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撤銷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4505號
TPDV,109,訴,4505,2021012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505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
複 代 理 人 張瓊文律師
被 告 廖蘇寶玉
廖桂枝
廖桂櫻
廖偉丞
兼法定代理人 金依璇
廖文榮
訴訟代理人 吳妙白律師
複 代 理 人 謝明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拋棄繼承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0年一月
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㈦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 條第一項第二、七款定有明文。原告原僅以廖文榮一人為被 告,主張廖文榮之行為侵害原告對其之金錢債權,而依民法 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起訴請求撤銷廖文榮於民國一0四年 九月九日向本院所為之一0四年度司繼字第一三九二號拋棄 繼承行為,嗣於首次言詞辯論期日後之一0九年十月十六日 、同年十一月二日依同條第四項規定追加請求受益人、轉得 人即廖蘇寶玉廖桂枝廖桂櫻、金依璇廖偉丞回復原狀 (見卷㈠第五八一、五八三頁、卷㈡第三三、三四頁書狀); 原告前開追加雖經廖文榮表示不同意(見卷㈡第七頁筆錄) ,惟前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於首次言詞辯論期 日後即為之,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尚無不 合,本院爰併就追加後之訴為裁判。




二、被告廖蘇寶玉廖桂枝廖桂櫻、金依璇廖偉丞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廖文榮於一0四年九月九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之 一0四年度司繼字第一三九二號拋棄繼承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廖偉丞應將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由被告廖桂枝及廖 桂櫻於一0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一0六年六月六日、一0七 年六月十九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 登記為廖桂枝廖桂櫻所有。
  3被告金依璇應將就附表三所示不動產、由廖桂枝廖桂櫻 於一0八年九月十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回復登記為廖桂枝廖桂櫻所有。
  4廖桂枝廖桂櫻應將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一0五年三月七 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廖蘇寶玉、廖桂 枝、廖桂櫻廖文榮公同共有。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訴外人琪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琪祥實業公司)前邀 同廖文榮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安泰商銀)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琪祥實業公 司向安泰商銀借款,嗣琪祥實業公司並未依約清償債務, 計至八十九年間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四百九十四萬 元本息,經安泰商銀取得鈞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四七二二 0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並於九十年間聲請鈞院民 事執行處以九十年度司執字第二五0六三號強制執行取償 未果;安泰商銀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將對琪祥實業公 司及廖文榮之本金三百九十八萬七千二百六十四元及利息 四十五萬五千四百七十三元金錢債權均讓與訴外人台灣金 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台灣金 聯公司再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將對琪祥實業公司、 廖文榮之本金三百九十五萬八千四百三十四元及利息金錢 債權均讓與原告,並已依法通知廖文榮;原告於一0七年 間復執前開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以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六一七六六號強制 執行取償仍未果,廖文榮之財產不足以清償對原告之金錢 債務。
  2茲廖文榮之父廖萬裕於一0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多筆不動產,廖文榮為繼承人,應與廖蘇寶 玉、廖桂枝廖桂櫻共同繼承,詎廖文榮竟於同年九月九 日向鈞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經鈞院以一0四年度司 繼字第一三九二號准予備查,致無因繼承所得財產得供原 告取償,拋棄繼承非單純之身分行為,而係以身分關係為 基礎之財產處分行為,廖文榮之拋棄繼承行為侵害原告之 債權。