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976號
原 告 浩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芬
訴訟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
被 告 晶宴生活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日東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郭昌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O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將其坐落新竹市○區○道○路○段0號2樓之「 晶宴新竹御豐館」(下稱御豐館)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交由訴外人九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如公司) 承攬施作,被告並委託原告負責系爭工程之專案管理,兩造 於民國108年6月6日簽訂「晶宴新竹御豐館工程專案管理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期前準備、施工管 理、質量管理、安全管理、驗收及結算等服務(下稱系爭服 務),服務報酬為新台幣(下同)270萬元,被告應於系爭 工程完成時給付60%即162萬元予原告,於竣工驗收完成時給 付其餘40%即108萬元。經原告指派謝淑端、徐炯信、蔡德正 3人(下稱謝淑端等3人)提供系爭服務,系爭工程已完工驗 收,御豐館亦已開幕營業,惟被告仍未給付服務報酬予原告 ,經原告屢催未果,爰依系爭契約、委任及承攬之法律關係 ,擇一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訴之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 告。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約定,原告應指派具10年以上
工程經驗、受訓合格並熟悉系爭工程相關法令之品管人員為 負責本案推動與協調整合之專案經理以提供系爭服務,上述 人員應由原告造冊附相關證明文件作為系爭契約附件報請被 告方核准,且不得隨意更換;若原告要求更換人員,應提出 具體更換理由連同新進人員相關證明文件,報請被告核准後 始得更換。依系爭契約附件造冊所示專案經理人員應為鄧榮 斌、鄧書浩、李婉綾3人(下稱鄧榮斌等3人),然鄧榮斌等 3人從未於系爭契約履約期間提供系爭服務,原告自不得依 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原告雖稱其已指派謝淑端等3人至工 程現場,惟謝淑端等3人於會議記錄簽到單填寫之公司名稱 為「聿陞」公司而非原告,且謝淑端等3人亦非系爭契約附 表列冊之人,原告亦無單方更換指派人員之權利等語置辯。 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 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原告已指派謝淑端等3人履行 系爭契約內容即提供系爭服務,系爭工程亦已完工驗收,原 告得請求服務報酬270萬元,並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承 攬合約、驗收會議簽到表等件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9至61頁 )。被告就兩造間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等節 雖不爭執,惟辯稱系爭契約附表所列鄧榮斌等3人從未於系 爭契約期間履行契約內容,故原告並未履約,被告自不負給 付服務報酬之義務。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指派謝淑端等3 人提供系爭服務,是否已依履行系爭契約義務?茲論述如下 :
