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766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洪國庭
被 告 林華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壹仟伍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捌萬玖仟柒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零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 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所簽訂之 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已約定,雙方就該 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 頁),則原告經債權讓與關係而受讓安泰商銀之地位,本於 該信用借款契約書所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本院提起訴訟 ,於法並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7日向安泰商銀借款新臺幣 (下同)1,03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同年6月23日起 至98年6月23日止,前3個月按週年利率3%計息,第4個月起 則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息。被告應按月依年金法攤還本息 ,倘遲延還本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應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至96年4月20日止,被告 已積欠本金789,749元及利息合計821,582元未為清償,安泰 商銀於同日將上述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 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代替債權讓與 之通知,原告已取得對於被告之債權及其從權利。爰依消費 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所欠借款本 金、安泰商銀讓與債權前已到期之利息,及就該借款本金自 安泰商銀讓與債權之翌日即96年4月21日起計算之利息、違 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帳 務授信明細、安泰商銀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5頁),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