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814號
TPDV,109,訴,3814,2021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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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814號
原 告 詠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權
訴訟代理人 廖晏崧律師
黃品喆律師
被 告 陳立軒
蔡佳家
陸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立偉律師
徐子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之先位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9,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為:㈠被告陳立軒應給付原告55萬9 ,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 至14頁),嗣後就先位第一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52萬9,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備位第一項聲明變 更為:被告陳立軒應給付原告52萬9,08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321頁)。既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322頁),揆諸上開 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專營銷售麝香貓咖啡之公司,業務內 容為進口外國麝香貓咖啡產品至我國販賣。被告陸藝、蔡佳 家於民國107年10月於網路上覓得原告資訊而主動與原告負 責人林文權聯繫,表示希望取得原告麝香貓咖啡豆之獨家代 理權,並介紹被告陳立軒予原告,表達一同合作之意願。嗣



經雙方透過WECHAT和LINE聯繫合作相關事宜後,於107年11 月26日由被告以來瑞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來瑞斯公司)之 名義與原告簽訂金色百林咖啡莊園麝香貓咖啡代理合同(下 稱系爭契約)。其後被告向原告表示於107年12月底預計舉 辦聖誕活動,乃向原告訂購麝香貓咖啡豆(下稱系爭咖啡豆 ),並由原告整理雙方所商談之訂購內容製作訂購單(下稱 系爭訂購單),並將系爭訂購單傳送予被告蔡佳家,雙方達 成合意後,原告遂依系爭訂購單著手準備系爭咖啡豆。豈料 ,原告於同年月21日向被告蔡佳家要求完成匯款,被告蔡佳 家僅稱陸先生今日出差無法聯絡,再請問陸先生,並於翌日 轉達等語,此後即對原告傳送之訊息不為聞問。至同年月25 日,被告陳立軒突以電子郵件片面向原告表示不再履行契約 ,然原告已將系爭咖啡豆包裝備貨完畢,因來瑞斯公司後續 並未完成設立登記,被告三人自應依公司法第19條規定負民 事連帶之責,即應依系爭訂購單連帶給付原告買賣價金52萬 9,080元。至系爭訂購單雖約定原告應於107年12月28日交付 系爭咖啡豆,然系爭咖啡豆因被告遲不給付價金及受領給付 ,已於108年12月23日屆保存期限而銷毀,屬不可歸責於原 告之給付不能,原告自得免給付義務,而向被告請求對待給 付。如認被告非以來瑞斯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及系 爭訂購單,則因系爭契約確由被告陳立軒親自簽名,可認係 被告陳立軒以個人名義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原告自得請求 其給付買賣價金等語。為此,爰依系爭訂購單、民法第267 條及公司法第1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52萬9,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陳立軒應給付原告52 萬9,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僅係商業運作上,先就未來合作之細節 等非必要之點為合意,日後被告尚需就買賣之商品規格、數 量及價格等必要之點,依照系爭契約約定之方式以訂購單下 單並給付價金,故雙方買賣契約仍需就必要之點為意思表示 合致方能成立。然原告片面提出系爭訂購單要求被告簽回確 認,並未經被告簽回原告,被告蔡佳家亦未回覆原告同意訂 購,其所回覆之訊息均僅合作上平常慰問和表達收到訊息之 意思,被告並未就系爭訂購單所載要約為承諾。且系爭契約 第6條明訂應由被告下訂單並完成匯款,契約方屬成立,被 告並未依約完成下單及匯款,自難認雙方有合意之事實。況 原告依系爭契約本即應於107年12月1日至同月31日籌備期間



完成變更包裝設計之作業,至訂購咖啡豆則應待客製化包裝 完成後進行方屬合理,原告自行決定在被告下訂單前備貨, 應自行承擔風險。縱認系爭訂購單之買賣關係成立,原告給 付之商品亦應依約使用被告同意之包裝,被告既尚未同意原 告初步打樣之包裝,自難認原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自 無從依民法第267條規定請求被告為對待給付,況系爭咖啡 豆為種類之債,亦未經被告同意指定應交付之物,自無給付 不能之情事。另原告明知來瑞斯公司尚未正式完成設立登記 ,遂要求被告陳立軒另立協議書,以其個人名義先行締約以 待來瑞斯公司完成設立再轉由公司締約,被告並未違反公司 法第19條之行為,自無庸負連帶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345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 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 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是買賣契約之成立, 需當事人間就買賣標的物與價金意思表示合致。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 7年台上字第23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 已成立系爭訂購單之買賣法律關係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先負舉證之責。
㈡兩造間就系爭訂購單之買賣契約並未成立:
 ⒈原告主張系爭訂購單業已成立乙節,固據提出系爭契約、系 爭訂購單及對話訊息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3、81、83 至123頁),惟系爭契約僅約定原告授權來瑞斯公司代理銷 售麝香貓咖啡豆產品,且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貨物數量規 格由甲方(指原告)向乙方(指來瑞斯公司)下訂單匯款, 乙方確認收到貨款後應於25個工作日內出貨,交付至甲方指 定之臺北市固定地點,運輸費用由乙方承擔等語。是買賣契 約之成立仍應由原告向被告下訂單確認數量及規格,並完成 價金之給付後,被告始有出貨義務。然觀之原告與被告蔡佳 家之對話訊息內容,原告係於107年12月6日將系爭訂購單電 子檔案傳送予被告蔡佳家,並稱:再麻煩您跟大哥看一下訂 購單有沒有問題,如有問題再麻煩您跟我說,謝謝等語(見 本院卷第83頁),迄至107年12月11日雙方僅互為寒暄,蔡



