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60號
原 告 萇記泰安蛋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春明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
被 告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敏雄
訴訟代理人 李芷琳
李欣樵
謝維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柒仟伍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O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柒仟伍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 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 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 滅;又有限公司解散,應經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同意,解 散後於清算中,原則上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惟章程另有 規定,或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而清算人為收 取債權,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行為之權,此觀公司法第24條 至第26條、第113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第84條第1項第 2款、第2項規定自明。查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20日已由全體 股東決議解散,並選任李春明為清算人,有股東同意書、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二第73-79頁),惟原告既係為行使買賣價金債權,以李春
明為法定代理人而提起本件訴訟,自與法相符。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6年2月10日簽立供銷合約書㈠、㈡,約 定原告應按被告發貨通知單所載時間、地點、數量按時供應 雞蛋商品,由被告提供場地展銷後,按銷貨數量、所載單價 計算價金給付予原告。原告均按時履約,其中原告於106年1 2月份供應蛋品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7,974,538元。被 告雖以:原告於107年1月間遭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查獲將過期 蛋品重新包裝、打印不實之保存期限等情為由,援引供銷合 約書㈡第10條第2項第9款約定,就附表所示之商品主張扣罰 違約金5,159,656元,並自應給付之價金內扣除。惟附表所 示項次1中有1,174盒產自花蓮縣、2,137盒產自臺東縣,項 次2中則有2盒產自花蓮縣,並非由原告之廠區所生產;項次 6至9之蛋品均為產銷履歷蛋,每顆雞蛋上均印有保存期限, 無從事後更改;且其中項次6、7之蛋品亦非原告所有之北部 、中部、南部廠區供應,而係由山水畜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山水畜產)之大武山牧場生產供應,上開商品價額不 應計入扣罰項目。此外,原告雖有將退貨蛋品回收重工出售 之情形,惟數量極少,並非所有商品均有違規,被告以總價 之30%扣罰違約金亦嫌過高,請予酌減。爰依兩造間供銷合 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5,159,65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因將被告及其他通路業者退回而已過期、 即將過期之蛋品回收,重新包裝,並在包裝盒之標籤上虛偽 填載製造日期、保存期限,重新出貨販售,足以危害消費者 之健康,其法定代理人李春明等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審理中。同時,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 )已於106年12月29日、107年1月26日兩度發布新聞稿,揭 露原告之違法情事,相關媒體亦多有報導。被告因原告之連 累,商譽受損甚鉅,故被告依供銷合約書㈡第10條第2項第9 款約定主張扣罰違約金,自有理由。因原告之違法情事已遭 查獲,其商品之品質均有疑慮,無從認定其中何部分確屬安 全無害,被告為維護消費者之健康,主動把關,將106年12 月當時原告全部之商品均下架退回,並計罰違約金,依約有 據。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並給付貨款,委無可採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簽立供銷合約㈠、㈡,約定原告應按被告發貨通知單所 載時間、地點、數量按時供應雞蛋商品,由被告提供場地展 銷後,按銷貨數量、所載單價計算價金給付予原告;原告於 106年12月份供應蛋品之品項、數量、單價如附表所示,被 告援引供銷合約書㈡第10條第2項第9款約定,主張就附表所 示商品總價扣罰30%之違約金5,159,656元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78頁),且有供銷合約書㈠、㈡、原告108 年11月1日存證信函、被告108年12月2日存證信函(見本院 卷二第13-49頁)在卷可佐,首堪認定。
㈡被告依供銷合約書㈡第10條第2項第9款約定,對原告計罰違約 金,為屬有據:
⒈查供銷合約書㈡第10條「違約處理」第2項約定:「本合約 期間內,乙方(即原告)供應商品(含贈品、試吃品、試 用品)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按違約品項(若屬贈品、 試吃品、試用品以原供應商品計算)當月進貨總金額百分 之三十計算乙方應給付予甲方之懲罰性違約金……⒐供應商 品為經媒體登載、衛生福利部實驗室認證之檢驗單位檢驗 結果具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或為衛生福利部公告下架之疑 慮商品者。」(見本院卷一第30-31頁)。 ⒉原告之違法情節及查獲經過如下:
⑴原告生產之商品包含液蛋、盒蛋兩部分。就液蛋部分, 原告前因將被告及其他通路業者退回而已過期或即將過 期之蛋品回收,重新製成液蛋,足以危害消費者之健康 ,經桃園地檢署指揮相關單位於106年12月28日至原告 桃園廠搜索時查獲,食藥署於同年12月29日已發布新聞 稿揭露原告此部分違法情事(見本院卷一第169-170、3 27-328頁)。桃園市政府令原告之液蛋作業區自106年1 2月29日起暫停作業,並處以罰鍰,有桃園市政府107年 1月4日府衛食管字第1070000651號函、107年1月31日府 衛食管字第1070026083號行政裁處書、107年2月7日府 衛食管字第1070030145號行政裁處書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一第249-262頁)。
