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984號
TPDV,109,訴,3984,20210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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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98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邱福棟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9年11月20日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壹佰陸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 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 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 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9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 費。經查:㈠就上訴人原審聲明第一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0萬1,300元,為因財產權起訴,利息為 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上訴利益為10萬1,300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壹仟陸佰陸拾伍元;㈡就上訴人原審聲明第二 項部分,係請求被告取消催收及呆帳註記以回復信用部分, 為非因財產權起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肆仟伍佰元;以上合 計應徵收裁判費陸仟壹佰陸拾伍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伍日內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陸仟壹佰陸拾伍元,逾 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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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