(一)依系爭契約第 2 條「履約標的」約定:「一、甲方配合辦 理下列事項:(一)提供規劃設計需求資料。(二)工程預算總 金額(或工程發包總費上限)。二、乙方提供之服務:(一)乙 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發揮管理專業協助甲方執行 專案管理工作,其最終目標乃在協助甲方完成本案並以甲方 之權益為依歸。(二)乙方以甲方的立場,預防性的協調、整 合本案之所有工項,以推動本案如期如質完成。(三)規劃之 諮詢及審查。(四)設計之諮詢及審查。(五)招標、決標之諮 詢及審查。(六)施工督導與履約管理之諮詢及審查。(七)具 體服務項且及方式詳【附件一、晶宴新竹御豐館工程管理計 畫書】。」及附件一「晶宴新竹御豐館工程管理計畫書」第 2條「服務內容」所列項目為「1.期前準備…2.施工管理…3. 質量管理…4.安全管理…5.驗收、試運行及結算管理…」(見 本院卷一第37、41至43頁),可知原告依約應履行內容為就 系爭工程之施作、驗收提供管理服務。而觀證人即曾任職被 告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行政協理江宜靜證稱:「(問:〔請
提示被證一,本院卷第19頁〕原證1約定並造冊之作業 人 員是否為鄧榮斌、鄧書浩、李婉綾?)被證1 這份文件應該 是後來補的,我對於鄧榮斌、鄧書浩、李婉綾這幾個人沒有 印象。…(問:鄧榮斌、鄧書浩、李婉綾是否曾到場履行本 件御豐館之工程管理?)應該沒有,因為我們每週都會開工 程會議,到場的人都有簽名,我印象中沒有鄧榮斌、鄧書浩 、李婉綾這三個人的簽名。…其他時間我不知道,我在每週 工程會議上沒有看過這三個人。」、「(問:〔請提示被證 二,本院卷一第185頁〕為何108年6月18日及7月18日工程會 議簽到表上有『聿陞-工程管理』謝淑端、徐炯信、蔡德正之 簽名?)開會都是謝淑端與徐炯信來,蔡德正是每天在現場 監工,擔任工地主任。我開工程會議時,就是這三人或其中 二個人會來。(問:謝淑端、徐炯信、蔡德正係以哪家公司 名義參與御豐館工程會議?)剛開始是用聿陞公司的名義來 監工,最後一次時謝淑端、徐炯信是用浩瀚公司的名義來做 工程驗收。」、「(問: 就你所知,執行新竹御豐館裝修 工程監管事務的人員有何人 ?)是謝淑端、徐炯信、蔡德正 三人。(問:依你剛才所述,晶宴公司在簽定原證1的合約 時,就已經知道執行新竹御豐館裝修工程監管事務之人就是 你剛才所稱的謝淑端、徐炯信、蔡德正三人嗎?)是,被告 公司知道。…(問:向你確認,本件御豐館裝修工程,一開 始即由謝淑端、徐炯信、蔡德正三人監工管理,是否如此? )是。」(見本院卷二第146、149至150頁)顯見系爭服務 自始至終均由謝淑端等3人提供、鄧榮斌等3人未曾參與乙情 ,被告公司自始即知之甚明。徵以謝淑端等3人就系爭工程 自施工至驗收提供之服務內容,亦有LINE對話紀錄、施工日 報表、會議紀錄、會議簽到表、照片、竣工查驗表、廠驗紀 錄、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電子郵件等件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239至528頁),御豐館並已開幕營業使用,被告對之 亦未爭執,足認謝淑端等3人已完成原告依系爭契約應履行 之義務。
(二)被告雖以系爭契約附件造冊人員為鄧榮斌等3人、並非謝淑 端等3人,且謝淑端等3人為聿陞公司而非原告公司人員,故 原告並未履行系爭契約云云。惟查,觀之證人江宜靜證述: 「(問:〔(請提示原證一,本院卷第19頁〕108年6月6日晶宴 公司與浩瀚公司所簽署之晶宴新竹御豐館工程專案管理契約 書,當時你在御頂公司擔任何種職務?你是否了解該契約簽 約過程?)當時我也是行政處協理。一開始不是用浩瀚企業 ,是要由聿陞公司來與晶宴公司簽約,因為當時董事長說工 程要開始了,要由聿陞公司來當監工,後來我就上簽呈,呈
