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5533號
TPDV,109,訴,5533,202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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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533號
原 告 高樹德
被 告 高茂松


訴訟代理人 高彰廷

高榮燦
廖彗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號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各得二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訴請分割兩造共有之新北 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餘土地 均以地號稱之)位於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 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持有2分之1,系爭土 地若原物分割,每人分得之土地面積未達0.25公頃,違反農 業發展條第16條之規定,可見系爭土地不能原物分割,是系 爭土地採變價分割方式分割,並以價金平均分配予各共有人 ,方最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又兩造之父親即被繼承人高新 興贈與土地時意志清楚,大家也都完成登記,被告也於贈與 契約內簽名蓋章;被告得知將分配土地時,即先至系爭土地 種植,該地面積最大,且被告種植地方陽光最為充足;三哥 高慶豐缺錢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被告當時不願意承買, 原告才購買下來;原告向主管機關申請農業資材室,方於10 6-2地號土地上蓋農舍。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 、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分割,但被告對系爭土地感情深厚,現仍每 天回系爭土地耕作補貼家用,被告確實有使用系爭土地維生



,倘若變價分割,會對被告造成損害,且兩造在系爭土地上 耕種範圍明顯可分,請求以原物分割方式,將被告目前耕種 如附件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11月13日複丈成果 圖(系爭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分割予被告,或為了耕 地之完整性將系爭成果圖所示編號B、C部分土地一併分割予 被告。又原告係高新興之遺產代理人,其將高新興遺留下來 四筆土地分給三兄弟,並均占有每筆土地1/2,原告係在高 新興神智不清時不擇手段取得土地持分,顯見原告代理權有 瑕疵;高新興交代土地分配要用抽籤,但原告置之不理,執 意將路口106-2地號土地登記為其所有,並將通往系爭土地 之既成道路封閉,阻擾被告農作之便利;系爭土地本為被告 與高慶豐共有,原告以假贈與真買賣取得,價金不詳;原告 既擔心下一代共有人更多,何以其與五弟高樹弘共有之106- 2地號土地不變價分割,原告並在該土地上蓋有一農舍,原 告總總作為僅係為將被告所有土地併吞而已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 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 參照)。
 ㈡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而各就系爭土地取得1/2應有部分, 又系爭土地位於茶山古道路途中之斜坡上,系爭土地包圍著 112地號土地,靠106-2地號土地之入口處有一小路可通行於 系爭土地上(需繞道112地號土地),小路上方即靠近111-2 地號土地部分種植蔬菜、果樹、茶樹,小路下方即靠近111- 1地號土地部分種植茶樹,系爭成果圖所示編號B、C部分土 地位於小路上方,系爭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位於小路 下方,系爭土地周圍僅能行走,無法供車輛通行,目前系爭 成果圖所示編號A、B部分係由原告耕作,編號C部分係由被



告耕作,A部分面積為2,235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為40平方 公尺、C部分面積為917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可佐、本院109年10月30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系 爭成果圖可憑(調解卷第11頁,本院卷第77至91頁)。 ㈢又本件於進行訴訟程序前,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3 款規定進行調解先行程序,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店司調字第5 72號案件受理在案,然兩造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可 證(調解卷第55頁),足徵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無法進行 協議,故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即 非法所不許。被告雖表示系爭土地上耕作範圍明顯可分,希 望採取原物分割方式將系爭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或B及C部 分土地分割予被告,然未經原告同意;且A、B、C部分土地 面積差異甚大,若將C部分土地或B及C部分土地分割予被告 ,原告須以金錢補償予被告,原告亦不同意;另被告所謂耕 作範圍可分,惟現場狀況所視也僅係以作物、通行小路做為 區隔,尚非明顯可分;又僅將C部分土地分割予被告,原告 勢必難以使用C部分土地中間之B部分土地,且將形成B部分 土地面積過小、不利耕種之問題,從而,本院認系爭土地不 宜採取原物分割。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情形、經濟效用 、兩造之利益及分割方案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之 分割方法,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並符合公平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㈣至被告其餘所辯原告代理權有瑕疵、阻擾被告農作、原告以 假贈與真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未請求變價分割106- 2地號土地等節,均與本件分割系爭土地無涉,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及經濟效益等情,認應予變價分 割,並將變價後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 人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 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爰另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比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昭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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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