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經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158號
TPDV,109,簡上,158,20210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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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陳永崇
視同上訴人 林金榮

黃鈺珊
張清宏
呂澄潤
陳來福
陳威翰
陳威志
林淑嬌
孫佳麟
陳竣郁

陳裕民
陳華英
陳孝信
鍾素鶯

被上訴人 梁豔

吳祝慧

隋淑珍
朱金葉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
月28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5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或抗告 者,應同時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其於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或抗告者,應於裁判送達後10日內補具之。未依前項 規定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4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表明上訴理由,係指表明第二審判決有如何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言(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397號 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收受本院109年度簡 上字第158號第二審判決後,於110年1月12日對之提起第三 審上訴,惟其上訴狀之上訴理由僅記載:容後具狀補呈等語 ,並未同時表明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上訴理由等情,有送達證書、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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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