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7127號
TPDV,109,訴,7127,2021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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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127號
原 告 梁宸浩
訴訟代理人 潘東翰律師
被 告 吳佳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將伊所有之聯邦銀行安康分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訴外人胡顯龍 ,致為詐騙集團當作犯罪工具使用,系爭帳戶並遭列為警示 帳戶,伊所營當鋪業務遂無資金可供運營。被告自知理虧, 遂分別於民國108年10月7日、同年月17日與伊達成協議(下 合稱系爭協議),約定被告於系爭帳戶凍結期間,應代伊清 償向他人借款260萬元所生每月4萬8,000元及每月3萬元之借 款利息,惟被告僅依約給付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即未再依 約履行。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伊 系爭帳戶於109年9月解凍前未付之借款利息,即自109年3月 5日起至109年9月5日止每月4萬8,000元,共計28萬8,000元 之利息;以及自109年3月17日起至109年9月17日止,每月3 萬元,共18萬元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 萬8,000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因原告單方面表示系爭帳戶遭凍結金額超過300 萬元,因當鋪要用錢,所以前後借款共260萬元,並變造系 爭帳戶存款金額190多萬元,致伊陷於錯誤,而遭詐欺、脅 迫簽立系爭協議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系爭帳戶解凍 之前,依約給付原告向他人借款260萬元所生每月4萬8,000 元及3萬元之借款利息,被告僅給付利息至109年2月17日為 止,嗣未再為給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 至第92頁),固堪認定。惟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乃遭原告詐 欺、脅迫而簽立,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該締約意思表示云 云,經查: 




 ㈠按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 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 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按民法第92條所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係指對 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 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 言。該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 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4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 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 第2012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被告辯稱其係遭原告詐欺而簽立系爭協議書,無非以:伊誤信原告偽造之原證1-3存款明細,認為原告遭凍結的存款達190多萬元,始願意簽立系爭協議書,惟伊嗣後從被證1-1存款明細得知系爭帳戶餘額僅為1萬3,927元,方知受騙等情,為其主要依據。然稽之被告於本院到庭時所陳:被證1-1這張存款明細,這是伊108年11月8日去蘆竹分局拍的,伊拍完後沒有注意,於109年3月5日發現被證1-1存款明上顯示系爭帳戶餘額只有1萬3,927元;系爭協議書實際簽立的日期是108年11月14日是約定由伊支付被告向別人借款的利息,一開始都有付利息,後來因為伊於109年3月5日發現被證1-1存款明細才沒付;黃韋智於109年1月6日傳送變造的被證1-3給我,伊不知道是誰變造存款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可知被告於108年11月1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之數月,於109年1月6日,才取得被證1-3存款明細,自無可能係誤信被證1-3存款明細,始決意簽立系爭協議書。又被告早在系爭協議書簽立前,已在警察局翻拍被證1-1存款明細,應對其中內容知之甚詳,是被告辯稱於109年3月5日才發現被證1-1存款明細,始知受騙乙情,亦顯不足採。再者,質諸被告到庭自承:伊於108年10月7日就已經開始幫原告付借款利息,108年11月14日前往原告當鋪簽立系爭切結書時,也帶著3萬元,準備要去付原告借款利息,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原告當時是笑笑,沒有威嚇伊,但伊心生恐懼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益見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已決意履行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內容,且原告當時並無不法危害之言詞或舉動,是被告既無法證明原告有何詐欺、脅迫行為,更難認其締結系爭協議書之表意,與原告之詐欺、脅迫行為間具備因果關係,自核與民法第92條要件未合,尚無從據此撤銷締結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應給付46萬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6日(見本院卷第4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附表
編號 利息金額 (新臺幣) 付息日期 (民國) 付息依據 1 4萬8,000元 108年12月5日 108年10月7日協議書 2 3萬元 108年12月17日 108年10月17日協議書 3 4萬8,000元 109年1月6日 108年10月7日協議書 4 3萬元 109年1月17日 108年10月17日協議書 5 4萬8,000元 109年2月5日 108年10月7日協議書 6 3萬元 109年2月17日 108年10月17日協議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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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