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029號
原 告 張海燕
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王井律師
房彥輝律師
被 告 黃有良
陳金龍
何邦碩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邱柏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09年1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中國文化大學(下稱文化大學)董事,被 告黃有良為文化大學董事、前校友總會理事長,被告陳金龍 為「華岡人護校正義聯盟」總召集人,被告何邦碩為「華岡 人護正義聯盟」秘書長。
㈠黃有良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在LINE群組「華岡人護校正義 聯盟」(136人)、「全球文大青年會社」(311人)、「 華岡天下、大同世界」(84人),何邦碩在LINE群組「CC UAA會長群」(60人),散播由被告3人共同署名之「忠奸 之辨-致敬全體華岡人」文章(下稱系爭文章),內容不 實指摘原告在内之部分文化大學董事稱:「華岡培養了一 小撮在校工作的偽君子、真小人。全為一己之私而害校, …完全是因彼此利害而結合,因分贓不均而分離。…支持教 育部聲請法院派臨時董事,代行董事長職權,真正地出賣 文大。…在法院開庭時切結,不再參與召開董事會…,試圖 造成董事會成員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的假象,讓法院裁定 指派臨時董事,代行董事長職權,以達成出賣文大的目的 。心口不一、無恥…。製造謠言,什麼侵吞校產、掏空校 產等…,是鬥爭之伎倆」,及不實指摘原告稱:「經深入 查證,創辦人孫女、故董事長張鏡湖之女張海燕才是亂源 之首,其一心一意要擔任文大董事長,但其作奸犯科的行
為,絕對是德不配位。其不但被依偽造文書判決有罪,更 涉嫌背信…,支領高額薪資…。其不斷欺瞞其父,假傳其父 之意旨,興風作浪,誣蔑忠良,經其父查覺,將其逐出家 門。…但一直還是不知悔改,為謀私利,繼續與群小勾結 ,出賣文大」等語。
㈡何邦碩又於同日在LINE群組「華岡人護校正義聯盟」、「 全球文大青年會社」、「華岡天下、大同世界」、「CCUA A會長群」中,以文字訊息不實指摘原告稱「張海燕出賣 文大等鐵證如山,張海燕找他父親簽名蓋章。完全是她在 欺瞞其父,主導出賣文大、華岡興業。」原告於群組中回 應「文化大學為財團法人,無法賣出」後,何邦碩又繼續 表示「張海燕!你說你沒有出賣文大?你要你父親授權某 人處理文大校本部、推廣教育部、華岡興業基金會是什麼 意思?是如何處理?不要再狡辯了。」等語,何邦碩所傳 文字訊息係緊接於黃有良散播之被告共同署名文章後,内 容係指控原告出賣文化大學,可認何邦碩所傳上開訊息係 被告3人於共同意思範圍内,何邦碩在訊息後傳送之形式 上由原告之父張鏡湖出具之委託書,係由陳金龍提供予何 邦碩,渠等顯有意思之聯絡,縱無聯絡,依行為關連共同 之共同侵權行為理論,亦屬被告3人之共同侵權行為。何 邦碩於LINE訊息中所述張鏡湖委託書之形式真正有疑,且 內容並未提及原告,被告執此指控原告出賣文化大學,顯 然不實,則被告未盡合理查證義務,竟先使用「深入調查 」一語強調内容之真實性,再續以「出賣文大」、「亂源 之首」、「作奸犯科」等不實誣衊侮辱言詞,係就涉及真 實與否之事實而為陳述,而非單純善意之合理評論或意見 表達,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情節重大。
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並應共同於前述LINE群組刊登道歉聲明連續3日,以 回復原告之名譽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共同於「華岡人護校正義聯盟」、「 全球文大青年會社」、「華岡天下、大同世界」、「CCUAA 會長群」LINE群組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連續3日;㈢就 聲明第1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共同答辯略以:
㈠文化大學為我國知名私立高等學府,關於學校董事會與董事 長對學校經營,及廣大師生、校友權益等公共事務及公益息 息相關,屬於可受公評之事務範疇,應保障人民評論意見表