廖蘇寶玉廖桂枝廖桂櫻嗣後並分割廖萬裕之遺 產,於一0五年三月七日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分割由廖桂 枝、廖桂櫻辦理繼承登記(登記情形詳如附表一),廖桂 枝、廖桂櫻復於一0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一0六年六月六日 、一0七年六月十九日將附表一編號⒈所示土地所有權權利 範圍共四分之一、編號⒊所示房屋全部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廖文榮之子廖偉丞(移轉歷程詳如附表二所示), 再於一0八年九月十日將附表一編號⒈所示土地所有權權利 範圍十二分之一、編號⒉所示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 一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廖文榮之配偶金依璇(詳如附 表三所示),廖桂枝廖桂櫻各育有二名子女,竟將財產 贈與廖文榮之子及配偶,顯係以迂迴方式協助廖文榮逃避 債權人之追索,違背拋棄繼承之立法意旨,亦非正當權利 之行使。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請求撤銷廖文榮 一0四年九月九日之拋棄繼承行為,並依同條第四項請求 金依璇廖偉丞廖桂枝廖桂櫻塗銷如附表一至三所示 之移轉及分割繼承登記,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回復登記為 廖蘇寶玉廖桂枝廖桂櫻廖文榮公同共有。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廖文榮部分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廖文榮以其於一0四年九月九日所為拋棄繼承行為合於民法 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 ,繼承權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是廖文榮自 始未繼承取得財產、無財產可資處分,拋棄繼承行為並非 處分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況拋棄繼承行為係以人格上法 益為基礎,非屬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得撤銷之行為 ,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請求撤銷廖文榮一0 四年九月九日之拋棄繼承行為,自不足採,亦不生後續受 益人、轉得人回復原狀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廖蘇寶玉廖桂枝廖桂櫻、金依璇廖偉丞部分   廖蘇寶玉廖桂枝廖桂櫻、金依璇廖偉丞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前曾具狀聲明陳述如下: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廖蘇寶玉廖桂枝廖桂櫻、金依璇廖偉丞廖文榮已 經合法拋棄繼承,則廖萬裕之遺產僅由廖蘇寶玉廖桂枝廖桂櫻三人繼承,廖蘇寶玉廖桂枝廖桂櫻協議分割 遺產於法並無不合,至廖桂枝廖桂櫻將分割繼承取得之 財產贈與金依璇廖偉丞,亦為合法權利之行使,無回復 原狀之可言;且拋棄繼承行為依學者通說及實務長年之定 見,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 第一項規定撤銷,廖文榮之拋棄繼承行為既不能撤銷,原 告自亦無從依同條第四項規定請求廖桂枝廖桂櫻、金依 璇、廖偉丞回復原狀;原告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撤銷權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琪祥實業公司前邀同廖文榮為連帶保證人向安泰商 銀借款,嗣琪祥實業公司並未依約清償,經安泰商銀取得本 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四七二二0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 ,並於九十年間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取償未果,安 泰商銀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將對琪祥實業公司及廖文榮 之金錢債權均讓與台灣金聯公司,台灣金聯公司再於九十八 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將對琪祥實業公司、廖文榮之本金三百九 十五萬八千四百三十四元及利息金錢債權均讓與原告,並已 依法通知廖文榮,原告於一0七年間復執前開確定支付命令 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取 償仍未果,廖文榮之財產不足清償對原告之金錢債務,廖文 榮之父廖萬裕於一0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多筆不動產,廖文榮與廖蘇寶玉廖桂枝廖桂櫻均 為繼承人,廖文榮於同年九月九日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 表示,經本院以一0四年度司繼字第一三九二號准予備查, 廖蘇寶玉廖桂枝廖桂櫻嗣後分割廖萬裕之遺產,於一0 五年三月七日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分割由廖桂枝廖桂櫻繼 承登記,廖桂枝廖桂櫻復於一0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一0六 年六月六日、一0七年六月十九日將附表一編號⒈所示土地所 有權權利範圍共四分之一、編號⒊所示房屋全部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廖文榮之子廖偉丞,移轉歷程詳如附表二所示 ,再於一0八年九月十日將附表一編號⒈所示土地所有權權利 範圍十二分之一、編號⒉所示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廖文榮之配偶金依璇之事實,業據 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律師函 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掛號郵件查單、本院公告、土地登記 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證(見卷㈠第十九至一一 五頁),核屬相符。關於廖蘇寶玉配偶即廖文榮廖桂枝廖桂櫻之父廖萬裕於一0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死亡,廖文榮



