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6525號
TPDV,109,訴,6525,202101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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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525號
上 訴 人 林義勝
被 上訴人 鄭朝男
劉新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525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上
訴人提起上訴到院(雖誤載為抗告狀,仍應以上訴論),上訴人
上訴聲明應捨棄第一審判決,查本件訴訟標的關於財產權部分即
原審聲明第一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利
息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萬6350元,
關於非財產權即原審聲明第二項請求被上訴人立即離職不得任職
管委會主委及管理員、原審聲明第三項請求刊登道歉啟事部分,
應分別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4500元。本件合計應徵收第二
審裁判費2萬5350元,扣除上訴人前繳納之1000元外,尚應補繳2
萬4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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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