達之自由。被告3人身為文化大學校友,黃有良更為現任董 事之一,基於維護學校利益,共同署名發表系爭文章,係因 文化大學前董事長張鏡湖逝世後,教育部竟於董事會成員未 有任何怠於行使職權或不能行使職權情況下,逕向法院聲請 選任臨時董事代行董事長職權,而原告及部分董事竟同意教 育部之違法聲請,並配合當庭簽名同意不願召開及參加董事 會進行董事長補選,且臨時董事候選人多與不願召集之董事 關係匪淺,足令被告確信原告有偏頗之人選,始配合教育部 違法聲請選任臨時董事代行董事長職權,形同出賣文化大學 董事會基於大學自治原則推選董事長之權利,進而嚴重影響 學校經營,嗣台灣士林地方法院駁回教育部聲請(案號:10 9年度法字第192號),足見教育部提出該聲請及原告配合之 行為,均非適法,故系爭文章所述原告出賣文化大學之意見 評論,當屬對文化大學公共事務為善意適當之意見表達,且 已盡查證義務,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㈡又原告前因違反刑法偽造文書罪,經判決有罪在案(台灣高 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522號刑事判決),復於擔任文化大 學董事期間,違反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兼任校内 推廣教育部財務顧問受領高薪,且經教育部認有違反私立學 校法第30條規定,要求文化大學立刻停聘原告擔任該職務, 並追回已受領薪資,文化大學董事會成員發聲明譴責原告違 法兼任受領高薪情事,且張鏡湖曾親自提示原告所書道歉信 函予陳金龍閱覽,上情均與原告擔任文化大學董事職務與將 來是否勝任董事長有關,屬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議題。被告 依據相關事證以系爭文章評論,文內述及張鏡湖聲明譴責, 原告假傳父旨而遭逐出家門,因而向其父書道歉信函等語, 亦非單純針對原告與其父間私人感情而已,應均未逾越可受 評論公共事務之限制,基於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原則,並參 酌刑法第311條、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應 不構成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㈢何邦碩係經陳金龍告知,並參酌張鏡湖簽具之委託書為據, 得知張鏡湖前因不願將文化大學106年11月28日董事會選任 結果送教育部備查,影響校長就任,遭董事連署欲解任其董 事長職務,原告因恐其父遭解任危害自身日後接班董事長一 職,因此尋覓訴外人王順仁等校外人士協助解決紛爭並由張 鏡湖簽署委託書委託王順仁經營文化大學校本部、推廣教育 部、華岡興業基金會,然此舉未經文化大學董事會審議通過 ,有損文化大學權益,何邦碩對於原告擔任董事期間之作為 及涉及文化大學營運公共事務,所傳送前開訊息為意見表達 ,並於其後附帶張鏡湖簽署委託書供參酌,難認構成不法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況該訊息係何邦碩單獨傳送,並非與黃有 良、陳金龍共同發送,原告請求被告3人負共同侵權責任, 並無理由。再者,原告與被告3人均同為群組成員,原告獲 悉系爭文章或何邦碩所傳訊息後,亦有提出辯駁,群組內其 他成員見兩造就涉及文化大學公共事務之論辯,當得自行辨 識是非對錯,實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在外界之名聲或觀感, 況群組對話記錄未見其他成員提出有關原告負面看法之發言 ,無法認定原告之名譽權客觀上有具體遭貶低之情形,原告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及回復名譽之處分,均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同為LINE群組「華岡人護校正義聯盟」、 「全球文大青年會社」、「華岡天下、大同世界」、「CCUA A會長群」之成員。黃有良於109年8月12日於「華岡人護校 正義聯盟」、「全球文大青年會社」、「華岡天下、大同世 界」之LINE群組,何邦碩於「CCUAA會長群」之LINE群組, 發表被告3人共同署名之系爭文章;何邦碩於同日在「華岡 人護校正義聯盟」、「全球文大青年會社」、「華岡天下、 大同世界」、「CCUAA會長群」LINE群組中,傳送「張海燕 出賣文大等鐵證如山,張海燕找他父親簽名蓋章。完全是她 在欺瞞其父,主導出賣文大、華岡興業。」、「張海燕!你 說你沒有出賣文大?你要你父親授權某人處理文大校本部、 推廣教育部、華岡興業基金會是什麼意思?是如何處理?不 要再狡辯了。」等言論;教育部向法院聲請為文化大學選任 臨時董事,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9年7月6日以109年度法 字第192號裁定駁回聲請;原告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 訴字第522號刑事判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在案等情,有L INE對話紀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 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卷第49-56頁、第57-69頁、第151-16 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就系爭文章所載:「華岡培養了一小 撮在校工作的偽君子、真小人。全為一己之私而害校,…完 全是因彼此利害而結合,因分贓不均而分離。…支持教育部 聲請法院派臨時董事,代行董事長職權,真正地出賣文大。 …在法院開庭時切結,不再參與召開董事會…,試圖造成董事 會成員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的假象,讓法院裁定指派臨時董 事,代行董事長職權,以達成出賣文大的目的。心口不一、 無恥…。製造謠言,什麼侵吞校產、掏空校產等…,是鬥爭之 伎倆」、「經深入查證,創辦人孫女、故董事長張鏡湖之女 張海燕才是亂源之首,其一心一意要擔任文大董事長,但其
