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85號
上 訴 人 卓桂湘
被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黃景茂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國宅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
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64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楊振東前承租訴外人臺 北市所有、被上訴人管理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0巷00弄00 號1樓國宅(下稱系爭國宅),雙方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續訂 租約,租賃期間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含本租 約租期,承租人租賃期間已累計21年2月,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3,300元、管理維護費550元(下稱系爭租約)。嗣楊振東 於106年10月13日死亡,依系爭租約第16條前段約定,系爭租 約當然終止。惟上訴人仍居住系爭國宅內,經被上訴人前於10 8年9月27日同意上訴人延期至108年12月31日前返還系爭國宅 ,上訴人迄今仍未遷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 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國宅;暨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 定,請求上訴人償還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國宅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及管維費之不當得利3,850元等語(原審 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上 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0巷00號房屋( 下稱克難街房屋)所有權人,於47年12月30日設籍上址。嗣克 難街房屋因臺北市政府欲進行南機場4號國宅工程,於68年12 月31日通知拆除,按規定上訴人為拆遷戶,依其房屋及加蓋面 積優先取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宅1戶( 下稱萬大路房屋),另就尚未補足之坪數,應可取得系爭國宅 1戶。惟上訴人不能同時登記為萬大路房屋與系爭國宅戶長, 故當時與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即被上訴人前身,下稱國民 住宅處)承辦人員討論結果,系爭國宅由楊振東出面承租,實 則上訴人為拆遷戶,自屬實質承租人。雖楊振東於106年10月1
3日死亡,上訴人承租權利不因此受影響,故被上訴人應與上 訴人續訂租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6-147頁):㈠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0巷00弄00號1樓之華昌國宅(即系爭國宅 )登記為臺北市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者(見本院卷第71-72頁 系爭國宅房地謄本)。
㈡上訴人之配偶楊振東前為承租系爭國宅之承租名義人,系爭租 約租賃期間自106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止,含本租約租期 ,承租人租賃期間已累計21年2月。每月租金3,300元、管理維 護費550元。該租約並經公證(見原審卷第13-18頁,公證書正 本及臺北市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
㈢楊振東於106年10月13日死亡(見原審卷第31頁戶籍謄本)。㈣上訴人為系爭租約連帶保證人(見原審卷第14、18頁)。㈤被上訴人前以108年9月27日函文同意上訴人延至108年12月31日 前返還系爭國宅(見原審卷第91頁函文)。
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7頁):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 讓返還系爭國宅,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9年1月1日 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850元,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 讓返還系爭國宅,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 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得 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國宅所有權人為臺北市, 被上訴人為管理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1點 ),則被上訴人本於管理機關之地位,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 上請求權,即屬基於管理目的所為之合理行使權利行為,無另 由臺北市提起訴訟之必要,否則臺北市委由被上訴人管理之目 的無從實現,故被上訴人本於管理者地位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所 有權人之權利,於法並無不合。
⒉次按「雙方合意本契約於乙方(即楊振東)死亡時當然終止。 」系爭租約第16條前段約定甚明(見原審卷第17頁),堪知系 爭租約效力僅存續至楊振東死亡之106年10月13日為止(見不 爭執事項第3點)。再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展延遷讓期限至108
年12月31日(見不爭執事項第5點),是自109年1月1日起,上 訴人已無任何占有系爭國宅之正當法律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國宅 ,自屬有據。
⒊上訴人固辯以:伊為拆遷戶,故屬系爭國宅實質承租人,因此 系爭租約連帶保證人記載為伊,系爭國宅租金、瓦斯費為伊繳 納,通知書上附註欄記載設籍日期47年12月30日,亦備註「妻 卓桂湘設立日期為準」云云,並提出通知書1紙為據(見原審 卷第53頁)。惟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 ,凡以自己名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 約所生之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台上 字第715號判決參照)。經查,兩造均不爭執楊振東為與被上 訴人簽訂系爭租約之締約名義人;上訴人僅為連帶保證人(見 不爭執事項第2、4點),依上開說明,原則上自可認楊振東為 系爭租約當事人,就系爭國宅租賃之法律關係,僅存在於楊振 東與被上訴人之間。況上訴人自承因克難街房屋拆遷之故而取 得改建後之萬大路房屋所有權(見本院卷第144頁),並有臺 北市戶籍登記簿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1-163頁),其是 否能再承租系爭國宅,已非無疑。又國民住宅處所發:「…本 市○○街000巷00號合法房屋因妨礙南機場四號國宅工程經於民 國68年12月31日通知拆除在案。依照規定得優先承租國民住宅 一戶…」等語之通知書,係以楊振東為通知對象;於69年1月4 日實際至國民住宅處登記申請優先承租國宅之人,亦為楊振東 本人,有69年1月4日國民住宅處通知書、69年度國宅基地優先 承租登記簿影本各1份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3頁、第99-100 頁),堪認當年國民住宅處確實認定楊振東為適格之國宅承租 人,且由楊振東向國民住宅處提出承租要約無訛。上訴人所辯 上情,除與系爭租約實質當事人之認定無直接關聯外,復未提 出相當證據為佐,本院難以憑採。
⒋上訴人另辯以:伊為拆遷戶,被上訴人有義務於楊振東死亡後 與伊締結租約云云。惟按臺北市國民住宅出租及管理要點第13 點第1項、第3項規定:「承租人死亡,租約當然終止。」、「 第一項承租人死亡時累計租期已滿十一年,其符合承租資格之 同戶籍配偶或直系親屬仍可申請另訂新約,但限以原契約未滿 之租賃期限為其租期,且租期屆滿時,無論原死亡承租人或申 請人係以何身分承租國宅,皆不得再申請續約。」等語(見本 院卷第89-91頁)。而觀諸系爭租約第2條第1項載明之租期至1 07年12月31日為止,且同條第3項約定:「含本租約租期,乙 方各期租賃期間已累計21年2月。」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 ,顯見楊振東死亡時累計租期已逾11年,依上開要點規定,上
訴人即便有權續租,亦僅能居住至107年12月31日為止,租期 屆滿後,即無從再申請續約。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足為其 自109年1月1日起仍占有系爭國宅之合理事由,當無可採。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9年1月1日 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850元,為有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他人受 有相當租金之損害,占有人則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本件上訴人自109年1月1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國宅, 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占有系爭國 宅之利益,自無不可。又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約定所載,系 爭國宅每月租金3,300元,另加管理維護費550元,合計為3,85 0元(見原審卷第15頁、不爭執事項第2點),堪認上訴人無權 占有該國宅所受之利益,每月即為3,850元,此數額亦為上訴 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47頁)。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自109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國宅之日止,按月給付3,850 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國宅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自10 9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國宅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85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 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