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854號
TPDV,109,訴,1854,2021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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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54號
原 告 蔡艾伶
訴訟代理人 蕭育涵律師
被 告 劉家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肆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柒萬肆仟伍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原告原以酒譯餐館黃暄蕙(下稱酒譯餐館)為 本件訴訟之共同被告,嗣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以民事撤回 起訴狀,撤回對酒譯餐館部分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295頁 ),並經酒譯餐館之訴訟代理人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9 1頁),是以,原告上開撤回對酒譯起訴部分,合於前揭法 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原以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184條第1項 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4萬1,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9年7月3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訴訟標的 撤回(見本院卷二第7頁),並迭經變更其訴之聲明,最終 於109年12月16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確定其聲明為如後述( 見本院卷二第275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本於同一基礎 事實,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擴張及減縮,合於前揭法律 規定,應予准許。
三、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有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外,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386條規定意旨即明。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於107年至108年間與原告交往,於交往期間被告陸續 以私人借貸為由向原告借款24萬1,683元,復自107年6月間 ,以經營酒譯餐館所需為由,向原告借款90萬4,883元,嗣 原告於108年9月間將被告上開借貸金額細目整理後供被告確 認,兩造並補簽立借款約定書,且約定被告須分期償還所欠 債務,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款視為全部到期, 如被告未依約履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所積欠之債務及所生 之相關律師費用,被告亦同時開立本票交予原告供作擔保, 然被告僅於108年9月20日還款1萬7,000元未再依約清償,被 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經扣除酒譯餐館 代為清償之25萬元後,被告就上開借款仍有87萬9,566元未 清償,再加計原告所支出之律師費用9萬5,000元,被告共應 給付原告97萬4,566元,故為此爰依民法474條、第478條規 定及兩造間借款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述。
㈡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7萬4,566萬,及自民事準備二暨調查聲請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經被告簽名確認之借貸款項總 表、信用卡帳單、匯款紀錄、借款約定書、本票、兩造間之 對話紀錄、律師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3頁至第 137頁、第141頁至第209頁、第213頁至221頁、第275頁至第



27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 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 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且被告未依兩造間借款約定書之約定按期清償,已不得享 有該約定書所約定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是被告本件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又依兩造間借款約定書之約定:「甲方(即被 告)若未依本約定書履行債務時,乙方(即原告)得向甲方 請求所積欠之債務。乙方亦得向甲方請求未依約定履行債務 時,所生之相關費用(如訴訟費用、律師費用等),甲方不 得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17頁、第163頁),是被告未依 約履行債務,致原告因而支出相關律師費用,被告應依上開 約定給付原告所支出之律師費用。從而,原告依前揭法律規 定及兩造間借款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尚未清償 之借款87萬9,566元及律師費用9萬5,000元,共計97萬4,566 元,確屬有據,自當准許。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款項,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原告民事準備二暨調 查聲請狀繕本係於109年10月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3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 民事準備二暨調查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09年10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及兩造間借款 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7萬4,566元,及 自民事準備二暨調查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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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