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525號
原 告 林義勝
被 告 鄭朝男
劉新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900元。訴之聲
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立即離職不得任職管委會主委及管理員,及訴
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涉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3000元。本件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6900元,扣除前繳
裁判費1萬0900元外,尚應補繳6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