作奸犯科的行為,絕對是德不配位。其不但被依偽造文書判 決有罪,更涉嫌背信…,支領高額薪資…。其不斷欺瞞其父, 假傳其父之意旨,興風作浪,誣蔑忠良,經其父查覺,將其 逐出家門。…但一直還是不知悔改,為謀私利,繼續與群小 勾結,出賣文大」,是否侵害原告名譽?㈡被告3人就何邦碩 之LINE對話內容:「張海燕出賣文大等鐵證如山,張海燕找 他父親簽名蓋章。完全是她在欺瞞其父,主導出賣文大、華 岡興業。」及何邦碩表示:「張海燕!你說你沒有出賣文大 ?你要你父親授權某人處理文大校本部、推廣教育部、華岡 興業基金會是什麼意思?是如何處理?不要再狡辯了。」等 語,是否共同侵害原告名譽?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 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 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 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 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 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 ,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 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 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 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 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 malic e)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1979 號民事判決參照)。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 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從而,行為 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 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 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 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2146號、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文章第2段全文為:「二、自2018年4月文大張鏡湖董 事長於台大校友會館召開記者會控訴有人淘空校產以來,我 等華岡人本著感念創辦人興學的偉大理想,以及愛校、護校 的精神,而主動成立『華岡人護校正義聯盟』,展開愛校、護 校的行動,不斷查找真相,才發現華岡培養了一小撮在校工
作的偽君子、真小人。全為一己之私而害校,豈有愛校、護 校的真心實意?完全是因彼此利害而結合,因分贓不均而分 離。彼此爭權奪利、相互利用、相互惡鬥,因而才讓我輩產 生『華岡危矣!悲哉華岡』之概嘆。所以整個亂源之所在,根 本就是在以權謀私,胡作非為,而不是為創辦人的興學理想 而努力奮鬥。」等語,第3段全文為:「三、2019年11月張 鏡湖董事長辭世,讓所有牛鬼蛇神的行為真相大白於天下, 一小撮人為了要出賣文大,不惜自毀令譽,放棄原則,支持 教育部聲請法院派臨時董事,代行董事長職權,真正地出賣 文大。甚至有董事義正辭嚴地說:如果讓教育部派臨時董事 ,我們現任董事將成為歷史罪人。言猶在耳,但所作所為就 是要支持法院指派臨時董事,代行董事長職權。他們在法院 開庭時切結,不再參與董事會,不再參加董事會會議,試圖 造成董事會成員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的假象,讓法院裁定指 派臨時董事,代行董事長職權,以達成出賣文大的目的。心 口不一、無恥之言行,莫此為甚。嗚呼哀哉!」等語,第4 段全文為:「回顧文大從2017年開始的紛擾,關鍵就是來自 張鏡湖董事長對李天任校長主持文大校務的不滿,連發數封 長信指責其不適任,並將其考績列為丙等,同時董事會評鑑 決議請其自行辭職,另行啟動遴選新任校長。