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7791號
TPDV,109,訴,7791,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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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79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陳顯榮


陳信宏
陳宥安
陳美伶
陳簡秀
陳宏洋
陳林玉葉
陳國青
陳國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位於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陳顯榮、陳信宏陳美伶陳宥安陳宏洋、陳林 玉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及被告所分別共有,應有部 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面積不大,並 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況, 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方法,故訴請本件裁判分割共有物。倘以



原物分割,將使各共有人分得面積過小,無法充分利用,顯 有原物分割之困難,是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為分割方法等 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陳顯榮部分: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
(二)陳簡秀綢、陳國青部分:系爭土地係祖先所留下,希望能夠 用合理的價格跟原告購買持分,其他人仍維持共有關係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陳國龍部分:系爭土地係祖先所留下,原告取得系爭土地1/ 5之持分係因被告家族為抵繳稅款而捐贈,其鄰地207地號土 地及地上物亦為被告家族所持有,早在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持 分前,已存有被告合法占有興建之房屋,全家賴以居住、營 生多年,全體共有人亦有相當、穩定之土地租金收益,系爭 土地之經濟效益早已充分利用,倘依原告之主張變價分割系 爭土地,除共有人皆有優先承購權,必會降低拍賣得標金額 ,原告所分得之價格亦會有所減損外,亦可能造成系爭土地 、鄰地207地號及地上物之所有權紊亂之情,不僅無法改變 現有土地利用狀態,亦會剝奪多數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特殊 情感,是希望能夠用合理的價格跟原告購買持分,若原告堅 持分割系爭土地,請將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並將原告之持 分分配予伊,伊願給予相當之補償,若其他共有人中有不願 原物分配者,亦請將其系爭土地持分分配予伊,伊亦願給予 相當之補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被告陳顯榮、陳信宏陳美伶陳宥安陳宏洋陳林玉葉 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 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



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 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 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 、94年度台上字第1149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參照 )。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各共有人間並未訂立不分割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且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土 地之查詢資料登記、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 店司調字第789號卷第9頁至第1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首揭規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系爭土地面積僅36.8平方公尺 ,如採原物分割,兩造可取得之面積顯然過小,將有害於各 自日常生活之使用及經濟利用價值,原物分割之方案顯有困 難。又若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兩造其中一方,則又生有補 償金錢問題,而參之原告與陳國龍間前就系爭土地之讓售一 事無法達成協議而衍生本件訴訟,原告亦表達就系爭土地應 進行變價分割,被告應透過市場機制去承購系爭土地,不同 意將持分出賣予陳國龍、其他部分仍維持共有之方式等語( 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7頁),為免再生金錢補償糾紛,亦 不應採取此種分割方式。是以,本院在斟酌系爭土地之型態 及使用情形、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土地之分割 方法,以變賣共有物後將價金按附表所示比例分配之方式較 為適當。且採變價分割方案,除可避免因原物分割造成其經 濟價值減損外,並可於拍賣程序經良性公平競價,使兩造獲 取拍賣中最高價金計算之變價利益,而拍定價格係經市場機 制檢驗之市價,而非純然推論所評估之鑑定價格,應更具真 實性,且必得標之人繳足價款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適 可避免原物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前揭缺點。又按變賣共有物時 ,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條第7 項定有明文。故兩造亦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在感情 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 等各項,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 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至陳國龍雖表示希望保有系爭土地產 權,若變價分割,被告恐將無力購買,且會造成系爭土地與 鄰地207號土地之地上物所有權屬紊亂,亦會剝奪其他多數 土地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特殊情感等語,惟陳國龍並未舉 證就系爭土地若變價分割,何以會有地上物所有權紊亂之情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考量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外,



尚應顧及共有物之經濟價值,尚難僅因被告恐無資力承買, 即捨卻可發揮共有物最大經濟效用,並兼顧兩造權益之最適 方案,併此指明。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請 求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六、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 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酌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怜瑄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陳顯榮 1/15 2 陳信宏 1/60 3 陳美伶 1/60 4 陳宥安 1/60 5 陳簡秀綢 1/60 6 中華民國 1/5 7 陳宏洋 14/30 8 陳林玉葉 1/20 9 陳國龍 3/40 10 陳國青 3/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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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