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9年度,729號
TPDV,109,聲,729,20210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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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29號
聲 請 人 藍建嵐
陳泳伸
闕秋玉
共 同
代 理 人 林帥孝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多柏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
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預納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新臺幣伍萬元。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又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 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 。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 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 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5項、第9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之訴(本院109年度 勞訴字第459號),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阮皇運律師擔任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選任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 人,則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之費用核屬遂行本件訴訟之 必要費用,自應由聲請人墊付。經徵詢阮皇運律師陳報依據 聲請人人數、未來開庭次數、撰狀數量,預估本件酬金為新 臺幣(下同)5萬元,茲依首開法條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預納律師代為第一審訴訟之 酬金5萬元,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 ,並按諸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進行本件訴訟。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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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多柏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