⑵原告嗣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52條規定,依桃園市政府衛 生局之命令,於107年1月4日提出回收銷毀計畫書,回 收液蛋商品共28,415.75公斤,並自零售商即被告處回 收盒蛋商品共489,794顆,有桃園市政府衛生局違規食 品回收銷毀計畫書2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05-406 、648-649頁)。
⑶實則,就盒蛋部分,原告亦曾回收已過期或即將過期之
盒蛋商品,重新以塑膠盒包裝,並於包裝盒之標籤上印 製不實之保存期限,重新販售,案經食藥署、桃園地檢 署、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桃園市調處於107年1月24日至 原告處搜索時查獲。食藥署於同年1月26日再度發布新 聞稿,揭露原告此部分違法情事(見本院卷一第171-17 2、329頁)。桃園市政府則令原告之工廠作業區自107 年1月26日起均暫停作業,同時並責令原告自行回傳盒 蛋下游及回收計畫書,有桃園市政府107年3月5日府衛 食管字第10700392821號函、桃園市政府衛生局食品管 理科暨檢驗科工作稽查紀錄表、食藥署管理中心現場稽 查工作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63-264、312-3 18、631-637頁)。此盒蛋相關之違法情事,業據原告 之法定代理人李春明於偵訊中自承明白,並有證人賴冠 喻(原告北區營業所廠務)、賴冠融(原告北區營業所 倉管)、簡秀玉、許美娥、段秀容、陳宜欣(均為原告 洗蛋組員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可佐(見桃園地檢署 106年度他字第7954號卷一第88至90頁、133至135頁、1 38至145頁、181至184頁、卷二第19至27頁、31至36頁 、39至43頁、57至63頁、171至180頁、203至208頁、21 9至220頁、280至285頁背面、107年度偵字第3306號卷1 72至176頁、204至208頁反面),堪以認定。 ⑷因上開違法情事,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春明及其他相關人 士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涉有加重詐欺、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以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8款食品 變質或腐敗、逾有效日期不得販賣之規定,情節重大足 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應依食安法第49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處罰之罪嫌,以107年度偵字第3306、12950號提起 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矚訴字第6號審 理中,有該件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5-141 頁)。
⒊查食安法上關於食品之回收,固有主管機關公告限期回收 (食安法第4條第5項第2款)、食品業者主動回收(第7條 第5項)、主管機關令製造、販賣或輸入業者回收(第52 條第2項)等不同規定,惟其目的均在於避免有害人體之 食品繼續流通,以維護國民健康,並無不同。是以,原告 既受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命令,擬定回收計畫,回收包含附 表所示商品在內之盒蛋商品,自應認該當於供銷合約書㈡ 第10條第2項第9款規定,始符該契約條款之本旨。被告據 以計罰懲罰性違約金,確屬有據。
㈢本件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應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 標準,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可參 。惟據以審認違約金過高之評價根據事實,對債務人有利 ,自應由債務人負主張、舉證責任。
⒉就計罰品項而言,查附表項次6「大武山森林元氣蛋」、項 次7「大武山牧場履歷蛋」係由山水畜產經營之牧場所生 產、供應,由原告以買斷自我銷售方式經營,其每顆雞蛋 上均有山水畜產打印之保存期限等情,有原告與山水畜產 間之CAS生鮮蛋品合約書、上開產品之介紹與照片、山水 畜產109年8月13日山水字第0020081301號函及所附銷貨單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99-201、207-219、331-381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2-93頁),堪以 認定,因此部分商品於每顆雞蛋之蛋殼上均印有保存期限 ,應無從嗣後竄改,如仍就之計罰違約金,未免過苛。至 原告雖主張附表項次1「泰安洗選蛋」中有1,174盒產自花 蓮縣、2,137盒產自臺東縣,項次2「泰安咕嚕咕嚕嚐青蛋 」中則有2盒產自花蓮縣,並非由原告之廠區所生產,並 提出供銷品進銷存代送商匯總表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21- 223頁),惟該表格係原告自行製作,未經被告簽認,無 可憑採。原告主張附表項次8「舒福卵紅」、項次9「舒福 卵白」為產銷履歷蛋,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是 以,應排除於計罰總價之品項為附表項次6、7,應予計罰 之項目為附表項次1至4、7至9。
⒊至就計罰比例部分,依供銷合約書㈡第10條第2項第9款約定 ,計罰之比例為總價之30%,衡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等人 虛偽於雞蛋產品上填載不實之保存期限(見本院卷一第10 7頁),係長期、有計畫之犯罪行為;而原告將過期之雞 蛋產品重新包裝流通於市面上,有危害國民健康之虞;此 外,被告於原告遭搜索、媒體報導後,曾接獲民眾退貨, 有被告提出之統計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91頁), 其退貨數量與附表所示之進貨數量相比,比例雖非甚高, 且被告係與原告約定待商品售出始結算價金,而非於被告 進貨時即給付價金予原告,惟被告仍須付出一定之人力物 力處理退貨事宜等情,應認被告按總價之30%計罰違約金 ,尚屬合理。
㈣據此,被告計罰懲罰性違約金時,應扣除附表項次6、7之違 約金,以扣罰3,942,113元(5,159,656-294,385-923,158=3
,942,113)為適當。至該不應扣罰之1,217,543元(294,385 +923,158=1,217,543),本屬原告得請求給付之貨款,被告 自應給付予原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供銷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 217,5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27日起( 見本院卷一第61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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