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305號
原 告 刁煒育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陳明宗律師
被 告 李淑芬(即李曾健之繼承人)
李萬興(即李曾健之繼承人)
陳蓉先(即李曾健之繼承人)
李淑娟(即李曾健之繼承人)
李淑琴(即李曾健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曾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佰壹拾參萬捌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李曾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前對訴外人李曾健(下稱李曾健)基於相同之原因
事實起訴主張給付代墊款,經本院以民國108年度訴字第400
2號給付代墊款等事件(下稱前案訴訟)受理,並於109年7
月13日判決在案,然於判決後,本院方收受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109年7月16日海維(法)字第1090016681號函通知
李曾健於該案起訴前已死亡(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3頁),
則前案判決無從發生效力,故原告就李曾建之繼承人即被告
等人另行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既判力之規定
,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
項為「被告應於繼承李曾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138,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
於110年1月21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該項聲明起息日為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59頁),核屬縮減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84年3月16日與訴外人何玉文(下稱何玉
文)共同向李曾健承租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弄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23,00
0元,押租金100,000元。李增健於85年9、10月間,向原告
表示將移民美國,並要求原告日後均將租金交予其親戚「李
先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嗣因何玉文遷離,系爭房屋
改由原告單獨以同一條件繼續承租,並按期以現金給付租金
予「李先生」。嗣因系爭房屋破損,原告於94年11月間委請
訴外人李澄庠(原名:李福堂,下稱李澄庠)進行修繕,支
出修繕費用1,050,000元(其中木作工程236,314元及油漆工
程101,365元部分不予請求)。原告並為被告代繳99至108年
度之房屋稅共46,033元、97至107年度之地計稅共132,643元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02年度地稅執字第0000-0000
號執行案件所執行李增健積欠之地價稅共61,859元。此外,
因系爭房屋漏水,原告另於107年間支出修繕費用共186,000
元。因「李先生」自107年以來均未上門收租,原告無法聯
繫被告,系爭房屋又遭查封拍賣,原告已無法繼續居住。原
告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430條及民法第1148
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命被告於繼承李曾健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上開修繕費用及代墊稅款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38,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
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
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
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
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
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與何玉文共同向李曾健承租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嗣何玉
文搬離,改由原告單獨承租,有李曾健與原告、何玉文簽訂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9頁),
並經證人何玉文於前案訴訟中到庭證述屬實,足可採信。
㈢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破損,其於94年11月間委請李澄庠進行
修繕,經原告與李澄庠議價後共支付1,050,000元,除就木
作工程236,314元及油漆工程101,365元部分不請求外,原告
因此支出713,321元等語,分別有李澄庠出具之工程估價單
、原告寄與李澄庠之存證信函、原告存款帳戶交易明細、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92
24839007742號函及所附匯款單據3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21頁至第43頁),並經證人李澄庠於前案訴訟到庭證述屬實
,是原告主張為修繕系爭房屋共支出費用712,321元,堪信
為真。次就原告主張代繳系爭房屋之稅款部分,查原告繳納
99至108年度之房屋稅共46,033元、97至107年度之地價稅共
132,643元,並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02年度地稅執
字第0000-0000號執行案件中代墊李曾健積欠之地價稅共61,
859元等情,亦有各項稅捐繳款書、繳納證明、上開執行案
件卷宗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71頁),堪以認
定。再就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漏水,於107年間支出修繕費
用共186,000元,亦有紘毅工程行出具之請款單、收據2紙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7頁),亦堪認定。
㈣原告為系爭房屋支出修繕費用898,321元(計算式:712,321+
186,000=898,321)及稅款240,535元(計算式:46,033+132
,643+61,859=240,535),合計1,138,856元,雖未得系爭房
屋所有權人李曾健之同意,然足使系爭房屋維持使用狀態並
免除李曾建受追繳稅賦,應認原告所為並不違反李曾健明示
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且屬必要及有益之費用,則依民法第
172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李曾健返還前揭費用
及稅款,應認有理。惟李曾健業於107年6月26日死亡,由被
告為全體繼承人,且被告無聲請拋棄繼承及限定繼承之情形
,有前揭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9年7月16日函、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李曾健除戶戶籍謄本、被告戶籍謄本、李
曾健之繼承系統表分別在卷可查(見本院第85頁至第93頁、
第99頁至第101頁、第111頁至第123頁)。而本件原告請求
之代墊款項並非專屬李曾健之義務,故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
、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李曾健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原告1,138,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位被告翌日即109年12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133)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民法第114
8條及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李曾健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138,856元,及自109年12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