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631號
TPDV,109,訴,1631,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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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31號
原 告 林朝琴


訴訟代理人 吳勇君律師
王可文律師
陳奕璇律師



被 告 李星霖

李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桓誼律師
被 告 游弘誠律師即李廷鹿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張家和律師
顏名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游弘誠律師即李廷鹿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李廷鹿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O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游弘誠律師即李廷鹿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李廷鹿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游弘誠律師即李廷鹿之遺產管理人如以新臺幣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聲明為「1.被告李星霖、李善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廷 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星霖、李善柳負擔。3.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09年 11月11日言詞辯論追加游弘誠律師即李廷鹿之遺產管理人為 被告並變更聲明為「1.被告李星霖、李善柳應於繼承被繼承 人李廷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4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 參加人游弘誠律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李廷鹿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245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上開第一項、第二項所命給付 ,於其中任一被告給付後,他項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 務。4.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79頁、303頁),復於110年1月11日 言詞辯論更正訴之聲明第二項利息起算日為109年11月12日 (本院卷第326頁)。核原告追加游弘誠律師為被告,請求 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債務返還借款事件,就原請求之訴訟及 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且對 於被告李星霖、李善柳之訴訟防禦並無影響;被告李星霖、 李善柳之訴訟代理人復對之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 據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李廷鹿自稱於會計師事務所工作,其子女與原告之子 女相識約20多年,於108年2月至4月間,李廷鹿因有資金周 轉需求,故分別於108年2月22日、108年3月19日、108年4月 29日陸續向原告借款共245萬,並開立合計金額為245萬元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5紙(下稱系爭支票)以供擔保,惟原告於 票載發票日即108年5月22日提示系爭支票時,遭銀行拒絕以 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才知訴外人李廷鹿業於108年5月17日死 亡。又系爭支票簽發於發票人死亡前,雖李廷鹿於系爭支票 發票日前死亡,然票據債務於發票人完成發票行為實業已成 立,發票行為之效力不受影響。被告李星霖、李善柳二人為 訴外人李廷鹿之繼承人,被告游弘誠律師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970號裁定指定為李 廷鹿之遺產管理人,自應就被繼承人李廷鹿上開債務,於李 廷鹿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繼承、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票據法律關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
(二)對被告李星霖、李善柳抗辯之陳述:被告李星霖、李善柳二 人為訴外人李廷鹿之第一順位繼承人,雖聲明拋棄繼承,然 法院就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權所為准予備查之通知,性質上 屬非訟事件,僅具確認之效力,並無實體上之確定力,現既 經原告於民事訴訟程序中請求法院為實體之裁判,且對於繼 承人是否確已聲請拋棄繼承之實體事項有所爭執,自無不許 具有利害關係之原告聲請調查證據,以釐清事實真相之理。 是被告二人僅以拋棄繼承經法院准予備查云云,即否認原告 調查證據之必要性,並無理由。否則被告二人或被繼承人李 廷鹿明知被繼承人李廷鹿積欠債權人債務,而由被繼承人李 廷鹿於死亡前2年內,將其財產贈與繼承人即被告二人,繼 承人即被告二人復於被繼承人李廷鹿死亡後聲明拋棄繼承, 無異以此規避債權人之追償,顯非事理之平,既非法律承認 拋棄繼承所欲保護法益之本旨,亦與前揭民法第1148條之1 立法理由相悖。是倘被告李星霖、李善柳若於被繼承人死亡 前2年內受贈其財產,嗣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聲明拋棄繼承, 該二人與遺產管理人游弘誠律師間,即應成立不真正連帶之 法律關係。
(三)並聲明:㈠被告李星霖、李善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廷鹿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游弘 誠律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李廷鹿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4 5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開第一項、第二項所命給付,於 其中任一被告給付後,他項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李星霖、李善柳以:本件訴外人李廷鹿於108年5月17日 死亡,被告李星霖、李善柳二人為李廷鹿之繼承人,分別於 法定期間內向士林地院辦理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依 法毋庸承受李廷鹿生前對原告所負債務。且縱被告二人確有 於李廷鹿死亡前2年內自其受有贈與,揆諸臺灣高等法院 10 3年上易字第336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 055號民事判決意旨,該受贈之財產亦無從視為被告李星霖 、李善柳二人所得遺產,被告李星霖、李善柳二人並無清償 訴外人李廷鹿生前所負債務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游弘誠律師即李廷鹿之遺產管理人則以:原告以其與李



