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425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訴訟代理人 羅仕佳
被 告 勻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寶棋
被 告 蘇漢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0年一月二十
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叁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四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一0九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A部分第二十二條、 保證書第二十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 六萬三千四百零一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六四計算之利息,以及自 一0九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勻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一 0八年四月三十日邀同被告張寶棋、蘇漢隆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五百 萬元,借款期間為二年,利息按原告資金成本加碼年息百 分之一‧八計算,本息自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被告公 司如未能按期清償任何應負之本金債務,或未按期支付任 何一宗利息、費用或總債務下之任何款項,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遲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貸款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貸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 約金。被告張寶棋、蘇漢隆亦於同日與原告訂立保證契約 ,約定就原告向被告公司提供之各種授信(包括但不限於 借款等),在本金不超過五百萬元範圍內,連帶保證償付 並履行被告公司屆期(於約定到期日、提前到期或因其他 情事到期)應付原告之一切債務,包括①原告現已或將來 提供被告公司之授信及被告公司與原告間之外匯交易、衍 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交易所生之一切直接或間接債務 、②因原告提供被告公司授信或與被告公司往來所生之一 切直接或間接之債務、③被告公司現在或將來對原告所負 之一切債務、④所有與前述授信、債務或其擔保品有關之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佣金、成本、手續費及費用, 如被告公司未如期清償全部或一部之保證債務時(包括債 務到期日屆至、提前到期或因其他情事到期),經原告通 知或請求,立即依照被告公司保證債務所約定之清償方式 、貨幣種類及清償地點清償保證債務,並同意原告無庸用 盡向被告公司或就所持有之保證或擔保品追索求償之程序 而無結果,即可向張寶棋、蘇漢隆逕行求償,及同意放棄 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所定之保證人先訴抗辯權。詎被告公 司僅攤償本息至一0九年五月二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二百四十六萬三千四百零一元, 及自一0九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三‧六四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0九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 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如 數給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銀行 授信函、保證書、歷史交易明細表、本金還款明細表、利率
查詢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款契約、保證契約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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