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83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 告 翁鴻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23條約定、償勝金約定書第4條第3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第41頁),故原告向 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並簽立信用貸款 約定書(下稱系爭現金卡契約),貸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
下同)60萬元為限,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 撥貸款額度之現金,被告則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而 依系爭現金卡契約第8、9條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20%計 算之利息,及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嗣未按期清償借款 ,依系爭現金卡契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49 萬5,678元及利息迄未清償。被告另於93年2月3日向伊申請 信用卡並簽立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而依該信用卡契約及會員約定條款(下合稱系爭信用卡 契約)第15條、第16條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利率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清償者,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16條、第24條約定,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應按循環信用利率給付最高至週年利率20%計 算之利息,及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改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嗣未按期清償,依系爭 信用卡契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24萬8,514元 及利息迄未給付。又被告於92年4月3日向伊申請貸款並簽立 償勝金約定書,伊核發借款額度為15萬元,被告應於每月2 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利息按週年利率12.99%計算。依償 勝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 按期清償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9萬6,633元及 利息迄未清償。爰依系爭現金卡契約、系爭信用卡契約及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 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 定書、信用卡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償勝金申請書、償勝 金約定書、償勝金應行注意事項、帳務查詢畫面、現金卡交 易紀錄查詢畫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5頁),內容互 核相符,堪以採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現金卡契約、系爭信用卡契約及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