而後一群利益 團伙開始製造謠言,什麼侵吞校產、淘空校產等等,不一而 足。但是經過我們一一仔細查證,這根本就是鬥爭的伎倆, 並非事實。」等語(見卷第49-51頁),均未特指原告,亦 未寫明其指稱何人,原告執系爭文章第2段、第3段、第4段 之隻言片語,主張被告毀損其名譽,並無可採。 ㈢系爭文章第6段係特指原告之段落,而第6段承第5段而來,第 5段摘要為:「黃有良學長自校友總會成立以來即被推選為 副理事長,…其間遭遇無所不用其極排斥與阻撓,阻止其擔 任理事長。…終於選上理事長。但是遭遇到群小黑惡勢力極 其頑強的杯葛與阻撓,讓其無法順利接任理事長…因黃有良 學長身兼董事與校友總會理事長雙重身分,堅持母校必須建 立人事與教職人員聘任、財務、採購與工程發包等制度,堅 拒政治力與財團介入,賤賣校產等而得罪部份董事與校方主 事者。校友總會遭受部份理事結合校方欺壓、架空而無法正 常運作外,同時阻止有良學長提名楊泰順先生擔任總會秘書 長於先,再捏造事實罷免理事長於後,如此強凌弱、眾暴寡 ,視制度為無物,以及違法亂紀、不公不義的行為,充分顯 示該黑心利益團體出賣文大之野心,昭然若揭。」等語。下 接第6段,全文為:「六、尤有進者,經深入查證,創辦人 孫女、故董事長張鏡湖之女張海燕才是真正亂源之首,其一
心一意要擔任文大董事長,但其作奸犯科的行為,絕對是德 不配位。其不但被依偽造文書判決有罪的刑事判決紀錄,更 涉嫌背信罪,在文大推廣教育部以董事身分兼任推廣教育部 財務顧問,支領高額薪資,被教育部認定違法,並要求退還 全部顧問費。同時,文大董事會成員、包括張鏡湖董事長發 出強烈的董事會聲明,譴責其違法亂紀的行為。因其不斷欺 瞞其父,假傳其父之意旨,興風作浪,誣蔑忠良,經其父察 覺,將其逐出家門。張海燕自知犯了嚴重錯誤,而讓其父生 氣,因而向其父書道歉信函。但一直還是不知悔改,為謀私 利,繼續與群小勾結,出賣文大。如此見利忘義,欺師滅祖 之徒,豈可接任文大董事長?」等語(見卷第51-53頁), 其具體指摘原告之事實為:①有偽造文書判決有罪的刑事判 決紀錄;②涉嫌背信罪;③在文化大學推廣教育部以董事身分 兼任推廣教育部財務顧問,支領高額薪資,被教育部認定違 法,並要求退還全部顧問費;④文大董事會成員發出聲明, 譴責原告違法亂紀的行為。原告行為經其父張鏡湖察覺,將 其逐出家門。張海燕自知犯了嚴重錯誤,而讓其父生氣,因 而向其父書道歉信函等事實。至於系爭文章中所使用之用語 「亂源之首」、「作奸犯科」、「德不配位」、「興風作浪 ,誣蔑忠良」、「不知悔改,為謀私利,繼續與群小勾結, 出賣文大」、「見利忘義,欺師滅祖」,則屬主觀評論。 ㈣查教育部於109年間依私立學校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 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選任臨時董事代行董事長職權,經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法字第192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在 案,有該裁定在卷可憑(見卷第151-160頁),又被告黃有 良及訴外人金榮華、陳樹、張冠群、袁興夏等5名文化大學 董事於該事件中反對教育部聲請選任臨時董事以代行董事長 職權,原告及訴外人王寶輝、彭誠浩、白省三、蔡政文則表 示不願再召開董事及參加董事會,支持教育部聲請選任臨時 董事等情,有該事件法院109年6月29日訊問筆錄及裁定可憑 (見卷第147頁、第157頁),則被告3人認為原告及王寶輝 、彭誠浩、白省三、蔡政文等5人立場與教育部一致,主觀 上評論該舉措係「出賣文化大學」一情,尚難認毫無所憑。 另被告舉出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見卷第161-163頁),足佐被告於系爭文章所稱原告有偽造 文書判決有罪的刑事判決紀錄,並無不實。又被告抗辯原告 於擔任董事期間,違反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2項、第30條規 定,違法兼任校內行政職務,並提出文化大學董事會108年7 月23日成員聲明(見卷第167-169頁)及聲請法院調取之教 育部108年10月15日台教高㈢字第1090149522號函可憑(見卷
第189-190頁),教育部上開函文明載:「請貴校立即停止 聘任張海燕董事為貴校推廣教育部之財務顧問,並收回其支 領款項,同時於文到2個月內提出檢討報告及還款證明報部 」等語,堪認原告因擔任文化大學董事同時受聘為文化大學 推廣教育部之財務顧問而支領報酬,係不合法,被告所稱原 告涉嫌背信罪及在文化大學推廣教育部以董事身分兼任推廣 教育部財務顧問,支領高額薪資,被教育部認定違法,並要 求退還全部顧問費等語,係有所根據,難認係基於顯然之惡 意攻訐,不能證明被告具有真實惡意。