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17號
TPDV,109,訴,317,202101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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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陳秀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
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壹拾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壹佰肆拾元。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 ,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上訴聲明 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3萬8,268 元,依上開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萬3,710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 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三、又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3萬8,268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上訴人於第一審僅繳納1,000 元,應補繳8,140元(計算式:9,140-1,000=8,140),茲命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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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