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810號
原 告 黃琦珊
訴訟代理人 黃念儂律師
陳奕安律師
陳鴻元律師
被 告 社團法人台灣愛貓協會
法定代理人 蔡葦澄
被 告 蕭鈺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韋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即自民國109年11月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4、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 時,於先、備位訴之聲明原係分別請求「一、先位聲明:㈠ 被告應返還摺耳貓(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下稱系 爭摺耳貓)壹隻予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二、備位聲明:被告等應給付原告119,8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11頁);茲原告以因恐系爭摺 耳貓已轉送他人收養,現似非由被告社團法人台灣愛貓協會 (以下簡稱台灣愛貓協會)或蕭鈺芳保管占有中,有不能返 還系爭摺耳貓予原告之虞,原告爰追加請求如渠等不能返還 該摺耳貓時,應以金錢賠償系爭摺耳貓之價值即9萬元,另 參以關於系爭摺耳貓送養之原證8之愛心認養協議書之「台 灣愛貓協會送養人」欄位係由被告蕭鈺芳簽名,可徵被告蕭 鈺芳乃系爭摺耳貓之實際占有管理者,嗣於本院民國109年1 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先、備位聲明變更為「一、先
位聲明:㈠被告應返還摺耳貓(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 壹隻予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二、第一備位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109年11月5日民事變 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三、第二備 位聲明:被告蕭鈺芳應給付原告11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268頁),經核原告所為原訴與追加變更訴之聲明 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考量系爭摺耳貓實際可能已轉送他 人收養、被告蕭鈺芳乃該摺耳貓之實際占有管理者等節,而 以他項聲明替代原先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 均為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系爭摺耳貓原係被告台灣愛貓協會於民國107年間贈與予原飼 主原飼主即訴外人陳淑華(下稱陳淑華)認養,嗣陳淑華於 107年3月22日因需出國之故,於其出國期間乃將其所有系爭 摺耳貓寄託予原告代為照護,相關照護費用則由陳淑華負擔 ,陳淑華於107年5月14日因須出國研究之故,經與原告商議 後於107年5月14日將系爭摺耳貓再度交予原告代為照護,陳 淑華因考量日後常須出國研究之故,遂決議將系爭摺耳貓贈 與予原告永久照護,而於107年6月26日在辦公室詢問原告有 無受贈意願,原告因十分喜愛系爭摺耳貓俟與其他同住家人 討論後即欣然同意,向陳淑華表達同意受贈,遂未曾向陳淑 華請求支付系爭摺耳貓自107年5月14日起至107年6月26日止 之相關照護費用,並允諾將遵照陳淑華之要求,會不定期地 回傳照片供陳淑華追蹤確認系爭摺耳貓之生活狀況等情,期 間陳淑華曾向原告提及其仍係系爭摺耳貓之寵物晶片登記飼 主。陳淑華因被告台灣愛貓協會之理事即被告蕭鈺芳突然於 108年12月20日聯繫有關系爭摺耳貓之寵物晶片移轉登記事 宜,遂轉將該訊息告知原告,原告為求慎重起見旋即請其胞 弟與弟媳聯絡被告蕭鈺芳以釐清實際狀況並辦理變更程序, 被告蕭鈺芳後於109年1月16日與原告互設為Facebook好友, 雙方並約定被告蕭鈺芳得於109年1月20日至原告住處附近之 7-11忠信門市探視系爭摺耳貓,原告至此始知悉系爭摺耳貓 係由陳淑華向被告台灣愛貓協會認領而來;被告蕭鈺芳於10 9年1月20日晚間約20時依約前往原告住處探視系爭摺耳貓, 詎被告蕭鈺芳向原告詢問該摺耳貓日常生活狀況約5分鐘後 ,竟突然打開其攜帶之寵物提袋兩度強行捕捉該摺耳貓入袋
,系爭摺耳貓受驚掙脫,原告與其他家人遂立刻阻止,被告 蕭鈺芳表示其為「台灣愛貓協會」之志工,片面指稱陳淑華 違反所簽署「愛心認養協議書」約定條款,系爭摺耳貓應回 歸屬被告台灣愛貓協會所有,欲強行帶走系爭摺耳貓,原告 隨即撥打LINE語音通話予陳淑華,並將轉由陳淑華與被告蕭 鈺芳進行溝通,被告蕭鈺芳隨後向原告聲稱陳淑華亦同意其 將系爭摺耳貓帶走,期間原告曾多次命被告蕭鈺芳立即離開 ,然被告蕭鈺芳始終堅持如原告不交出系爭摺耳貓,則其絕 對不會離去云云,原告考量斯時已接近深夜,且擔心被告蕭 鈺芳再次使用暴力手段搶奪恐將造成系爭摺耳貓受傷,且被 告蕭鈺芳承諾原告得於翌日前往被告台灣愛貓協會補正領養 程序帶回系爭摺耳貓,無奈之下僅能先任由被告蕭鈺芳帶走 系爭摺耳貓,詎原告依約於亦四前往被告台灣愛貓協會處欲 補正領養程序,雙方交涉逾2小時未果,被告蕭鈺芳仍堅拒 返還該摺耳貓予原告,被告台灣愛貓協會甚且於雙方約定協 商之前,搶先於109年1月21日上午將系爭摺耳貓重新公開送 養,原告深恐系爭摺耳貓遭他人領養,遂向本院聲請調解, 然被告卻透過委任律師向原告表明並無調解意願,終至調解 不成立。
㈡茲就原告所為請求說明如下:
⒈先位聲明部分:
①系爭摺耳貓自107年6月26日起已因原飼主陳淑華之贈與 而歸屬於原告所有,原告與陳淑華為贈與合意時,確實 不知該摺耳貓係陳淑華自被告台灣愛貓協會處領養而來 ,亦就陳淑華涉有違反「愛心認養協議書」約定條款之 情事毫無所悉,縱使陳淑華有違反前揭約定內容而將系 爭摺耳貓贈與原告(假設語),原告仍因善意取得該摺 耳貓之所有權,被告台灣愛貓協會、蕭鈺芳係無權占有 該摺耳貓,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摺耳貓,爰如先位聲明 第1項所示。
②次按實務見解或有認為,動物(尤其是寵物)與人所具 有之情感上密切關係,有時已近似於家人間之伴侶關係 ,故關於寵物所有權之移轉應有適用關於財產移轉之規 定,惟針對加害人侵害寵物之行為,飼主則得依其性質 類推適用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系爭摺耳貓由於陳 淑華贈與原告之前,健康狀況略差,經原告悉心照顧並 持續就醫後已恢復健康,且原告平日與系爭摺耳貓互動 親密,視其猶如家人般的存在,被告蕭鈺芳謊稱原告得 補正領養程序而取走系爭系爭摺耳貓,嗣後非但拒絕原
告補正程序,甚且刻意將系爭摺耳貓贈與予他人收養, 致使原告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從而人格法益遭受 不法侵害,又被告蕭鈺芳為被告台灣愛貓協會之理事, 其係代表被告台灣愛貓協會而取走系爭摺耳貓,被告台 灣愛貓協會自應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爰如先位聲明第2 項所示。
2.第一備位聲明部分:
原告先先位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摺耳貓,然依本院調查結 果,該摺耳貓已轉送他人收養,現似非由被告保管占有中 ,恐有不能返還該摺耳貓予原告之虞,惟被告台灣愛貓協 會、蕭鈺芳明知或出於重大過失而不知渠等並無系爭摺耳 貓所有權,仍不法將該摺耳貓擅自轉送第三人出養,致使 原告喪失對該摺耳貓之所有權,顯已構成侵權行為,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請求被 告台灣愛貓協會、蕭鈺芳應以金錢賠償系爭摺耳貓之價值 即9萬元,爰如第一備位聲明第1項所示,並如前所述,請 求被告就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失,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爰如第一備位聲明第2項所示。
⒊第二備位聲明部分:
倘認原告並未取得系爭摺耳貓之所有權,被告台灣愛貓協 會方為系爭摺耳貓之所有權人、蕭鈺芳為實際占有管理者 (假設語),則原告自107年5月14日起至109年1月20日止 (共計599日)為飼養系爭摺耳貓之必要支出,係為有利 於被告蕭鈺芳,且不違反其可得推知之意思,亦屬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原告應得 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79條 前段所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蕭鈺芳返還,並依前 揭「寵物登記管理及營利性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管理收 費標準」第7條之規定計算飼養系爭摺耳貓之必要支出費 用為119,800元(計算式:200元×599日=119,800元),爰 如第二備位聲明所示。
㈢為此聲明:
1.先位聲明:
①被告應返還系爭摺耳貓予原告。
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
2.第一備位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109年11月5日民事變更訴之聲 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
3.第二備位聲明:被告蕭鈺芳應給付原告119,8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抗辯則均略以:
㈠系爭摺耳貓咪原係由第三人「翁姓」民眾通報後,被告台灣 愛貓協會、蕭鈺芳出面救援,其後透過被告台灣愛貓協會領 養貓咪者,均會給予認養人約一至三個月適應期間,祈望認 養人於適應期間內確定能與送養貓咪共同相處生活後,方會 通知認養人辦理寵物晶片轉讓登記,被告蕭鈺芳於107年3月 10日將系爭摺耳貓送由陳淑華領養,豈料陳淑華竟經被告多 次通知仍未依約辦理系爭摺耳貓之寵物晶片轉讓登記事項, 因此在陳淑華確認適應與否以前,被告蕭鈺芳僅能先將該摺 耳貓之寵物晶片登記於自身名下,合先陳明。原告所提出原 證1至3即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前後僅係其與不知名人 士間之對話,除有部分遮蔽而無法窺知完整語句外,更未明 確提及原飼主陳淑華有將系爭摺耳貓贈與原告之意等節,洵 不足取。另原證4即寵物病歷記錄僅記載看診寵物之年齡、 體重及特徵等語,惟就有關該寵物姓名或晶片號碼等節均付 之闕如,再參諸原告所提出原證5至7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內容,僅為其與原飼主陳淑華討論寵物晶片號碼,以及與 不知名人士(自稱其胞弟)間對話,顯無法證明原飼主陳淑 華有將系爭摺耳貓贈與原告之意等情事,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陳淑華已將系爭摺耳貓贈與予原告,其既未取得系爭摺耳貓 之所有權,況系爭摺耳貓已經他人由合法程序認定,現非由 被告實際占有管領中,則原告逕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 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該摺耳貓云云,即屬 無據。