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8年度,2655號
KSDV,88,訴,2655,2000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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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五五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寧 律師
  複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被   告 甲○○○  住
        丙○○   住
右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先位聲明:
㈠確認被告甲○○○與被告鍾蘭妹間就坐落高雄縣美濃鎮○○段九三九地號、田地 、面積一一五.九一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十三分之一,及坐落同段九二七地 號、建地、面積一0二.二七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坐落同段九二七地 號土地上四一四建號、本國式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房、總面積一五六.六四平方 公尺房屋一幢,所有權全部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㈡被告鍾蘭妹應將前項聲明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日,以買賣 為原因,經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以八十八年0六美登字第0一一0八0號收 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㈠被告甲○○○與被告鍾蘭妹間就先位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為之買賣契 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鍾蘭妹應將先位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日, 以買賣為原因,經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以八十八年0六美登字第0一一0八 0號收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系爭坐落高雄縣美濃鎮○○段九三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三分之一;同段九二 七地號土地全部,以及坐落前開第九二七地號土地之第四一四建號房屋,原係被 告甲○○○所有。原告因對甲○○○有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餘萬之本票債權 ,因其中部分本票已屆期而向鈞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始發現系爭土地及房 屋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至被告鍾蘭妹名下,致強制執行 無著。原告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房屋是否有買賣關係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
㈡雖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已移轉為鍾蘭妹所有,然系爭土地及房屋仍由甲○○ ○占有使用,且以系爭土地及房屋為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其債務人亦未依常情由被告甲○○○變更為鍾蘭妹,足見被告二人間並無買 賣關係存在,移轉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僅為脫免甲○○○之債務而已。被 告二人間並無任何買賣關係存在,其等關於系爭土地及房屋所為之買賣契約合意 ,顯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之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原告 自得本於侵權行為訴請被告鍾蘭妹塗銷該三件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間關於系爭土地及房屋所為之買賣契約,顯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因被告 二人為親姊妹,且系爭土地及房屋仍由被告甲○○○占有使用,並由甲○○○開 設欣如美容坊營業中,而非由鍾蘭妹使用,此觀送達證書即可明瞭。又系爭土地 及房屋為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人仍為甲○○○, 而未變更為鍾蘭妹,亦與常情不合。
⒉退步言之,縱令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所提答辯狀所附之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然被告於其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制作之買賣契約書第二條所指當日已付清之 六十萬元,係由被告以其以往之金錢往來拼湊而成,且金額仍不足六十萬元,乃 至於有現金支付二萬一千七百二十元之主張,顯係拼湊不足之結果。又八十八年 一月二十日匯給訴外人邱文玉之五萬元,既不知何人所匯,亦非匯給甲○○○本 人,無法證明為被告間之金錢往來。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清償土銀查封訴訟 費用二萬八千二百八十元,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係由被告鍾蘭妹支付,八十八年一 月二十九日所支付之現金二萬一千七百二十元,全無證據證明,八十八年三月二 日清償訴外人陳儒寬三十五萬元,並無證據證明是由被告鍾蘭妹所支付,八十八 年三月十五日清償土地銀行本金三十萬元,亦無證據證明係鍾蘭妹所支出。而被 告雖主張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清償之三十萬元,係來自訴外人楊善忠會款得標, 唯依被告所提之收據,該合會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即由被告鍾蘭妹得標,與八十 八年三月十五日已有一個多月之差距,自不足為資金來源之證明。被告雖主張土 地銀行剩餘貸款三百七十萬元由鍾蘭妹清償,唯查貸款債務人不僅未變更為被告 鍾蘭妹,被告鍾蘭妹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迄今亦未再繼續清償本息,足認被告 間由被告鍾蘭妹清償剩餘貸款之約定,顯係虛偽。被告既未能證明於系爭土地及 房屋之買賣確有價金之交付,其等關於系爭土地及房屋所為之買賣契約合意,顯 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無疑。