佳家並未對系爭訂購單為任何回應,實難認被告對系爭訂購 單已為承諾。再參以系爭訂購單上記載「確認訂單請簽回」 等字(見本院卷第81頁),惟迄未見被告有確認訂單內容後 簽回或對訂單之規格數量為確認之相關回覆,自難謂系爭訂 購單已因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
 ⒉次按「知悉」,並不等同於「同意」,又某人知悉某項事實 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能否視為同意或默示同意,仍須以該人 是否有某項舉動,足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 雖主張依107年12月11日至同月19日對話訊息截圖,被告已 同意原告為包裝之印刷及後續動作,可證明系爭訂購單確有 成立等語,惟觀諸前開對話訊息內容,林文權雖曾於107年1 2月11日告知被告蔡佳家其要開始安排印刷跟後續動作,原 則上應該會在28號以前交貨,並要求再提供正確送貨地址及 EMAIL以傳送資料等語,然被告蔡佳家僅表示「謝謝林總經 理告知」,其後林文權再提及「再麻煩您到時候給我配送地 址謝謝」,經蔡佳家回覆「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 ,並未針對系爭訂購單之規格數量及包裝為具體回應。而「 謝謝林總經理告知」、「好的」等語均僅為知悉之意,且亦 未見蔡佳家確依其要求提供送貨地址,尚難逕以上開回覆認 定被告乃承諾系爭訂購單之意思表示。佐以系爭契約第2條 第5項後段約定:..,並於甲方代理期間配合變更包裝等語 (見本院卷第29頁),堪認原告依系爭合約本即有配合變更 包裝之義務,則林文權蔡佳家縱就包裝紙盒樣式有相關對 話,亦難認與系爭訂購單之成立直接相關,自無從逕以認定 原告確有取得被告承諾系爭訂購單之意思表示。 ⒊至被告蔡佳家於107年12月11日提供其電子郵件信箱後,林文 權固向其表示:我東西先開始準備做囉,我等一下小姐會傳 簡介給您看一下有哪邊需要再提供的儘管跟我說,…我安排 所有盒子開始印刷跟咖啡豆開始準備跟外箱,都會同步一起 開始啟動,這樣才來得及等語,然被告蔡佳家則係回覆「好 的!那麼就等黃小姐的信件!林總經理辛苦了」(見本院卷 第93、95頁),其後林文權再提及「鑽卡370~上霧P~燙金~ 軋型~糊盒」等包裝印刷樣式,蔡佳家亦僅稱:「謝謝林總 經理!辛苦了」等語,而未對原告所提之包裝盒樣式為明確 同意,參以蔡佳家僅係擔任被告陳立軒之行政助理(見本院 卷第427頁),對於系爭契約是否有決定權限已非無疑,則 其第一時間所回覆者顯僅為表達收悉、將轉知等情,尚無從 推斷其有承諾系爭訂購單之意。
 ⒋再觀以系爭訂購單所載「貨款12/06雙方同意於2018/12/17匯



入指定帳戶」(見本院卷第81頁),則依上開內容,被告本 應於107年12月17日將貨款匯予原告,惟依原告提出之對話 訊息截圖,林文權迄至107年12月21日均未收受被告所給付 之貨款,甚且從未取得被告同意給付貨款之回覆,卻仍一再 要求被告提供送貨及寄送資料,而被告蔡佳家就此亦僅表達 將轉知陸藝等語,有前揭對話訊息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07至123頁),而兩造間本即有簽訂系爭契約,亦難排除 原告係基於系爭契約而預先準備包裝紙盒及咖啡豆,已如前 述,且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訂購單所訂購之「麝香貓-圓 豆」、「麝香貓-野生」、「麝香貓-豢養」數量依序為6箱 (120盒)、6箱(120盒)及24箱(480盒),核與原告委由 麗麗國際販賣有限公司印製之紙盒數量分別為1,000、1,000 及2,000盒,均大相逕庭,有該公司出貨單在卷為憑(見本 院卷第347至351頁),佐以原告公司本即以進口外國麝香貓 咖啡產品至我國販賣為營業項目(見本院卷第15頁),則原 告是否因系爭訂購單而印刷紙盒,即屬有疑,原告以上開數 量不合之出貨單用以證明被告已承諾系爭訂購單乙節,尚難 憑採。
 5.綜上以觀,被告蔡佳家既未就系爭訂購單之數量規格為確認 ,雖曾就包裝紙盒之樣式與林文權為討論,然從上開對話訊 息觀之,亦無法確認被告就包裝樣式是否同意,遑論以此證 明兩造業已就系爭訂購單有意思表示合致,且被告蔡佳家  上開對話訊息之回覆,均不足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揆之 前開說明,難認屬默示同意。此外,原告前曾對被告提起刑 事詐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 第17016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前開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51至255頁),而檢察官偵查結果亦認雙方之間僅有磋 商之行為,並無拘束雙方意思,亦未產生具體權利、義務關 係等語,原告復未能再行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真 實。
 ㈢從而,原告雖以系爭訂購單為要約,然並未經被告以來瑞斯 公司名義或以陳立軒個人名義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則被告辯 稱兩造間買賣契約未成立等語,應為可採。原告依系爭訂購 單先位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買賣價金、及備位請求被告陳 立軒給付買賣價金,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訂購單、民法第267條及公司法第19 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萬9,0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被告陳立軒應給付原告52萬9,0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范雅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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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麗麗國際販賣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詠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斯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