廷鹿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主張被告應返還借款,惟該事實乃 是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原告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原告提出支票影本、匯款證明之證據,至多證明原告 對李廷鹿有提供金錢,尚無法證明其與李廷鹿之間有消費借 貸關系關係,無從認定被告對原告有返還借款之義務,原告 舉證顯有未足,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45萬借款,顯無理由 等情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1頁,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 ,或依爭點論述順序、全辯論意旨整理內容): (一)李廷鹿為被告李星霖、李善柳之父,於108年5月17日死亡, 被告李星霖、李善柳為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 查(本院卷53至57頁)。被告游弘誠律師為被繼承人李廷鹿 之遺產管理人。
(二)原告林朝琴曾於108年5月22日提示原證二、原證四之支票, 經銀行拒絕以存款不足而退票(原證十二) 。
(三)被告李星霖已於108年5月21日向李廷鹿生前戶籍址管轄法院 即士林地院遞狀為拋棄繼承權之表示,業經本院函查該院函 覆屬實,有該院108年5月28日士院彩家恩108司字第857 號 函可查(本院卷第97頁) 。
(四)被告李善柳已於108年5月27日向李廷鹿生前戶籍址管轄法院 即士林地院遞狀為拋棄繼承權之表示,業經本院函查該院函 覆屬實,有該院108年6月12日士院彩家恩108司字第890號函 可查(本院卷第89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李星霖、李善柳應負繼承人連帶清償責任 部分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令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 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第2 項 、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定有明文。而查,李廷 鹿於108年5月17日死亡,其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即被告李星霖 、李善柳均已向士林地院聲明拋棄繼承,而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857號、108年度司繼字第890號分別 准予備查,有被告李星霖、李善柳提出士林地院家事庭108 年6月12日士院彩家恩108年度司繼字第890號函、108年5月2 8日士院彩家恩108年度司繼字第85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87頁、第97頁),且經本院調取該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 認被告李星霖、李善柳已拋棄對被繼承人李廷鹿之繼承權, 則依前開規定,被告李星霖、李善柳並未繼承李廷鹿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自不負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對原告清 償債務之責。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李星霖、李善柳倘於訴外人李廷鹿死亡前兩 年內受有李廷鹿之贈與,則應負繼承人之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惟按,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 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98年6月10日修正施行 之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惟該條係配合同法第11 48條第2項修正而增訂,依其立法理由所載:「二、本次修 正之第1148條第2項已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 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 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 響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益,宜明定該等財產視同所得遺產。 惟若被繼承人生前所有贈與繼承人之財產均視為所得遺產, 恐亦與民眾情感相違,且對繼承人亦有失公允。故為兼顧繼 承人與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 定,明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2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 之贈與者,該財產始視為其所得遺產,爰增訂第1項規定。 」等語,及該條體例上列於遺產之繼承下第一節效力部分, 於第四節繼承之拋棄下則無相同規定等情,足見該條文係針 對限定繼承之有限責任所為之衡平規定,於繼承人拋棄繼承 時,因依法溯及繼承開始時已非繼承人,故於被繼承人生前 所受贈財產亦無從視為該繼承人所得遺產,亦即,在繼承人 拋棄繼承時,應無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李星霖、李善柳倘於李廷鹿死亡前2年內曾自李 廷鹿受有贈與,亦無從依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規定,將贈 與財產視為遺產,而無視被告李星霖、李善柳已依法拋棄繼 承之效力,遽認被告應依繼承人身分承受李廷鹿之債務。則 原告聲請調查被告李星霖、李善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以確認被告李星霖、李善柳於李廷鹿死亡前兩年是否 受有贈與(本院卷第177頁),亦無調查之必要。 ⒊從而,被告李星霖、李善柳已拋棄對被繼承人李廷鹿之繼承 權,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星霖、李善柳應負繼 承人之連帶清償責任,於法不合,為無理由。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游弘誠律師即李廷鹿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 理李廷鹿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部分:
李廷鹿於108年5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士 林地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970號裁定選任被告游弘誠律師為



其遺產管理人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9 頁),堪可採信。原告請求被告游弘誠律師應於管理被繼承 人李廷鹿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45萬元及利息之部分,為 有理由,分述如下:
 ⒈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按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 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為文義 證券及無因證券,尚難因執有票據,即得證明執票人所主張 之原因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廷鹿向原告借款共245萬元,既為被告所 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原告與李廷鹿間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一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固提 出支票影本、匯款憑證、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7頁),惟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 買賣,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 ,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故尚難以 原告提出之匯款憑證,逕認定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意思合致 之事實。又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 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 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 票據之簽發、授受或轉讓,仍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縱令 被告曾簽發或背書支票交付原告,然此僅能認兩造間有票據 往來關係,尚未能遽認原告持有支票之原因,係被告向其借 款而交付支票。是以,原告所提之證據,要不足以證明消費 借貸關係之存在,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 返還借款,並非有據。




⒊復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 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 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 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 、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1至編 號5所示支票均為被繼承人李廷鹿所開立,經原告提示後退 票未獲付款,則依據前揭票據法之規定,原告訴請被告游弘 誠律師及李廷鹿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李廷鹿之遺 產範圍內,給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共245萬元,及 當庭追加在庭之參加人即李廷鹿之遺產管理人游弘誠律師為 被告之翌日,即自109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屬有據。又支票票據債務之成立, 係以發票人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為準,至支票所載發票日期 ,僅係行使票據債權之限制。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李廷鹿所 簽發,已如上述,雖李廷鹿之死亡日期,早於如附表所示支 票之發票日期,仍不影響支票之發票行為效力,併予敘明。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游弘誠律師即 李廷鹿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李廷鹿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票款245萬元及自109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與 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被告雖未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然因本院業已因原告聲請 而為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 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1 AA0000000 108年5月22日 李廷鹿 10萬元 2 AA0000000 108年5月22日 李廷鹿 70萬元 3 AA0000000 108年6月19日 李廷鹿 50萬元 4 AA0000000 108年6月29日 李廷鹿 35萬元 5 AA0000000 108年7月29日 李廷鹿 80萬元 合計:24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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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