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759號
TPDV,109,訴,3759,2021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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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75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杜偉誠
楊砡茵
被 告 辜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陸佰伍拾元,及其中新 臺幣陸拾柒萬壹仟貳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九十 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 文。查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與原告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 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臺灣分行之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 割予原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在案,原告並 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民國99年5月1日 將債權分割通知登報,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 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經濟日報公告附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是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對被告之債 權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與被告簽訂之 滙豐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信用貸款約定書) 第16條、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書



)壹、一般條款第14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系爭信用貸款約定書、系爭借款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5頁、第133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萬1,499元,及其中81萬2,428 元自96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99%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09年12月1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5,650元,及其中67萬1,276元自96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10萬5,849元,及自96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99%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7頁)。再於109年12月2 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之利息起算日均自96年5月1日 起算(見本院卷第150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4年4月13日向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借款74萬元,並簽訂 系爭信用貸款約定書,借款年限為7年,約定利息為年息4.9 9%,嗣後隨香港上海滙豐銀行之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調整。 依系爭信用貸款約定書第6條約定,任何一宗借款債務屆期 不依約清償或償還本金時,則本息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 部清償,並應依系爭信用貸款約定書第4條約定給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經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於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下稱基隆地院)95年度執字第6977號執行程序(下稱 系爭執行程序)分配受償至96年4月30日止之本金、利息與 違約金,被告尚欠72萬5,650元(含本金67萬1,276元、利息 3萬9,921元及違約金1萬4,453元)及自96年5月1日起之利息 尚未清償,迭經催討,被告仍未償還(有關利息請求權超過 年息1.99%部分及其餘違約金債權均拋棄,不再請求)。 ㈡被告於94年4月14日向香港上海滙豐銀行申請房屋貸款211萬 元,並簽訂系爭借款約定書,借款期間為20年,自94年4月2 0日起至114年4月19日止,並約定以每1個月為1期,按年金 法本息平均攤還,利息則自撥款日起3個月期間,按香港上 海滙豐銀行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年息0.77%計算(94年4月



20日時加計結果為年息1.99%),滿3個月至借款期滿,按香 港上海滙豐銀行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年息1.77%計算。依 系爭借款約定書壹、一般條款第3條約定,任何一宗借款債 務屆期不依約清償或償還本金時,則本息視為全部到期,應 一次全部清償,並應依系爭借款約定書貳、借貸條款第5條 約定給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經原告於系爭執行程 序受償至96年4月30日止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被告尚欠1 0萬5,849元及自96年5月1日起之利息尚未清償,迭經催討, 被告仍未償還(有關利息請求權超過年息1.99%部分及其餘 違約金債權均拋棄,不再請求)。
 ㈢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系爭信用貸 款約定書、基隆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 、系爭借款約定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35至38頁、第 131至145頁),經核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基隆地院95 年度執字第6977、7594號卷查對無誤,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應由被告負擔, 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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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