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129號
TPDV,109,訴,2129,2021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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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29號
原 告 劉宗興
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
被 告 盧梅枝
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
林契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 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原告起訴其訴訟標的為 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此即為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 再理之原則。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 (訴訟標的) 而為同一之請求,須此三者有一不同,始得謂 非同一事件,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1612號、86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訴 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 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 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被告抗辯本件原告 依瑕疵擔保及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已經在本院以108年 度他調字第557號(即107年度調補字第2092號,下稱系爭調 解事件)達成調解,原告再為本件請求,與上開規定有違, 應予駁回云云。惟查,系爭調解事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兩 造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履行房屋 內梯回復原狀之義務,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5款、民法 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修繕及賠償損害等情,業經本院調 閱該案全卷核對無訛,本件原告雖就同一買賣契約之基礎事 實為主張,惟其請求權基礎改依民法第360條、第184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修繕及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450頁), 其訴訟標的不相同,並非同一事件,不受系爭調解效力之拘 束,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 第256 條亦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一、被告應就起訴 狀附件所示螢光筆位置及範圍,修繕並回復至與原使用執照 相同之狀態,就修繕過程應委請建築師監造並提出簽證表、 設計圖說及監造說明書。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民國109年4月9日起至依第1 項修繕完成之日止,於每月9日給付原告2 萬元(見本院卷第 11頁)。」嗣原告於109年5月22日具狀陳明被告已委請結構 技師黃依典提出設計圖樣、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技師簽證 表、結構安全證明書,並由建築師陳嘉興提出建築物免辦理 變更使用執照建築師簽證表及監造證明書,故撤回訴之聲明 第1項「修繕過程應委請建築師監造並提出簽證表、設計圖 說及監造說明書」請求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於法並無不合;另其將請求被告修繕狀態部分之聲明變更 為:「被告應就民事準備書(一)狀附件1所示螢光筆位置及 範圍,修繕至與民事準備書(一)狀附件2所示圖面設計之狀 態(見本院卷第195頁)。」則未變更其訴訟標的,僅屬更正 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應准許。嗣原告再 於109年7月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一、先位請求 :被告應就民事準備書(一)狀附件1所示螢光筆位置及範圍 ,修繕至與民事準備書(一)狀附件2所示圖面設計之狀態。 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3,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315頁)。」乃就先位請求被告補正瑕疵如本院認定 無理由時,追加預備請求給付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核屬請 求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7年5月29日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 00巷0號2樓房屋(與1樓房屋合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並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下稱系爭現 況說明書)第14項「是否有增建部分」勾選「是」,並加註 「一、二樓內梯增建已恢復」,被告亦於該欄位下方簽名確 定。而系爭房屋原建造執照字號為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7店建 字第832號、使用執照為89店使字第950號,被告於90年間申 請變更使用執照為90店變使字第603號,申請變更系爭房屋 第1、2層原有用途為店舖及集合住宅均變更為托兒所,及變 更將系爭房屋樓板拆除,以增建室內梯由1樓通往2樓,將系



爭房屋合為一個建物作為托兒所使用。嗣托兒所未再向被告 承租系爭房屋,被告竟未向主管機關依法提出申請即擅自將 連通1、2樓房屋之室內梯拆除,將系爭2樓房屋出售予原告 。被告雖將連通1、2樓房屋之室內梯拆除,卻未將系爭1樓 房屋頂板拆除部分回復原狀,僅隨意以木板摻雜水泥之方式 施工,未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亦未請建築師及結構、土木技 師簽證及監督施工。
 ㈡因被告未履行內梯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於107年12月20日提 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修繕,經本院以系爭調解事件受理, 於108年4月17日作成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為:「一、原 告(即本件原告)應就附件所示竣工圖室內樓梯位置部分, 簽署同意書協同被告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使用執照變更 (89店使字第959號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及1號2樓 )。二、被告應於原告簽署上開使用執照變更申請同意書之 同時給付原告10萬元。三、被告應於原告簽署上開同意書後 1個月內正式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提出使用執照變更申請, 並應符合建築法規。四、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五、訴訟費用 各自負擔。」是被告應依「新北市政府辦理建築物一定規模 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要點(下稱系爭變更使用執照要點 )」,除申請使用執照變更外,尚須依期限施工且由建築師 簽證、設計監照,始符合建築法規。
 ㈢系爭調解成立後,被告雖委請建築師辦理使用執照變更申請 手續,並於108年7月8日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領有免辦理變 更使用執照准予備查文件,自應依系爭變更使用執照要點規 定,於6個月內之施工期限內(即至109年1月8日止)修繕完 竣。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8年7月29日通知原告,該案工程 結構安全由簽證建築師陳嘉興及結構技師黃依典負責;該局 再於108年9月19日通知被告就系爭房屋1樓頂板及室內梯拆 除部分,須由簽證建築師針對建築物現況結構安全及施工狀 況說明並提報該局。惟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分別於108年11月6 日、108年12月20日、109年2月3日、109年3月9日函復稱被 告尚未委請建築師施工修繕,亦未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提出 建築師簽證及監造說明資料。被告未修繕及未依法施工部分 ,與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現況說明書保證系爭房屋1、2樓內 梯增建已回復原狀之情不符,被告所交付之系爭2樓房屋缺 乏其所保證之品質(即1、2樓室內梯增建部分回復原狀),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60條規定,向被告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又被告明知系爭房屋有前開瑕疵並未修復,竟向原告謊 稱系爭房屋1、2樓內梯增建部分已修復且回復原狀,侵害原 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亦損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及