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蕭鈺芳以話術促使其陷於錯誤再強行帶走系 爭摺耳貓,致使原告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從而人格法 益遭受不法侵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云云,顯屬無稽, 蓋對動物所有權之侵害,雖構成侵權行為,然動物所有權人 因此所受損害為「所有物」之喪失,屬財產權之範疇,非屬 人格法益所受侵害,縱使情感上受有損害,亦無從依上揭規 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本件倘認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摺 耳貓(假設語),然亦僅屬「財產權」受到侵害,而非人格 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要屬無據。又本件縱認被告所為有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摺
耳貓之所有權,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萬元,亦屬無由,蓋參照原告所提 網路新聞資料所載,蘇格蘭摺耳貓價格係介於6,000元至9萬 元間,惟原告逕以9萬元作為計算請求依據,顯屬過高,況 衡情蘇格蘭摺耳貓價格高低仍會受其毛色、血統、耳朵彎曲 程度等因素影響,而系爭摺耳貓乃民眾通報之流浪貓咪,並 非購自一般特許寵物店,故原告片面指稱系爭摺耳貓價值高 達9萬元,並據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萬元云云,不應准許。 ㈢依前所述,原告與陳淑華間就系爭摺耳貓並未成立贈與契約 ,原告要不無可能成為系爭摺耳貓之所有權人,足證原告遽 謂其代被告蕭鈺芳照料及飼養系爭摺耳貓共計559日云云, 洵非事實,況原告照顧系爭摺耳貓乃係基於其與陳淑華間之 託養約定,誠與法定無因管理之「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等 要件有所不符,其主觀上亦無代被告蕭鈺芳照護系爭摺耳貓 之管理意思,則其爰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蕭鈺芳 給付飼養系爭摺耳貓之必要費用119,800元,於法未合。再 者,系爭摺耳貓之所有權人係屬陳淑華,縱使原告曾協助託 顧該摺耳貓,然實際受益人應為陳淑華而非被告蕭鈺芳,被 告蕭鈺芳並未因此獲有任何利益,則原告請求被告蕭鈺芳返 還所謂不當得利云云,洵非有據。
㈣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118、119、174、321、 323頁)
㈠系爭摺耳貓之原所有權人為陳淑華。
㈡被告蕭鈺芳於109年1月20日在原告住處剝奪原告就系爭摺耳 貓之事實上占有狀態。
㈢被告台灣愛貓協會為社團法人,被告蕭鈺芳為理事。 ㈣被證8錄音光碟內錄音內容,除被告就其所提出109年11月19 日民事陳報㈠狀之附表1所載內容有意見外(見本院卷第275 頁),兩造對其餘記載內容均確認正確無誤。 ㈤被告蕭鈺芳係代表被告台灣愛貓協會於109年1月20日前往原 告住處取走系爭摺耳貓。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摺耳貓係陳淑華所贈與,為原告所有,被 告無權占有系爭摺耳貓,侵害原告對系爭摺耳貓之所有權,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物上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 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摺耳貓,倘不能返 還系爭摺耳貓,則請求給付其價額9萬元,並請求被告連帶 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又倘認原告未取得系爭摺耳貓之所有權 ,則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蕭
鈺芳給付飼養系爭摺耳貓之必要費用119,800元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為下列請 求,是否有據?1.先位聲明:被告應返還系爭摺耳貓並應連 帶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予被告。2.第一備位聲明:被告應 給付9萬元及自109年11月5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連 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㈡原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或 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對被告蕭鈺芳為第二備位聲明,請求被 告蕭鈺芳應給付原告11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摺耳貓係屬原告所有,被告蕭鈺芳代表被告台灣愛貓協 會於109年1月20日前往原告住處剝奪原告就系爭摺耳貓之事 實上占有狀態,係屬無權占有。
