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5466號
TPDV,109,訴,5466,2021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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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46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王世宏
被 告 振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曾仁勇


被 告 林清富

吳世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9年12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72,3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21條及保證書 第7條約定,因該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振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剛公司)於 民國107年11月16日邀被告曾仁勇林清富吳世翔簽訂保 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振剛公司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 、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等,在本金新臺幣(下同)2,000,00 0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而振剛公司於105年



9月30日向原告借款2筆,借款期限均自105年9月30日起至11 0年9月30日止,1約定利率為安泰銀行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1 .75%,金額合計為3,000,000元(詳如附表,下稱系爭借款 ),僅償還本金1,527,673元,最後付息日為109年5月26日 ,尚積欠本金1,472,3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任何1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及第6條第1款約定,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付息 時,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請 求振剛公司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被告曾仁勇林清富吳世翔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 償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之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續任保證人同意書、 約定書、借據、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 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吳世翔雖未於109年9月30日之借據、108年10月6日之借 據條款變更約定書(見本院卷第29、33、35、39頁)上簽名 ,惟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 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 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 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 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 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 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 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 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 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94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兩造 於107年11月16日所簽訂之保證書第1條、第5條約定:「本 保證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債務人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 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 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 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 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以債務人為買方之買賣契約、 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保證人得依民法第754條規定 隨時終止保證責任。惟保證人對於保證契約終止前所生之全 部債務,仍應負連帶全部清償責任。」,是縱被告吳世翔



於105年9月30日之借據及108年10月6日之借據條款變更書上 簽名,在被告吳世翔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保證或有其他 消滅原因前,其於107年11月16日所簽立之保證書依然有效 ,被告吳世翔仍應就被告振剛公司所負之全部債務即無論現 在(含過去所負債務)或嗣後所生於雙方約定之2,000,000 元範圍內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即債權人仍得請求被 告吳世翔履行保證責任。
 ㈢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 號 原借款金額 請求金額(計息本金) 約定利率 利息 違約金 1 750,000元 368,089元 年息4.320% 自民國109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09年6月27日起至民國109年12月26日止,按左列約定利率10%計算,及自民國109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2,250,000元 1,104,238元 年息4.320% 自民國109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09年6月27日起至民國109年12月26日止,按左列約定利率10%計算,及自民國109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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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振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