同年九月九日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向本院拋棄 繼承,經本院以一0四年度司繼字第一三九二號事件受理, 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准予備查一節,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 宗審認屬實。關於廖萬裕死亡時遺留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廖蘇寶玉廖桂枝廖桂櫻於一0五年三月七日完成附表一 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登記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廖 桂枝廖桂櫻復於一0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一0六年六月六日 、一0七年六月十九日陸續將附表一編號⒈所示土地所有權權 利範圍共四分之一、編號⒊所示房屋全部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廖偉丞,移轉歷程詳如附表二所示,再於一0八年九 月十日將附表一編號⒈所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一 、編號⒉所示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以贈與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金依璇等情,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述移轉登記資料 審認無訛,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覆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口名簿、遺產分割協議書、遺 產稅繳清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契稅繳款書 、地價稅繳款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身分證影本、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可考(見卷㈠第一三五至 三一五、四四三至五四四頁)。前開事項並均為被告所不爭 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撤銷廖文榮 一0四年九月九日之拋棄繼承行為,並得依同條第四項規定 請求受益人、轉得人廖蘇寶玉廖桂枝廖桂櫻廖偉丞、 金依璇回復原狀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拋棄繼承行為 不許繼承人之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撤銷等語 。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 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同條第三項規 定:「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 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立法理 由記載:「撤銷權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 確保特定債權而設」,立法說明亦稱:「債務人之全部財 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 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易言之 ,撤銷權之規定,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 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明揭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 二項所定撤銷訴權,目的在保全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總額、



保障全體債權人利益,是撤銷標的為「債務人就『自身財 產』所為、不利於債權人之債權或物權行為」。(二)而繼承固係繼承人自被繼承人死亡時,承受非專屬被繼承 人之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參見民法第一千一 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然繼承人依 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限於被繼承人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足見繼承權係本於 特定身分關係之財產上權利,性質為人格法益,已非單純 之財產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二項、第一千 一百七十五條亦明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 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 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是 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所定程式合法拋棄繼承 後,溯及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即不具繼承之權利,亦即自 始不生繼承效力、不享有人格法益、未能承受非專屬被繼 承人之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與已先基於繼承 人身分因繼承取得遺產、嗣後方拋棄(含事實上或法律上 拋棄,及遺產分割之際同意不獲分配)性質迥異;拋棄繼 承權之繼承人既自始不生繼承效力、不具人格法益、未能 承受非專屬被繼承人之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 已難認其拋棄繼承行為屬「就『自身財產』所為、不利於債 權人之債權或物權行為」。況繼承人拋棄繼承後,除自始 未能取得非專屬被繼承人之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外, 亦無庸承擔非專屬被繼承人之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義務, 尚難逕謂拋棄繼承行為必然有害該繼承人之債權人;且因 被繼承人非專屬之財產上權利及義務之比例、多寡,而異 其繼承人拋棄繼承權行為之性質暨得否為民法第二百四十 四條第一項撤銷之標的,有悖於法律一體適用、解釋之原 則,最高法院自六十九年四月間以降歷來均同此見解(最 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六十九年度 台上字第一二七一號、一0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0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繼承權為人格法益,繼承人拋棄繼承,溯及自被繼承人死 亡時起即不具繼承之權利,自始不生繼承效力、不享有人 格法益、未能承受非專屬被繼承人之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 權利、義務,非屬「就『自身財產』所為、不利於債權人之 債權或物權行為」,非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二項債 權人得訴請法院撤銷之標的,此經本院審認如前,原告依 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廖文榮於一0四 年九月九日向本院所為一0四年度司繼字第一三九二號拋