至副總蔡志章、王世鑫總經理及稽核人員時,他們都表示因 為聿陞公司的負責人與御頂公司的前任董事長是親戚,所以 希望我與聿陞公司的人談是否改以其他公司名義與晶宴公司 簽約,聿陞公司當時不願意,當時已經開工了,聿陞公司也 有派人來監工,但是合約都還沒有簽,之後聿陞公司的謝淑 端向我表示他們願意改監工公司的名稱,我就向長官報告聿 陞公司願意改簽約之公司名稱,我就上簽呈,至於上簽呈時 ,我有無收到合約我已經想不起來了,但我可以確定後來有 收到以浩瀚公司名義之合約書,但不是我收的,是我底下的 同仁收的,同仁就上簽呈了,之後該份合約書就用印了。( 問:原證1的簽約日期是否為108年6月6日?)當然不是,實 際簽的日期在108 年6 月6 日之後,這個日期是我們往前推 算的。(問:〔請提示被證一,本院卷第19頁〕原證1 約定並 造冊之作業人員是否為鄧榮斌、鄧書浩、李婉綾?被證1這 份文件應該是後來補的,我對於鄧榮斌、鄧書浩、李婉綾這 幾個人沒有印象。」(見本院卷二第144至145頁)及證人即 聿陞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聿陞公司)設計部副總謝淑端 證稱:「(問:是否知悉晶宴新竹御豐館裝修工程的經過? 若是,為何知道?)知道。因為我是浩瀚公司派來執行晶宴 新竹御豐館裝修工程的工程管理。(問:承上,浩瀚公司為 什麼會指派你去執行監管事務?)因為浩瀚公司與聿陞公司 間有借調人員的合約,浩瀚公司派我們去執行晶宴新竹御豐 館的裝修工程管理,除了我外還有徐炯信經理及蔡德正工地 主任,我們三人都是聿陞公司的人員,也都是浩瀚公司派我 們去執行晶宴新竹御豐館裝修工程管理的人員。…(問:您 在去上開工地現場時,有無表明自己的身分?若有,如何表 明?)有表明,不然我們如何進去。我們有與晶宴新竹御豐 館的主管報告,他們也知道我們來進行工程管理的,也知道 我們是浩瀚公司派來的,否則我們怎麼可能進去晶宴新竹御 豐館,我們還有參加工程會議,如果他們不知道我們是浩瀚 公司派來的,怎麼會讓我們參加晶宴新竹御豐館的工程會議 。就此裝修工程,我們還有去台中、高雄的金屬工廠做廠驗 ,因為就裝修工程屬使用到的金屬材料的樣品,我們還要去 檢測是否安全。…(問:〔請提示原證1,本院卷二第129頁) 浩瀚公司簽立此份契約時,為何不直接將你列入專業人員並 造冊?)我怎麼會知道,這要問晶宴,晶宴要與誰簽約就與 誰簽約,他們才是業主方,這個問題不應該來問我。」、「 (問:就你所知,晶宴新竹御豐館的裝修工程,晶宴公司除 了委請浩瀚公司做工程專案管理外,有無另委請其他公司就 同一工程進行工程管理?)沒有,就我所知就只有請浩瀚公
司進行工程管理。(問:既然你們並非原證1名冊上之鄧榮 彬、鄧書浩、李婉綾,晶宴公司如何得知你們是代表浩瀚公 司要去執行工程專案管理?)我們之前就其他工程就已與晶 宴公司配合過,而我們到場後晶宴公司完全沒有做任何異議 或任何拒絕我們參與的表示,而是讓我們以工程專案管理者 之身分參與所有的工程會議、樣品廠驗、設計圖的變更討論 會議。我們也有向他們主管江協理及彭副總報告說我們是代 表浩瀚公司來做工程管理的執行,所以他們一定知道。」( 見本院卷二第128至135頁)可知系爭工程自始即係由謝淑端 等3人負責工程管理,謝淑端等3人雖任職於聿陞公司,惟因 被告另有考量,嗣後始以原告為名義人補簽立系爭契約,並 仍由謝淑端等3人繼續進行系爭工程管理,則被告非僅知悉 系爭工程自始係由謝淑端等3人提供,且與原告系爭契約後 ,對於謝淑端等3人續行進場為工程管理亦從未反對,更未 曾要求原告更換為系爭契約附件造冊所列鄧榮斌等3人提供 服務,足見被告確已同意由謝淑端等3人履行原告依系爭契 約所負義務。衡以原告另與聿陞公司簽立人力調度合約書以 借調謝淑端等3人履行系爭服務(見本院卷二第35至37頁) ,益徵謝淑端等3人確係原告指派提供系爭服務之人,原告 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應認有據。至被告 辯稱兩造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有解除契約事由云云,經核 與事證不符,均不足採。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務報酬27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引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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