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號
原 告 伸鋒企業工程行即郭子義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吳賢明律師
楊政憲律師
被 告 當得貿易有限公司 住高雄市○○○路二一一三號十一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朱育男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柒萬肆仟叁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聲明:如主文所示。
陳述:
㈠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向原告訂購加工之高爾夫球頭數批,原告已依約交付並由被告 受領。然被告竟未依約給付貨款,尚積欠原告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月、十二月貨 款共計一百九十七萬四千三百九十九元,經原告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前開貨 款,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九十七萬 四千三百九十九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訴外人李連秀僅係原告所僱用之經理,而非原告之合夥人,或有權代表原告收取 貸款之人,被告主張該等有利於己之事項,應負舉證責任。又關於被告是否已清 償系爭貨款一事,被告所舉証者無非為李連秀聲稱已收取系爭貨款等語之証詞, 復主張李連秀有權代表原告收受云云,惟查,系爭貨款如被告真已清償,當不必 依賴原告伸峰企業工程行方面之証據或証詞,被告方面除應收受有系爭貨款之統 一發票外,亦應有被告內部之入帳、對帳或現金流量之帳冊資料,以証明系爭貨 款確已自被告公司支出,否則,僅憑一目前與原告涉訟具利害關係之証人李連秀 之証詞,尚難謂被告之舉証已臻明確至明。
⒉被告所提出之票號0000000號、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與本件貨款清償無關 ,蓋該紙支票係以証人李連秀為受款人。又被告提出之貨款清償証明亦非真正, 蓋該二紙所謂貨款清償証明竟係証人李連秀以被告公司用紙所製作,且竟僅均概 括以一個月貨款額書立証明,均明顯與商業習慣不符,為被告與証人李連秀臨訟 捏造至明。
證據:提出請款明細表暨統一發票、出貨單、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七00六號存 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各一份、營利事業登記證二紙。乙、被告方面: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陳述:
㈠兩造間多年有關貨品加工方式、數量、貨款等業務往來,均由訴外人李連秀代表 原告與被告接洽,有關八十六年十月至十二月之貨款,其中八十六年十月之貨款 五十二萬九千二百元及同年十一月之貨款七十八萬四千元,已由被告向原告實際 執行業務之合夥人李連秀清償完畢,另八十六年十二月之貨款,因尚為半成品狀 態即由被告領回,費用亦已向訴外人李連秀付訖,原告之貨款債權業已消滅,不 得再為請求。
㈡訴外人李連秀縱係原告商號之經理人,依民法第五百五十四條之規定,經理人視 為有管理商號一切必要行為之權,被告對其清償,已發生清償之效力。而訴外人 李連秀迄至八十六年十二月止均負責原告商號之對外經營,其出具之清償證明足 可為證,與商業習慣無關。
證據:提出訂購單一份、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三民分行支票存根一紙、清償證明書 二紙、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八四七二號起訴書、本院八十七年易 字第三一八0號業務侵占案訊問筆錄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連秀。丙、本院依職權發函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三民分行檢送票號AR0000000號、面 額一百萬元之支票正反面影本一份附卷。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向其訂購加工之高爾夫球頭數批,原告已依約交貨並 由被告受領。然被告竟未依約給付貨款,尚積欠原告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月、十 二月貨款共計一百九十七萬四千三百九十九元,經原告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 前開貨款,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 則以兩造間多年有關貨品加工方式、數量、貨款等業務往來,均由訴外人李連秀 代表原告與被告接洽,有關八十六年十月至十二月之貨款,其中八十六年十月之 貨款五十二萬九千二百元及同年十一月之貨款七十八萬四千元,已由被告向原告 實際執行業務之合夥人李連秀清償完畢,另八十六年十二月之貨款,因尚為半成 品狀態即由被告領回,費用亦已向訴外人李連秀付訖,原告之貨款債權業已消滅 ,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月、十二月之貨款共計一百九十七萬 四千三百九十九元乙節,雖為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之答辯狀所否認。然查 ,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提出請款明細表暨統一發票、出貨單各一份為證。而被 告於本院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中,亦已陳明對統一發票及帳單之 真正不爭執,則被告所不爭執之請款明細表所載貨款金額,已與原告主張之貨款 金額相符。況被告又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答辯狀自認:「八十六年十月份貨 款五十二萬九千二百元及原告提出之八十六年十一月份伸鋒企業工程行出貨明細 表貨款七十八萬四千元整,於該行完工後已經該行實際執行業務之人李連秀收訖 」、「原告所提之八十六年十二月份請款明細表中之貨品,‧‧‧費用由被告付 與李連秀」等語在卷屬實。被告事後空言否認,洵非可取。由上所述,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至被告抗辯系爭貨款業經清償部分:
㈠按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 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抗辯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 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之前開規定自明。 ㈡就被告抗辯其已清償系爭貨款乙節,經查,原告工程行係獨資型態,負責人為郭 子義,此有商業登記證一紙在卷可查。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三民分行票號AR0 000000號、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發票日係為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受款 人為訴外人李連秀,並由訴外人李連秀背書領款等情,業經本院向台灣中小企業 銀行三民分行函查,有該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八八三民字第一六九三號函附 支票正反面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被告既係向原告工程行訂貨,且原告工程行之負 責人為郭子義,倘該支票果用以清償系爭貨款,應無將受款人載為訴外人李連秀 之理。且被告積欠原告十月份貨款為五十萬四千元,十一月份貨款則為七十八萬 四千元,已如前述,則該支票票面金額亦與上開貨款總計金額不符。綜上各節觀 之,原告所舉上開支票存根,尚無法證明被告簽發該紙支票以為清償系爭十月、 十一月貨款之用。雖被告又舉訴外人李連秀所出具清償證明二紙,及訴外人李連 秀之證詞為證。然查,該清償證明並未記載任何簽收之時間、地點,又未載明係 以現金、支票或其他方式支付,顯與一般商業習慣有悖,是已難認該清償證明之 記載為真實。況該清償證明所載十一月份貨款金額三十五萬二千四百元,不僅與 被告前開辯稱以一百萬元支票清償十月、十一月份貨款云云互有矛盾,且與前開 所認定之十一月份貨款金額七十八萬四千元亦屬不符,更難憑該二紙清償證明遽 信被告已為清償。又證人李連秀於八十六年底、八十七年間因財務糾紛與原告拆 夥,此已據證人李連秀證述在卷屬實,其卻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貨款 )是我收的,錢已收到」及「(被告清償八十六年)十一月份三十幾萬,(八十 六年)十二月份四十幾萬」云云,則訴外人李連秀於將離職之際竟仍負責收受貨 款,亦與常情有悖,其所證是否可信,並非無疑。況其就清償之時間、地點,亦 均未加陳明,金額更與前開認定之貨款金額不符,則證人李連秀之證詞,要非可 信。至被告所抗辯之部分貨款係預先支付云云,亦未提出證明以實其說,被告此 節抗辯,顯非可採。
㈢綜上,被告就其已清償系爭貨款之抗辯,並未舉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揆諸前開 說明,被告應舉證證明有利於己之清償之事實,故被告此節抗辯,不足採信。四、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貨款確已清償,故被告抗辯訴外人李連秀係原告商號之 實際負責人或經理人乙節,縱認屬實,僅係訴外人李連秀有權代表原告受領系爭 貨款清償之問題,與被告是否確已清償無涉。被告此節抗辯,與前開認定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加以論究。
五、末按民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 物之義務。而被告向原告訂購貨物,欠有系爭貨款未清償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九十七萬四千三百九 十九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法 官 汪怡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劉榮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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