,析述如下:
⒈系爭背包1個2萬7,71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背包價值2萬7,7 10元乙節,有君梵有限公司108年12月16日(108)第AA00000 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會員交易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85至 87頁),是此部份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APPLE無線藍芽耳機1副5,290元部分:原告主張藍牙耳機價值 5,29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網頁列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 7頁),是此部份之請求應予准許。
 ⒊GINAULT手錶1支4萬3,699元部分:原告主張GINAULT手錶1支 價值4萬3,699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網頁列印資料為證(見本 院卷第55頁),是此部份之請求應予准許。
 ⒋勞力士迪通拿手表1支40萬元:原告主張勞力士迪通拿手表1 支價值40萬元乙節,雖未提出證據以佐其詞,然依網頁列印 資料所示,該系列手錶最低價格約為43萬5,500元,是本院 審酌該等物品中等品質之價格等一切因素,酌定損害金額為 40萬元,是原告此部份之請求應予准許。 
 ⒌現金25萬元:原告主張系爭背包內之現金為25萬元,雖未提 證據以實其說,惟審酌系爭背包之大小、原告之資力、當日 攜帶現金之原因等一切因素,其當日攜帶25萬元之現金非無 可能,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⒍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背包2萬7,710元、APPLE無 線藍芽耳機5,290元、GINAULT手錶4萬3,699元、勞力士迪通 拿手表40萬元、現金25萬元,共計72萬6,699元,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2 萬6,69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語姍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請求之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灰色壓紋登山包1個 2萬7,710元 2 德製甩棍1支 不請求 3 SONY廠牌XZP手機(內有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1支 2萬元 捨棄,不請求 4 APPLE無線藍芽耳機1副 5,290元 5 GINAULT手錶1支 4萬3,699元 6 勞力士迪通拿手表1支 40萬元 7 BV品牌的拉鍊長夾1個 5,000元 捨棄,不請求 8 電子菸主機1個 1萬元 捨棄,不請求 9 現金新臺幣25萬元 25萬元 10 晶片鑰匙2把,磁卡感應器1個,悠遊卡1張,中信託信用卡4張、金融卡1張,臺北富邦信用卡1張、金融卡2張,郵局金融卡1張,身分證,健保卡 不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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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君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