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黃琨竑
被上訴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徐肇猷
洪裕荏
粘惠晴
陳定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
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所為108年度北簡字第2565號判決不服,提
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以伊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邦商銀)申領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惟 未清償信用卡款,嗣由被上訴人受讓該信用卡債權為由,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 新北地院以民國96年度促字第8786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 支付命令)命伊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6,987元本息 。惟系爭信用卡乃訴外人范育豪冒伊名義所申辦,富邦商銀 未善加查證逕予核卡。伊與富邦商銀既未成立信用卡契約, 富邦商銀對伊自無信用卡債權存在,被上訴人無從受讓取得 該債權。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56,987 元債權不存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系爭支付命令 所載56,987元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信用卡確為上訴人親辦,況系爭支付命 令在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修正施行前 即已確定,經伊執以聲請新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15532 號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上訴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確認債 權不存在訴訟,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為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 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 法督促程序編依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施行 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 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4條之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修正施行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應適用修正前同條第1項 規定,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另按原告之訴 ,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經查: ㈠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積欠富邦商銀信用卡款未償,由被上訴 人受讓取得富邦商銀對上訴人之前揭債權為由,向新北地院 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新北地院於96年12月21日核 發系爭支付命令,再於97年3月31日發給支付命令確定證明 書,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附 於被上訴人執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執行之新北地院107年度司 執字第115532號執行卷內可稽。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僅設籍於系爭支付命令所載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4樓,未實際居住該戶籍地,並未收到系爭支付命令 云云(本院卷第220頁)。然查,新北地院發給支付命令確 定證明書,記載系爭支付命令已於97年3月6日送達,並於同 年月28日確定等情,有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可稽。系爭支付 命令案卷雖因逾保存年限業經銷毀(見本院卷第201頁新北 地院109年11月4日新北院賢資檔字第67945號函),致無從 調閱該案卷查明其送達情形,然當事人向法院請求付與判決 、裁定或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時,如卷宗現在該法院經查明 該判決、裁定或支付命令業經確定者,應於聲請後7日內付 與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6條定有明文。 新北地院發給上開內容之確定證明書,應推定系爭支付命令 卷內附有合法送達上訴人之相關憑證,經新北地院查明已合 法送達且未經上訴人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後,始發給確定證 明。上訴人為相反之主張,稱未受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云云 ,未舉證證明,其主張自非有據。
㈢依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已於97年3月6日送達上訴人,並因 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於同年月28日確定。系 爭支付命令既於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 修正施行前即已確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上訴人再行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 56,987元債權不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 定,即非合法,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已為與確定判決同一 效力之系爭支付命令效力所及,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
駁回。原審以上訴人之訴無理由,判決駁回其訴,雖有未當 ,然與其應受駁回其訴裁判之結果,初無二致,仍應維持。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