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361號
TPDV,109,訴,2361,2021011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36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黃亭韶律師
被 告 薛逵璽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
追加被告 鄭美芳
薛晴
饒才姬
薛家瑜

邢薛小翠
薛彭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肆佰玖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77條之2亦有明定。是凡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 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有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簡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又土地所有 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拆除房屋返還 土地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筆土地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 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擴張訴之聲明



部分未據繳足裁判費。其聲明為:㈠被告薛逵璽、薛晴、薛 家瑜、邢薛小翠、薛彭生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 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24號房屋)如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 所109年7月17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097014670號函覆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下稱系爭A建物)、 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26號房 屋)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建物(下稱系爭B建物)騰空拆除, 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饒才姬應自系爭A建物騰空 遷出;㈢被告鄭美芳應自系爭B建物騰空遷出;㈣被告薛逵璽 、薛晴、薛家瑜、邢薛小翠、薛彭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6,255元,其中2,23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其 中4,021元自民事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薛逵璽、薛晴、薛家瑜、 邢薛小翠、薛彭生應自109年4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9,383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之聲明 第1項至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A建物及系爭B建物占 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價額予以核定,且其所得利益相同,應僅 合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至其訴之聲明第4項及第5項關於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核其性質屬附帶請求,依 首揭意旨,不併算其價額。是原告起訴時即109年系爭土地 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8萬2,972元,有原告提出之系爭 土地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畫面在卷為憑,故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792萬3,216元【計算式:109年1月系爭土地公 告現值28萬2,972/㎡×(系爭A建物占用系爭土地6㎡+系爭B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22㎡)=792萬3,2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7萬9,507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2萬9,017元外,尚應補繳5 萬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怜瑄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