㈤另向台灣土地銀行之貸款,債務人仍為被告甲○○○,被告鍾蘭妹僅為保證人而 已,無從證明貸款本息係由被告鍾蘭妹支付。退一步言,縱令利息是由鍾蘭妹代 為支出,亦不能即推知貸款債務已移由被告鍾蘭妹承擔,縱由被告鍾蘭妹承擔, 台灣土地銀行亦未同意被告間之債務承擔。又自八十八年四月起,被告就系爭貸 款即未再清償本金,僅給付利息,與一般房屋貸款本息平均攤還之常態不符,被 告鍾蘭妹是否有繳清貸款本金之能力,殊值懷疑。從而台灣土地銀行提出之貸款 資料,亦不能為被告鍾蘭妹支付系爭不動產價金之證明。 ㈥備位聲明部分:
若被告間之買賣契約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被告二人明知被告甲○○○積欠 原告一百七十餘萬元,仍就系爭土地及房屋進行處分,致原告求償無著,已害及 原告之債權。無論被告間之買賣契約是「不相當之對價」或「假買賣真贈與」,



原告均得分別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該有償或 無償行為,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及行使代位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如備位 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八十八年票字第一0二九二號裁定、八十八年執 字第二八四一四號債權憑證、移轉登錄資料各一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被告甲○○○所有之土地、房屋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賣予被告鍾蘭妹,約 定價金五百二十萬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資佐證,價金支付方式如下:被告 甲○○○並自高新銀行匯款,且由被告鍾蘭妹代被告甲○○○支付訴訟費用二萬 八千二百八十元,又劃撥轉入被告鍾蘭妹之夫即訴外人邱玉文帳戶;被告鍾蘭妹 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標會付款予訴外人陳儒寬以代清償被告甲○○○之借款; 於同年月三日代被告甲○○○清償台灣土地銀行貸款利息二十五萬元,餘款則交 付現金五千零四十一元,另於同年月十五日代償台灣土地銀行貸款本金三十萬元 ,所餘台灣土地銀行貸款三百七十萬元,則由被告鍾蘭妹代為清償,被告間之買 賣契約並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而系爭土地及房屋業經移轉登記為被告 鍾蘭妹所有,不容原告主張為無效。且原告係第三人,不得主張撤銷系爭買賣契 約,被告鍾蘭妹向被告甲○○○買受系爭不動產後,復借予被告甲○○○占有使 用開設欣如美容坊營業,亦非法律所可禁止。又原告任意追加備位之訴,有礙被 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之請求。三、證據:提出匯款回條、放款帳卡、劃撥收據、債務清償證明、存摺、收據各一紙 ,利息收據六紙為證,聲請訊問證人劉瑜馨鍾華城,並函台灣土地銀行美濃分 行調閱被告甲○○○貸款繳息資料及八十八年三月以後之繳息憑證。丙、本院依職權函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 資料。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則不在此限。經查,本件原告所追 加之備位聲明,與起訴時所列先位聲明,均係針對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所為之請 求。則依前開所述規定,原告嗣後追加之備位聲明,仍合於訴之追加之要件。故 被告雖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追加,仍無礙於原告追加訴之聲明之適法性,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房屋原係被告甲○○○所有,惟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雖已 移轉為被告鍾蘭妹所有,卻仍由被告甲○○○開設美容院占有使用,且以系爭土 地及房屋為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貸款債務人,亦未依常情由 被告甲○○○變更為被告鍾蘭妹,且被告應證明確有價金交付之事實,足見被告 二人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其等關於系爭土地及房屋所為之買賣契約合意,顯係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間之買賣契約應屬無效。原告對被告甲○○○之本票債 權,因系爭土地及房屋已移轉至被告鍾蘭妹名下,致強制執行無著。原告對被告 間就系爭土地及房屋是否有買賣關係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 此依侵權行為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被告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塗銷 系爭土地、房屋之所有權轉登記。被告則以被告甲○○○所有之土地、房屋已於 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賣予被告鍾蘭妹,約定價金五百二十萬元,價金部分以現 金支付,部分則代被告甲○○○清償債務及承受貸款,該買賣契約並非基於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不容原告主張為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將系爭土地及房屋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為被告鍾蘭妹所有乙節,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移轉登錄資料各 一份為證,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惟本件所 應先予審究者,乃被告是否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三、按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 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 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 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 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 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 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 二十九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無非係以被告二人係親 姊妹,被告甲○○○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且被告間未真正支付價金等情為其論 據。而被告對於二人係親姊妹,且現由被告甲○○○占用系爭房屋等節,固不加 以爭執。惟就價金支付乙節,則抗辯被告鍾蘭妹已依約支付買賣價金五百二十萬 元等語。經查:
