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7487號
TPDV,109,訴,7487,202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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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48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柯妍君
被 告 董鳳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零壹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 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 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48條亦 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 契約(下稱系爭現金卡契約)約定書第24條約定,因本約定 書涉訟時,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見本院卷第 17頁),是本院就系爭現金卡契約自有管轄權。次查,兩造 另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6 條約定,因該契約涉訟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或臺灣__地方法院擇一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9頁),惟依該約定之記載, 顯指得在包括本院在內之臺灣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而原告為一全國性知名銀行,於各地均設有分支機構, 如依系爭約定,無非允原告得依其意思於任擇一地方法院起 訴,尚不能認為兩造已有合意限於一定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該合意管轄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旨有悖, 應屬無效(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前段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 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



法院合併提起之,是原告與系爭現金卡契約合併請求之系爭 信用卡契約所生消費款項部分,本院亦有管轄權,併此敘明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9日與伊簽訂系爭現金卡契約,向伊申 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 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應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每月應償還之金額。如遲延還款, 被告應另依系爭現金卡契約第8條之約定,給付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104年9月1日以後之利息,因銀 行法第47之1條規定之施行,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詎被告自95年4月2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則依 系爭現金卡契約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49萬9,934元及 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亦曾於94年5月3日向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 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又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依系爭信用 卡契約第16條約定,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 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至清償日 止(104年9月1日後之利息改按修正施行銀行法第47之1 條 規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詎被告自94年5月3日發 卡起至今,尚餘本金5萬234元及自轉入催收戶之翌日(即95 年11月25日)起之利息未清償,是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規 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㈢爰依消費借貸、系爭現金卡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現金卡契約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卡交易記錄查詢明細、系 爭信用卡契約申請書及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查詢明細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31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系爭現金卡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陳雅瑩                   法 官 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附表:
編號 產 品 請求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週年利率/民國) 1 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 49萬9,934元 20% 自95年4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5%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信 用 卡 5萬234元 20% 自95年11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5%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55萬1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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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