⒈兩造並不爭執系爭摺耳貓之原所有權人為陳淑華,而依卷 附原告所提兩造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之原證14陳淑華109 年1月23日聲明書所載「本人於民國107年9月26日已將奶 油摺耳貓一隻所有權讓與黃琦珊小姐,並已同時交付,前 開貓隻之所有權自讓與時已屬黃琦珊所有,特此聲明」等 語(見本院卷第169頁),可悉陳淑華確實已於109年6月2 6日將系爭摺耳貓之所有權讓與原告,原告自斯時起已合 法取得系爭摺耳貓之所有權,縱被告以陳淑華未依原證8 之愛心認養協議書第12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58頁),任 意將認養之動物轉讓(送)予他人,已違反原證8之愛心 認養協議書第16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58頁),台灣愛貓 協會送養人即被告蕭鈺芳得收回該動物為由,主張被告蕭 鈺芳有權自原告處取得系爭摺耳貓之占有,然按被告所為 上揭抗辯,亦可推知陳淑華確實有將系爭摺耳貓之所有權 轉讓予原告,否則被告何以主張其依原證8之愛心認養協 議書第16之約定得取回系爭摺耳貓?另被告蕭鈺芳於109 年1月20日前往原告住處時曾明確向原告表示「那我這樣 講好了,當初在『轉送』的時候應該詢問協會,是要白巧克 力回來,還是協會同意這樣『再轉送』,結果也沒有啊」、 「還有『轉送』沒有告知我們」、「不是,老師『轉送』給你 們」等語(見本院卷第229、251頁),有兩造不爭執其內 容正確無訛之如附件所示原證15之原告、陳淑華與被告蕭 鈺芳於109年11月20日對話錄音譯文,綜上可認原告自109 年6月26日起已因原飼主陳淑華之贈與而合法取得系爭摺 耳貓之所有權;至原飼主陳淑華嗣後有無將轉讓系爭摺耳
貓一事告知被告台灣愛貓協會核屬其與被告台灣愛貓協會 間有無違反原證8之愛心認養協議書相關約定之契約紛爭 ,原告既非上揭契約關係之當事人,其取得系爭摺耳貓之 所有權自不應受其影響;另系爭摺耳貓有無依寵物登記管 理辦法,申請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寵物登記管理資訊網站 辦理飼主登記一節,按寵物登記制度,其目的在敦促飼主 飼養寵物,應負照顧寵物之責,為便主管機關監督飼主履 行其責任,故以標識建立寵物與飼主之確實關係,該制度 僅係行政管制措施,自與寵物所有權之歸屬無涉,是而縱 原告未依規定辦理為系爭摺耳貓辦理寵物登記,亦不當然 影響其合法取得之所有權。綜上,原告主張其係系爭摺耳 貓之所有權人,應堪採認。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請求返還 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 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 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 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 有物 (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一號判例參照)」,有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99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承上, 兩造對於被告蕭鈺芳於109年1月20日在原告住處剝奪原告 就系爭摺耳貓之事實上占有狀態一節,並無爭執,已如前 述,而原告陳稱其之所以願意讓被告蕭鈺芳於當晚帶走系 爭摺耳貓係因被告蕭鈺芳一再表示陳淑華違約把系爭摺耳 貓贈與予伊,被告蕭鈺芳另外有表示說如果今天同意讓其 將系爭摺耳貓抱回去,其隔天去被告台灣愛貓協會補辦領 養手續,他們就會讓其領養系爭摺耳貓,隔天其就去被告 台灣愛貓協會,但他們拒絕讓其看系爭摺耳貓,後來也拒 絕其所提出領養申請一節明確,經核與如附件所示原證15 之原告、陳淑華與被告蕭鈺芳於109年11月20日對話錄音 譯文內容大致相符,可認被告蕭鈺芳係以不實之資訊矇騙 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將系爭摺耳貓交付予被告蕭鈺 芳攜回被告台灣愛貓協會,原告並無將系爭摺耳貓之所有 權轉讓予被告台灣愛貓協會或被告蕭鈺芳之意思,其僅係 同意渠等先帶回貓隻以便日後補辦程序,詎被告台灣愛貓 協會嗣後非但未准許原告認養之申請,甚且迅速將系爭摺 耳貓贈與予第三人A女(下稱A女,為保護當事人隱私,以 代號稱之,詳細姓名年籍見禁閱卷內資料)認養,A女於 認養系爭摺耳貓不到短短10日內又將系爭摺耳貓贈與予第 三人B女(下稱B女,為保護當事人隱私,以代號稱之,詳
細姓名年籍見禁閱卷內資料)認養,被告台灣愛貓協會及 蕭鈺芳所為核屬無權占有或侵奪原告所有系爭摺耳貓,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物上請求權,本得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摺耳貓。惟查,系爭摺耳貓經原告取回後,已交 由A女認養,並將系爭摺耳貓之寵物晶片飼主登記為A女, 有臺北市動物保護處109年11月23日動保管字第109602379 9號函附相關飼主資料、寵物轉出、轉入資料暨寵物登記 資料附卷足憑(見禁閱卷第19至24頁),A女嗣後於109年 3月9日又與B女(為保護當事人隱私,以代號稱之,詳細 姓名年籍見禁閱卷內資料)簽署愛心認養切結書,將系爭 摺耳貓轉讓予B女認養,有109年3月9日愛心認養切結書附 卷足憑(見禁閱卷證物袋內),另B女亦於109年10月13日 以民事陳報狀向本院陳報系爭摺耳貓現由其飼養照護中( 見禁閱卷第11頁及本院卷第181頁),核與A女於109年12 月11日民事陳報狀陳述內容完全相符(見禁閱卷第31至33 頁及本院卷第279至281頁),堪認系爭摺耳貓現已非由被 告實際占有中,依前揭說明,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摺耳貓,於法未合 ,要難准許。