⒈被告所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五百二十萬元乙節,業據被告提出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乙份為證。而觀該買賣契約書之記載,被告並約定其中價金三十五萬元清 償訴外人陳儒寬之貸款,另價金二十五萬元清償台灣土地銀行之貸款利息,所餘 貸款四百萬元則由被告鍾蘭妹繳納本息等語甚明。復查,前開約定中關於清償訴 外人陳儒寬之借款部分,業據被告提出債務清償證明書一份為證,核與被告間買 賣契約所約定之代償金額相符。則被告間此部分約定,已非無稽。 ⒉況有關被告鍾蘭妹為被告甲○○○繳納系爭房地所擔保之未償貸款四百萬元乙節 ,查本院發函台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調閱被告甲○○○之該筆貸款資料,被告甲 ○○○確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邀同被告鍾蘭妹與台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約定: 「繳清所欠八個月利息共二十五萬五千零四十一元,‧‧‧由甲○○○姊姊代繳 利息(鍾蘭妹)」等語,此有申請書乙紙在卷可憑。又查,該未償貸款自八十八 年三月後即由被告鍾蘭妹代繳利息乙節,亦據證人即台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職員 鍾華城到庭證稱,「系爭房地所擔保之未償貸款繳息不正常,之後由被告鍾蘭妹 代被告甲○○○繳納利息後,均按月正常繳納」等語在卷屬實。觀之本院前開發



函調閱之帳卡及繳息憑證,該筆未償貸款確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起即未按期 繳付本息,後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同年月十五日償還利息二十五萬五千零 四十一元及本金三十萬元,所餘本金三百七十萬元部分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起之本息即按月正常繳付,核與證人所陳之該筆貸款繳息情形相符。由上所述, 可見被告鍾蘭妹確實為被告甲○○○繳納前開貸款,此並與被告間買賣契約所約 定由被告鍾蘭妹為被告甲○○○清償所欠利息二十五萬元以及貸款本金四百萬元 等情相符。則被告鍾蘭妹以清償四百萬元貸款為價金支付方式乙節,亦堪採取。 ⒊綜上,被告鍾蘭妹代被告甲○○○清償訴外人陳儒寬之借款及台灣土地銀行美濃 分行之貸款,已如前述。則被告間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價金支付方式,並非子虛。 被告抗辯,堪可採信。
㈡被告間既有支付買賣價金之事實,而原告就被告訂立買賣契約有何相與為非真意 之合意,亦未舉出證據加以證明。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僅以被告二人係姊妹關 係,即認被告間之買賣契約虛偽不實。而系爭土地、房屋既已移轉為被告鍾蘭妹 所有,則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房屋自有使用收益之權能,則系爭土地、房屋移轉 登記後由被告鍾蘭妹本人抑或由被告甲○○○或其他第三人使用,更與買賣契約 之是否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訂立,不生影響。且被告間復有價金支付之約定 ,縱與所約定買賣價金總額有所出入,亦不能認為被告間之系爭買賣契約為虛偽 不實。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能加以舉證,則其主張被告間之買賣契約 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非可信。
㈢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之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並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房屋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均非有據,不應准許,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四、至原告備位主張被告間之買賣契約有詐害債權之情事乙節,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 條第一項、第二項固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 ,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然就有利於 原告之符合前開民法所定撤銷要件之事實,依前開所述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之規定,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間系爭買賣契約有價金之約定, 已如前述,則該買賣契約自屬有償行為。又系爭買賣契約係訂立於八十八年一月 二十九日,並於同年四月二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已敘明如前。而原告係於 八十八年八月二日經本院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而原告對被告本票債權之到期 日分別為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三月十日、四月十日、五月十日、六月十日等,此 有本院八十八年票字第一0二九二號裁定乙份在卷可憑。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訂 立之時,原告對被告甲○○○之本票債權既未屆清償期,自無損害原告權利之可 言。而原告主張對被告甲○○○共有本票債權一百七十餘萬元,僅就屆期之部分 聲請強制執行,則可見系爭買賣契約訂立之時,除本院前開裁定所載本票債權以 外之其餘本票債權,亦均尚未屆清償期,被告訂立買賣契約之行為,更無從侵害 原告之權利。原告復為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訂立買賣契約之時,有何明知損害 原告之權利可言。故原告主張被告間之買賣契約有詐害其債權之情事,要非可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系爭買賣契約,



並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備位請求,亦非有據,無從准許。此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前開所得心證不生影響,爰不加 以一一論究。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法   官 汪怡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劉榮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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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