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9年度,149號
TPDV,109,消債職聲免,149,2021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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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9號
聲請人即債 周筱娟
務人
代 理 人 陳昭全(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蘇志成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周忠泰
呂亮毅
相對人即債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主 文
債務人周筱娟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 立法目的參照)。
二、債務人前於民國109年6月18日依消債條例第75條之規定聲請 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32號裁定(下稱清算裁 定)自109年7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 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6號受理進行清算程序 ,於109年10月13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本院所為終結 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 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 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1 10年1月15日上午9時到場就債務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惟當 日僅債務人及其代理人到場,其餘債權人均未到場,僅以書 狀陳述意見,分述如下:
 ㈠債務人陳述略以:債權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 責之情形。然債務人現就職精英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迄今,領有薪資合計為新臺幣(下 同)89,602元,而期間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66,900元,因此



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薪資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尚 有餘額;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間收入合計為446,964 元,支出合計為321,120元,相減後餘額為125,844元,依消 債條例133條規定,尚不能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請求 本院職權調查債務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金流狀況及是否領有 政府相關津貼,並依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等規定不予債 務人免責。
 ㈢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本件債務 人尚未達強制退休年齡65歲,依其情形應尚有勞動年數可賺 取報酬供清償,爰請依消債條例規定不予免責。 ㈣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本件 債務人尚未達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工作能力可供還款。 並爰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移轉財產予配偶、子女、父母 等情事。
四、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㈠查債務人主張其受雇於精英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自109年 7月30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領有薪資合計共89,602 元,此部分經本院核對債務人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 (見本院卷第363頁),帳戶金流與其主張相符,應予採信。 ㈡次查債務人陳稱自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之必要生活費用 ,與裁定清算前相當一事,經查,債務人於清算前個人必要 費用支出,依清算裁定認定,為每月13,380元;又此數額未 逾109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20,406元,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規定,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以本件債務 人陳稱自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每 月13,380元,合計66,900元(計算式:13,380元×5月=66,90 0元),應為合理。從而,債務人自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起之收入為89,602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支出66,900元後, 仍有餘額22,702元(計算式:89,602元-66,900元=22,702元 )。是債務人在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尚有薪資等固 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後,仍有餘額,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情形。 ㈢再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收入總和為446,964元,有 債務人陳報之薪資轉帳收入統計表及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51頁至第365頁);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依其主張每 月13,380元計算,合計共321,120元(計算式:13,380元×24 月=321,120元),是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12



5,844元(計算式:446,964元-321,120元=125,844元)。又 依據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6號裁定,本件債權人於 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0元,因債權人分配總額低於上開1 25,844元(計算式:0元﹤125,844元),核構成消債條例第1 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堪認定。
五、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查無債務人 有何其他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且債權人亦未 具體表明債務人有何該條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復未提出相關 證據為證明,是債權人前開所述,並不足採。堪認債務人並 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六、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雖 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但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 責,自應裁定不免責。復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 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 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 定免責;及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 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 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同條例第14 1條、第142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經本院裁定不免責後,如 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42條所規定之數額(如附 表所示),自得依前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
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以忻
附表一:
編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總額(新臺幣)(元) 債權比例 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額(新臺幣)(元)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133條規定按債權比例計算所應清償之最低金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債務人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金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05,714 51.24% 0 64,476 64,476 2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49,893 28.53% 0 35,906 35,906 3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501,111 15.05% 0 18,942 18,942 4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72,477 5.18% 0 6,520 6,520 總計 3,329,195 100% 0 125,844 125,844
附表二:
編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總額(新臺幣)(元) 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額(新臺幣)(元) 債權人依消債條例142條規定之債權額20%數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債務人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142條規定債權額20%之數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05,714 0 341,143 341,143 2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49,893 0 189,979 189,979 3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501,111 0 100,222 100,222 4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72,477 0 34,495 34,495 總計 3,329,195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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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精英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