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9年度,771號
TPDV,109,聲,771,2021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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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71號
聲請人 即
執行債務人 蔡純娟


相對人 即
執行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九八三五九號及一○九年度司執字一一三八七五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之一○九年度訴字第九二二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 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 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 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 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 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 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另將來之薪金 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 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發移



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 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 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㈥決議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司 執字第38176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同法院106年度司促 字第690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合庫保險公司)每月應領之保險金債權,經本院109年度司執 字第9835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復持系爭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13875號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上開執行事件。嗣經本院對第三人 合庫險公司核發移轉命令,現尚未執行終結。惟系爭執行名 義所載之債務業經清償而消滅,故聲請人已具狀對相對人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226號),其對第 三人合庫保險公司之保險金債權一旦遭相對人收取,勢難回 復,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等語(聲 請人另請求就併入上開執行事件之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0 414號強制執行事件,已於民國110年1月6日具狀撤回此部分 聲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8359號、109年 度司執字第113875號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調取強制執行 事件卷宗及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22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 件卷宗查閱屬實。又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現由本院審 理中,尚未終結,而依起訴狀內容形式觀之,難認聲請人之 訴為法律上顯無理由。至系爭執行事件雖已發給移轉命令, 惟該移轉命令之標的為聲請人對第三人合庫保險公司將來陸 續確定發生之投資型保險配息請求權,依前揭說明,在系爭 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 結,為免日後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應認有停止強制 執行之必要。再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 幣(下同)111萬4,563元及自90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可稽, 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 能即時取償之此期間利息損害,而聲請人所提本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相對人本件陳報之執行債權額即11 1萬4,563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 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推估聲請人因提起本件債務人 異議訴訟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約為3年4個月即40個



月,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約為18 萬5,761元(計算式:111萬4,563元×5%÷12×40個月=18萬5,7 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考量相對人有因本案訴訟事件 之裁判送達、移審或分案等原因,致未能受償期間延長之可 能,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9萬元為適當。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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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