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510號
原 告 杜俊謙
被 告 郭子綺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宇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 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 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 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原告 起訴時原以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為請求權基礎 (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嗣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 論期日,以言詞追加民法第185條、第188條規定為請求之依 據(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39頁),追加請求權基礎與起訴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用之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郭子綺於109年2月19日15時許,駕駛被告中 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汽車租賃公司)所有車 號000-0000號之公務車(下稱RBP-2815號車輛),於執行中 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與郭子綺、中租
汽車租賃公司,合稱為被告)業務期間,撞擊伊所有停放於 臺北市桂林路家樂福賣場附設停車場B5停車格內之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 系爭事故),送修期間,除支出車資外,伊受有不能自駕車 輛之損害;且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耗費時間、勞力、費 用提起本件訴訟,亦受有薪資損失及非財產上損害,郭子綺 應負賠償責任。又中租汽車租賃公司為郭子綺之僱用人,且 系爭車輛上標註有中租迪和公司等字樣,客觀上足以顯示為 中租迪和公司僱用人之外觀,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與郭 子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第188條、第193條、195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9年2月19 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 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自原告所提之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無法 知悉系爭車輛受有何損害或撞擊痕跡,無法顯示系爭車輛損 害原因,原告應就系爭車輛係遭郭子綺過失撞擊而受損害乙 事,負舉證責任。再者,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需調解、 開庭受有薪資損害、系爭車輛維修期間需支出代步交通費用 ,均係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為主張自身權利所生之損失與 支出,與系爭事故均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之身體、健康 權既未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自無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必要 。原告既未能舉證系爭事故係因郭子綺不法行為所致,則中 租汽車租賃公司、中租迪和公司自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郭子綺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郭子綺於上 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原告停放在停車場停車格內之系爭車 輛(為原告之妻王正惠所有,平日由原告駕駛使用)發生碰 撞乙情,固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事故照片9張、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109年9月28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093048153號 函暨系爭事故之調查卷宗非屬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須知 影本及車號000-0000號之公路監理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 第145至147頁、第41至45頁、第143頁、第127頁)為證,惟 該等影像照片係靜止狀態下所拍攝,而非完整碰撞經過之錄 影畫面,誠無從獲知兩車為何會發生碰撞,或系爭事故究係
因郭子綺或原告之過失所致。縱據前開原告所提出系爭事故 之照片所示,系爭事故發生後,郭子綺所駕駛RBP-2815號車 輛尾已越過其欲停放之停車格進入系爭車輛停放之停車格內 ,可推認係郭子綺之車輛倒車停入停車格時,未與後方之系 爭車輛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致碰撞系爭車輛車尾,而有過 失,然系爭車輛究竟受有何等之損害,依原告所提前開證據 資料誠難以辨識?既然系爭車輛是否受有損害不明,自難逕 認郭子綺需就系爭事故對原告負起損害賠償責任。 ⒉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 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 3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法上之損害賠償責 任,須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此因 果關係有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之分(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除須被告侵權行為 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外,具體請求之損 害賠償項目亦須具備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合先敘明。承前 開⒈所述,縱認系爭車輛係於靜止狀態下,為郭子綺倒車不 慎所碰撞,理應受有損害,郭子綺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可對郭子綺請求系爭車輛受損 之修復費用,原告業於本院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時表示 ,會於庭後陳報該等修復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40頁 ),然迄至本院宣判時止,原告猶未提出該等修復費用之證 據資料供本院審認,是本院誠難認定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具 體賠償數額,是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 難准許。
⒊況原告因系爭事故僅有車損並無人傷,此業據原告供認明確 (見本院卷第140頁),既然車損僅是財產權受侵害,而非 人格權受侵害,自無從依民法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請 求相當於律師酬金損害或精神慰撫金之賠償。
㈡被告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是 否應負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或民法第188條雇主之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承前開㈠所述,據原告所提相關事證,本院已難認郭子綺應 負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中租汽車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均係法人,則原 告就前開二法人被告與郭子綺倒車行為間有何主觀上之共同 故意或過失?及前開二法人對郭子綺倒車行為有何選任、監 督之過失等節,均未舉證證明,原告主張被告中租汽車租賃 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應同負民法第185條 、第188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難認有理由。 ㈢從而,本件依原告所提事證尚難認其主張屬實,無從確認系 爭事故賠償責任之歸屬,此外,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時止,均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佐證系爭事故所造成損害之額度 及其範圍,本件既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就此實難為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難謂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3條、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09年2月19日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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