㈡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摺耳貓之所有權,原告得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5,000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 告蕭鈺芳為被告台灣愛貓協會之理事,被告蕭鈺芳於109 年1月20日前往原告住處取走系爭摺耳貓係代表被告台灣 愛貓協會為之,且被告蕭鈺芳係先向原告謊稱得於翌日前 往被告台灣愛貓協會補正相關認養程序,原告始同意被告 蕭鈺芳先將系爭摺耳貓攜回被告台灣愛貓協會,詎原告依 約於翌日前往被告台灣愛貓協會欲辦理補正程序時,被告 台灣愛貓協會非但拒絕受理,甚至迅速將系爭摺耳貓交予 A女認養,嗣A女不願繼續認養系爭摺耳貓,猶不給予原告 認養系爭摺耳貓之機會,同意A女將系爭摺耳貓贈與B女認 養,綜上足認被告所為已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摺耳貓之所 有權,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⒉再按「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 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 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 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
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 ,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 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 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 ,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 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 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 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58號民事裁判。承上,原告因被告不法侵權行 為喪失對系爭摺耳貓之所有權,受有一定之損害,已堪認 定,惟系爭摺耳貓現由B女認養中,基於對於動物生命權 之保護及尊重,本院無從命B女交付系爭摺耳貓予鑑定機 關鑑定系爭摺耳貓於109年1月20日之價格,且寵物之價格 受其毛色、外觀、年齡、健康狀況等因素影像甚大,系爭 摺耳貓自被告蕭鈺芳於原告住處取走後迄今已逾將近一年 ,且歷經多位飼主飼養,實無從還原系爭摺耳貓於109年1 月20日之其毛色、外觀、年齡、健康狀況等狀況,縱現將 該貓隻送鑑定機關鑑定其價格亦難以反應其當時之真實價 值,堪認本件原告有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 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從而,本院應得依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承上,本院審酌依網路查詢資料顯示(見本院卷第39 至41頁),蘇格蘭摺耳貓價值約在6,000元至90,000元, 另卷附拍賣網頁顯示有以23,000元出售摺耳貓一支(見本 院卷第291至294頁),又相關網路新聞報導(見本院卷第 295至302頁),亦有知名人士以80,000元、230,000元購 買摺耳貓等情,本院綜合上情審酌,認系爭摺耳貓之價值 應以45,000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5,000元, 及自109年11月7日【即109年11月5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 陳報狀繕本送達(109年11月6日)之翌日,見本院卷第26 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應駁回。
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⒈原告主張其平日與系爭摺耳貓互動親密,視其猶如家人般 的存在,被告蕭鈺芳上揭不法行為已侵害原告人格法益, 致使原告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而被告蕭鈺芳為被告 台灣愛貓協會之理事,其係代表被告台灣愛貓協會而取走 系爭摺耳貓,被告台灣愛貓協會自應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 ,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云
云。
