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7123號
TPDV,109,訴,7123,2021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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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123號
原 告 高義禮
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
被 告 李興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居街○○○號七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O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玖拾壹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玖仟捌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28日與原告簽訂書面租約( 下稱系爭租約),承租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居街00號7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6,500元,租期為同年 6月1日起至109年5月30日止。被告自108年9月起即積欠租金 ,迭經催討仍不繳納,迄今租期早已屆滿,仍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屋, 並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3條規定請求給付108年9月1日至109 年5月30日共9個月份之欠租238,500元,另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給付自109年6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共3個月份之不 當得利79,5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居住於系爭房屋已有17年,每半個月以現金交 付租金13,000元予原告。伊向來均按期交租,僅因於108年 間車禍受傷,休養半年有餘,暫無收入,因而略有拖欠,原 告即令伊搬遷,雖伊於109年3月曾表明欲給付租金,被告仍 拒絕受領。伊嘗試另行覓屋居住,惟因他處房屋高昂,實有 困難。又原告長年來不許伊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導致伊無 法向政府、公司領取租屋補貼,每月損失10,000元,且自伊 遷入後第3、4年間起,系爭房屋即有漏水,導致油漆剝落、



壁癌等問題,且地板磁磚亦有破損,伊多次請求原告修繕均 未獲置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不動產者,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負主張、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 事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有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曾向 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26,500元,租期為108年6月1 日起至109年5月30日止,有系爭租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9-23頁),是原告於109年9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時,租期早 已屆滿。被告既自承其現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且無其他占 有權源(見本院卷第50、92頁),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㈡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 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故承租人應給 付租金予出租人,倘雙方就有無給付租金發生爭議時,承租 人應就已給付租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向原告承租系 爭房屋,應於每個月1日給付租金26,500元,系爭租約第3條 、第4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9月1日起即未繳租 金,至109年5月30日止共積欠9個月份之租金238,500元,被 告既未具體主張、證明於該期間內有給付租金之事實,並自 承「中間有拖欠」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自應以原告之 主張為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租,即屬有據。至 被告所稱:伊於109年3月曾表明欲給付租金,原告仍拒絕受 領,要求伊搬遷等情(見本院卷第50頁),縱或屬實,被告 仍須給付積欠之租金,並無不同。
 ㈢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不 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 所得利益之價額即應以租金計算,此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 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所有人同意他人出租其所有 物者,出租人就該物即有使用收益之權能。是承租人於租賃 關係終止後,既無其他占有使用租賃物之正當權源,其繼續 占有使用,即係侵害該出租人就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權能,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其數額則不妨依原約定之租金 計之。被告既自承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見本院卷第50頁)



,原告請求被告就109年6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共3個月之期 間,給付相當於3個月份租金之不當得利79,500元,即屬有 據。
 ㈣至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有漏水、壁癌、地磚破損等情,並 經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7-81頁),惟被告並未舉證 證明自己已為原告代墊修復費用、或因之受有其他損害。又 被告雖辯稱:原告拒絕被告辦理戶籍遷入登記一情,縱或屬 實,惟原告並無配合辦理之法律上、契約上義務,且被告亦 未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金額為若干。是以,被告亦不得就本 件租金、不當得利之請求主張抵銷。
 ㈤末查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性質與租金相類,兩者均 為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既遲延給付,原告請求被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4日(見本院卷第43頁),按 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相符,應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房屋,並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3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18,000元(238,500+79,500=318,000),及 自109年11月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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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