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24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 告 李衍澤
法定代理人 劉友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清傑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499,951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14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清傑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9,3 74元,及自95年4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 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清傑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原告提出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信用 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之被繼承人李清傑於93年4月28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 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 ,李清傑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
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李清傑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 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李清傑至94年11月14日止,借款 尚餘本金499,951元,及自94年12月14日起之利息未按期給 付。依約定書第2條之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按週年利率18. 25%計算,然因李清傑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約定,原 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週年 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另按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 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改以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茲李清傑未於繳款日繳款,依約定書 第9條之約定,李清傑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款項。
㈡李清傑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李清傑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李清傑於發卡後,至95年 4月27日止,消費記帳尚餘49,374元及自95年4月28日起之利 息未為給付。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之約定,循環信用利息 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 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計算至清償日止;另按104年 2月4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 104年9月1日起改以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復按會員約定 條款第24條之約定,李清傑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款項。
㈢李清傑業於101年8月12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聲請 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李清傑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對 原告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現金卡、信用卡消費記帳款等 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至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YouBe予 備金申請書、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催收帳 卡查詢、YouBe金交易記錄查詢、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查詢明細、本院102年9月18日北院 木家坤101年度繼字第1369號函、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101年度繼字第1369號 卷可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信用卡消費記帳款等契約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李清傑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 第1項至第2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