⒉然按非財產權係非以經濟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包括人格權 與身分權。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身分權則係存 在於一定之身分關係(尤其是親屬)上之權利(如親權) 。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前原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修正後第1 項規 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 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增訂第 3 項:「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自立 法理由揭櫫:「一、第1 項係為配合民法總則第18條規定 而設,現行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 其內容與範圍,每隨時間、地區及社會情況之變遷有所不 同,立法上自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有失情法之平。反之,如過於寬泛,則 易啟人民好訟之風,亦非國家社會之福,現行條文第1 項 列舉規定人格權之範圍,僅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四 權。揆諸現代法律思潮,似嫌過窄,爰斟酌我國傳統之道 德觀念,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 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 掛漏並杜浮濫」;「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 。本條第1 項僅規定被害人的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惟對身 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 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 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 。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 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 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爰增訂第3 項準用規定,以期 周延」等語,足見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係關於人格權受侵 害時,被害人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規定,至於身分 法益受侵害時,則由同條第3 項所規範,且限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3.原告固主張因被告蕭鈺芳之不法剝奪其對系爭摺耳貓之合 法占有,侵害原告與系爭摺耳貓維持親密關係之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云云。然查,原告係主張其與系爭摺耳貓間所 生之情感(即親密關係)遭受侵害,依此可知原告係主張 其與系爭摺耳貓間之「身分法益」遭受侵害,蓋人格權係 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此非屬原告自身人格權受到侵害, 是原告主張其與系爭摺耳貓間之親密關係之「人格法益」 受到侵害,即屬無據。又原告係主張其與系爭摺耳貓間之 親密關係即「身分法益」遭受侵害,惟立法者既慮及對身 分法益之保障不宜太過寬泛,特於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擇 取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則原告以其與 系爭摺耳貓間之身分法益遭受侵害為由,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按前說明,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 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與系爭摺耳貓間之親 密關係遭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並無所本,應 予駁回。
㈣至原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或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對被告 蕭鈺芳所為第二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蕭鈺芳應給付原告119, 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部分,於客觀上與先位聲明、第一備位聲明 本屬不能併存之請求,且本院就第一備位聲明部分已為原告 部分勝訴之判決,從而,就原告所為第二備位聲明即無庸再 予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 ,000元,及自109年11月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及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固請求傳訊證人陳淑華,以釐清陳 淑華有無將系爭摺耳貓贈與予原告,並請求將系爭摺耳貓送 鑑定機關鑑定其價值,惟查,陳淑華確實已將系爭摺耳貓贈 與予原告,此有原證14陳淑華109年1月23日聲明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69頁),另基於對於動物生命權之保護及尊 重,本院無從命B女交付系爭摺耳貓予鑑定機關鑑定系爭摺 耳貓之價格,是被告所為上揭聲請,均予駁回,至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怡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