再文化大學董事會成 員陳樹、黃有良、張鏡湖、金榮華、張冠群、袁興夏於108 年7月23日發出聲明,針對文化大學推廣教育部部分員工與 高教工會幹部前往教育部抗議、陳情渠等遭受違法解雇一事 ,聲明該校推廣教育部之教育長許惠峰大量解雇推廣部員工 爭議一事將責成校長調查,及該校有董事兼任推廣部顧問, 有違私立學校法第81條董事利益迴避規範一事,絕不會徇私 護短,將責成校長慎重適法處理等語,有該聲明在卷可憑( 見卷第167-169頁),堪認文化大學於108年間因上開爭議致 社會非議,而該聲明書所指董事兼任推廣部顧問一事,即為 原告,足認被告所稱張鏡湖因原告行為發聲明譴責等語,亦 非無據。又被告提出原告書寫之信函1紙(見卷第165頁), 原告雖爭執該文件之形式真正,惟從未否認該文件上所簽署 之原告名字非其所親簽。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當 事人就其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 者,應否推定為真正,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358條定有明文。原告從未否認該文件上簽署之原告名字 「海燕」非其所簽,揆諸前開法條,應推定為真正。而該文 件所書:「親愛的爸爸,我知道您最近對我非常生氣,我知 道我犯了很多錯誤,真的很對不起,很對不起。我沒有禮貌 ,又對您不尊敬,又我行我素的,真的不是一個女兒,不是 個孝順的女兒,讓您發脾氣了…」等語,並署名「海燕」, 足以認被告於系爭文章中所稱原告與其父張鏡湖有所不諧, 而書寫道歉信函等情並非虛捏,是依被告所提證據資料,足 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不能構成侵害名譽之侵 權行為。
㈤原告另主張何邦碩於109年8月12日在「華岡人護校正義聯盟 」、「全球文大青年會社」、「華岡天下、大同世界」、「 CCUAA會長群」LINE群組中,發言稱:「張海燕出賣文大等 鐵證如山,張海燕找他父親簽名蓋章。完全是她在欺瞞其父 ,主導出賣文大、華岡興業。」並附上張鏡湖簽署之委託書
照片1紙,再發言稱:「張海燕!你說你沒有出賣文大?你 要你的父親授權某人處理文大校本部、推廣教育部、華岡興 業基金會是什麼意思?是如何處理?不要再狡辯了。」等語 ,業據原告提出「華岡人護校正義聯盟」、「全球文大青年 會社」、「華岡天下、大同世界」、「CCUAA會長群」LINE 群組對話紀錄(見卷第57-6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 被告抗辯上開訊息為何邦碩所傳,黃有良、陳金龍並無共同 侵權之行為,且上開訊息係有所依據,不構成侵害名譽權等 語。經查,何邦碩所為前開言論,所稱「出賣文大」一語, 核與系爭文章所為用語一致,系爭文章並未構成侵害原告名 譽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何邦碩所稱「原告找張鏡湖 簽名蓋章、欺瞞其父、主導出賣文大、華岡興業」等語,亦 據其提出張鏡湖簽署之委託書1紙為憑(見卷第179頁)。原 告爭執該委託書之形式真正,然被告提出該委託書之受託人 王順仁與陳金龍間LINE對話紀錄(見卷第283頁),足證該 委託書係王順仁傳送予陳金龍,堪認該委託書應屬真正。該 委託書係張鏡湖於107年3月31日簽署,內容為張鏡湖授權王 順仁處理文化大學校本部、推廣教育部、華岡興業基金會之 經營權及業務事宜,而107年2月間文化大學發生董事長張鏡 湖拒絕發函教育部核備盧希鵬經董事會選任為該校校長一事 ,遭該校董事會董事提案討論解除其董事長職務一事,有該 校董事袁興夏等9人致函張鏡湖之信函在卷可查(見卷第181 頁),何邦碩依此認為張鏡湖此舉係受原告影響,尚非毫無 依據。原告未能證明何邦碩係出於真實惡意而為前開言論, 其主張何邦碩所為前開言論侵害其名譽,並非可採。 ㈥文化大學之校務經營,自其前董事長張鏡湖與其前配偶穆閩 珠爭奪該校校務主導權以來,即紛爭不斷,嗣後並發生董事 會選舉出之校長遲未經董事長張鏡湖報教育部核定一事,而 張鏡湖於108年11月間去世後迄今,文化大學董事會均無法 選任新任董事長,復有108年間文化大學推廣教育部員工抗 議解雇之事,則被告3人於文化大學之校務經營發生重大危 機所為言論,自應放在此脈絡情境下解讀。綜合前開論述, 本院認被告3人所為言論,足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且尚屬對於私立大學應正派經營之可受公評之事,所為 之善意言論,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以及應共同於前述LINE群組刊登道歉聲明連續3日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附件:
道歉聲明
本人於民國109年8月12日於「華岡人護校正義聯盟」、「全球文大青年會社」、「華岡天下、大同世界」、「CCUAA會長群」LINE群組上惡意發布不實指控張海燕出賣文大、製造謠言、作奸犯科、德不配位等云云;本人之前開指控乃係本人未經查證所發布之不實陳述,張海燕未曾利用其職務而為前開之不法行為,且張海燕亦無品行、操守不佳之事實,本人對於發表此一不實言論造成張海燕人格、名譽上之損害,感到極度懊悔,並願承認錯誤,特發表此一聲明進行澄清,並對張海燕表達深深的道歉。 聲明人:黃有良
陳金龍
何邦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