棄繼承行為,難認有據;廖文榮於一0四年九月九日向本 院所為一0四年度司繼字第一三九二號拋棄繼承行為既無 從撤銷,原告以廖文榮一0四年九月九日向本院所為一0四 年度司繼字第一三九二號拋棄繼承行為經法院依民法第二 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撤銷為前提,依同條第四項規定請求受 益人廖蘇寶玉廖桂枝廖桂櫻、轉得人廖偉丞、金依璇 回復原狀、塗銷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分 割繼承登記,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繼承人拋棄繼承行為非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 、二項債權人得訴請法院撤銷之標的,廖文榮於一0四年九 月九日向本院所為一0四年度司繼字第一三九二號拋棄繼承 行為非屬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撤銷之標的,廖文榮於 一0四年九月九日向本院所為一0四年度司繼字第一三九二號 拋棄繼承行為既無從撤銷,廖蘇寶玉廖桂枝廖桂櫻、廖 偉丞、金依璇亦非屬同條第四項所指之受益人、轉得人,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廖文榮 於一0四年九月九日向本院所為一0四年度司繼字第一三九二 號拋棄繼承行為,及依同條第四項請求廖偉丞將就附表二所 示不動產於一0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一0六年六月六日、一0 七年六月十九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請求 金依璇將就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於一0八年九月十日以贈與為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請求廖桂枝廖桂櫻將就附表 一所示不動產於一0五年三月七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回 復登記為廖蘇寶玉廖桂枝廖桂櫻廖文榮公同共有,洵 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附表一:廖萬裕遺產之不動產部分詳目




編號 不 動 產 標 示 / 權 利 範 圍 105.03.07分割繼承登記結果 ⒈ 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 / 全部 廖桂枝 1/2 廖桂櫻 1/2 ⒉ 建號新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一樓房屋 / 全部 廖桂枝 1/2 廖桂櫻 1/2 ⒊ 建號新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二樓房屋 / 全部 廖桂枝 1/2 廖桂櫻 1/2 ⒋ 建號新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三樓房屋 / 全部 廖桂枝 1/2 廖桂櫻 1/2 ⒌ 建號新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四樓房屋 / 全部 廖桂枝 1/2 廖桂櫻 1/2 ⒍ 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 / 四分之一 廖桂櫻 1/4 ⒎ 建號新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三樓房屋 / 全部 廖桂櫻 全部 ⒏ 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 / 十分之三 廖桂枝 3/20 廖桂櫻 3/20 ⒐ 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 / 十分之三 廖桂枝 3/20 廖桂櫻 3/20 ⒑ 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 / 十分之三 廖桂枝 3/20 廖桂櫻 3/20 ⒒ 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 / 十分之三 廖桂枝 3/20 廖桂櫻 3/20 ⒓ 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 / 十分之三 廖桂枝 3/20 廖桂櫻 3/20 ⒔ 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 / 十分之三 廖桂枝 3/20 廖桂櫻 3/20 ⒕ 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 / 十分之三 廖桂枝 3/20 廖桂櫻 3/20 ⒖ 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 / 十分之三 廖桂枝 3/20 廖桂櫻 3/20 ⒗ 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 / 十分之三 廖桂枝 3/20 廖桂櫻 3/20
附表二:廖偉丞取得之不動產及歷程
不 動 產 標 示 移 轉 歷 程 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 (即附表一編號⒈) 105.11.16廖桂枝廖桂櫻共同以贈與為原因,共移轉登記所有權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一 106.06.06廖桂枝廖桂櫻共同以贈與為原因,共移轉登記所有權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一 107.06.19廖桂枝廖桂櫻共同以贈與為原因,共移轉登記所有權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一 建號新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二樓房屋 (即附表一編號⒊) 105.11.16廖桂枝廖桂櫻共同以贈與為原因,共移轉所有權權利範圍四分之一 106.06.06廖桂枝廖桂櫻共同以贈與為原因,共移轉所有權權利範圍四分之一 107.06.19廖桂枝廖桂櫻共同以贈與為原因,共移轉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           
附表三:金依璇取得之不動產及歷程          不 動 產 標 示 移 轉 歷 程 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 (即附表一編號⒈) 108.09.10廖桂枝廖桂櫻共同以贈與為原因,共移轉所有權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一 建號新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一樓房屋 (即附表一編號⒉) 108.09.10廖桂枝廖桂櫻共同以贈與為原因,共移轉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

1/1頁


參考資料
琪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