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7395號
TPDV,109,訴,7395,2021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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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39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被 告 魏建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92,822元,及自民國9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肆、 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 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安泰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6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民 國93年7月19日起至98年7月19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以 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前3期利息按年利率3%固定計算 ,第4期起改按年利率12%固定計算,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 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如不 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592,822元,及自94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償。又安泰銀行對被告之 債權,已經依次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亞 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立新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 合併,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 公司,有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 第10901112700號函可證,是原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爰以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再次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92,822元,及自9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 明書4份、帳務明細、經濟部函2份暨公告新聞紙為證,核屬 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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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