收益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損害 賠償。
 ㈣又本件經原告委請專業工程公司就系爭1樓房屋頂板RC結構工 程估價,全部工程費用需20萬3,280元;又一般人購置房屋 後所進行之設計裝修必然為一整體設計與施工,且須一次全 部施工完成使能入住,於本件若不將系爭1樓房屋頂板RC結 構部分與其他部分裝修工程一起施作,先僅就其他部分施工 裝修,縱先行施作部分完成,應修繕範圍仍未施作,原告逕 行入住,施工期間原告仍需搬出系爭房屋,故系爭房屋未修 繕之狀態致原告受有無法入住及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因此 自108年7月8日被告取得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審查同意時起至 修繕回復原狀之日止,原告受有相當於系爭房屋出租租金每 月2萬元計算之所失利益,爰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7月8日起 至109年4月8日止,共計9個月之損失18萬元,及自109年4月 9日起至被告修繕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每月2萬元計算之損害 賠償。依民法第360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
1.先位聲明:被告應就民事準備書㈠狀附件1所示螢光筆位置及 範圍,修繕至與民事準備書㈡狀附件2所示圖面設計之狀態; 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3,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109年4月9日起至依第1項修繕完成之日止,於每月 9日給付原告2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本件主張之瑕疵擔保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與系爭調解事件均基於同一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 且本件聲明請求被告修繕、申請使用執照變更與賠償租金損 害,亦與系爭調解事件之聲明相同或重疊,顯屬同一事件, 而為既判力所及,自不得再另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又被告已依系爭調解筆 錄第3項內容履行,即已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提出使用執照 變更申請,並符合建築法規,至於實際修繕施工依調解筆錄 所載並非被告之義務,而是應由原告自行施工,原告再行起 訴請求被告修繕回復原狀,與系爭調解內容不符。況原告於 系爭調解事件,既已拋棄其餘請求權,則原告就系爭買賣契 約所生其他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生權利拋棄之法 律效果,自不得再行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和解成立者,得為 執行名義;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380條之1、第416條第1項後段亦有規定。是當事人 為訴訟上和解或調解,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成立互相讓步 、終止爭執之合意者,雖僅得為執行名義,無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仍具有民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又如當事人係 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 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 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 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 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 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 請債務人給付,僅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法院亦不得為與和 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3號、98年 度台上字第31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75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系爭調解事件,原告以其所買受系爭2樓房屋,因被告 將原增建內梯拆除後,僅以水泥粗糙填補樓地板,未依建築 法規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建築師及結構技師簽證並施工,具 有影響結構安全之瑕疵,而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擔 保責任」第5款約定:「本買賣標的物於交屋前如有存在物 之疵(例如滲漏水、海砂屋、輻射屋...等或其他影響結構 安全之瑕疵)時,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乙方(即被告)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及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樓 板回復原狀之義務,並賠償原告未能入住而在外租屋之每月 租金1萬7,000元之損害,而聲明:「一、被告應修繕附件1 之斜線部分,並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使用執照變更。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0 8年1月起至附件1之斜線部分之使用執照變更完成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萬7,000元。」此有系爭調解事件之原告民事 起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由上以觀,兩 造於系爭調解事件顯係就系爭房屋之1、2樓樓板有未依建築 法規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及應委託建築師、結構技師簽證、施 工,具有影響結構安全瑕疵之相關事項發生爭議,此即屬兩 造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範圍。而兩造於108年4月7日成立



系爭調解,約定:「一、原告應就附件所示竣工圖室內樓梯 位置部分,簽署同意書協同被告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使 用執照變更(89店使字第959號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 號及1號2樓)。二、被告應於原告簽署上開使用執照變更申 請同意書之同時給付原告10萬元。三、被告應於原告簽署上 開同意書後1個月內正式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提出使用執照 變更申請,並應符合建築法規。四、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五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亦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由上可知,兩造係針對被告未履行 上開回復原狀之義務,以原告接受被告給付10萬元,及被告 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提出使用執照變更申請,並應符合建築 法規,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成立調解。核係以原來買賣契約 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議定被告應如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義務 及原告拋棄其他權利之條件,藉以終止爭執或防止新爭執發 生,並未以他種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取代原來 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應屬認定性之和解。依前說明,原告固 得依原有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或基於此事實所生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為而為請求,惟原告應受調解結果之拘束,本院亦 不得為與上開調解結果相反之認定,因此就關於系爭房屋內 梯樓板回復原狀之爭議,原告已同意拋棄其他請求權,與此 爭議有關之一切請求權即屬消滅,則原告主張民法第360條 、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再就系爭房屋內梯樓 板回復原狀或給付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及償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即與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內容抵觸, 其請求乃屬無據。至於系爭調解筆錄第3點關於被告應提出 使用執照變更申請,並應符合建築法規之文義,是否包括施 工義務在內,乃屬執行爭議之問題,無礙原告本件請求權已 因拋棄而消滅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衍生之內梯樓板回復原狀之 紛爭,既經調解成立在案,原告已拋棄因該紛爭所生其餘請 求權,原告本件再依民法第360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請求被告修繕樓板或給付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並賠償因 此所受之損害即18萬元、109年4月9日起至修繕完成之日止 ,每月2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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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