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9年度,147號
TPDV,109,消債職聲免,147,2021012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方君民




訴訟代理人 吳榮翔
張家榛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張嘉珊
楊筑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簡曼純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吳金誠
林瑞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方君民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 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 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 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 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 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 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 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 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 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 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 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 ,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 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8年5月31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8年10月4日以108年度 消債清字第108號裁定自同年月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名下之存款及保單 解約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6萬2,207元,經債務人提出等 值現金解繳到院,本院並按債權人債權之順位、比例及方法 作成分配表,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8月4日以108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98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 調閱上開消債案卷查核屬實,前揭事實堪予認定。本院所為 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 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 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以書 面表示意見,並定於110年1月11日上午9時45分到場陳述意



見,本件債務人具狀並到場陳報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之 收入、支出狀況,並表示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規定之不 免責事由等語。而債權人中除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兆豐銀行)未表示意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永豐銀行)表示無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不同意債 務人免責。而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 由等語。
四、經查:
(一)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1.查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迄今,係於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聯利媒體公司)擔任主編,於108年10月份至109年11 月份實領薪資分為5萬6,854元(計算式:5萬5,454+1,400=5萬 6,854)、5萬5,854元(計算式:5萬5,454+400=5萬5,854)、 5萬5,854元(計算式:5萬5,454+400=5萬5,854)、5萬5,854 元(計算式:5萬5,454+400=5萬5,854)、5萬5,854元(計算 式:5萬5,454+400=5萬5,854)、8萬388元、5萬3,354元、5萬 5,454元、5萬7,454元(計算式:5萬5,454+2,000=5萬7,454) 、5萬5,454元、5萬7,343元、5萬8,143元(計算式:5萬6,143 +2,000=5萬8,143)、5萬8,813元、5萬9,813元(計算式:5萬 8,813+1,000=5萬9,813),每月實際領取薪資平均為5萬8,320 元【計算式:(5萬6,854+5萬5,854+5萬5,854+5萬5,854+5萬5 ,854+8萬388+5萬3,354+5萬5,454+5萬7,454+5萬5,454+5萬7,3 43+5萬8,143+5萬8,813+5萬9,813)÷14=5萬8,320,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另領有108年年終獎金13萬2,120元(扣稅後 )、平均每月1萬1,010元,每月收入共計6萬9,330元,有歷次 勞保投保資料、聯利媒體公司109年12月21日函、108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供薪資匯入之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在卷為憑(見消債職聲免卷第85至95、195至203、32 1、329至341頁);而債務人自本件清算聲請前二年(即106年 5月)起迄今之期間,均未領有其他固定津貼補助一節,業經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12月17日函、臺北市中山區公所109年 12月18日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12月18日函、臺北 市政府民政局109年12月17日函、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09年12月 18日函、臺南市北區區公所109年12月18日函、臺南市政府民 政局109年12月21日函、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109年 12月21日函、內政部營建署109年12月22日函、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09年12月25日函覆在卷(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49、153至1 61、171至173、187至189、293至294頁)。是本院應以前開6 萬9,330元,作為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固



定收入。
2.復依債務人所提民事陳報狀所載(見消債職聲免卷第312至313 頁),其自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為2萬387元(包含伙食費8,000元、水電瓦斯費1,550元、電話 費300元、網路費350元、管理費1,000元、交通費3,000元、日 常生活雜支及醫療費用2,000元、紅白包及衣服鞋襪費2,000元 、勞保費1,008元、健保費898元、福利金281元),另支付債 務人母親方陳O絨每月扶養費1萬元,共計3萬387元等語。其中 伙食費8,000元、水電瓦斯費1,550元、電話費300元、網路費3 50元、交通費3,000元、日常生活雜支及醫療費用2,000元、紅 白包及衣服鞋襪費2,000元、方陳O絨扶養費1萬元部分,經本 院先前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08號裁定認定 其合理之費用應各為7,500元、564元、0元、349元、1,127元 、603元、476元、9,661元,而債務人並未提出有何較諸該裁 定認定金額增加之合理事由及相關證明文件,自仍應以上開裁 定認定之金額計算;而管理費1,000元部分,本院審酌尚與維 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主張之數額亦與本院前開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之裁定認定之數額相符,應予准許;勞保費1,008元、 健保費898元、福利金281元部分,本院審酌聯利媒體公司提出 之薪資及各項津貼發放明細表(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97至199頁 ),聲請人每月實領薪資已扣除勞健保費及福利金,並經債務 人自陳無訛(見消債職聲免卷第313頁),是債務人主張每月 支出勞健保費及福利金部分即不應再列計於每月必要支出項目 中,爰予剔除。是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 扶養費應為2萬1,280元(計算式:7,500+564+349+1,000+1,12 7+603+476+9,661=2萬1,280)。故而,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之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應負擔之扶養費後,仍 有餘額4萬8,050元(計算式:6萬9,330-2萬1,280=4萬8,050) 。
3.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稱「可處分所得」,固不包括法律 上禁止處分之財物(如以勞工薪資提撥退休金部分)或其他依 法令應繳納之稅費部分,但不以債務人得自由處分該所得為限 。是債務人之薪資債權雖遭執行法院扣押而不得處分(強制執 行法第115條第1項),但其經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已用 於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此與債務人自行處分而為清償者無異, 是此部分應列為債務人可處分所得之計算範疇。又同條之「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係指清算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受之分 配總額而言,債權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因強制執行受清 償而消滅之債權,不屬清算債權,其所受清償更非依清算程序 所為之分配,該受償額自無計入清算債權人分配總額可言(10



2年4月19日司法院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 專題第24號參照)。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遭法院強 制扣薪3分之1部分,即不應於其每月工作收入中扣除。從而, 依債務人106至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 (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4至25頁、消債職聲免卷第73頁),債務 人於106年5月31日至同年12月31日計7個月之所得應為45萬954 元(即106年度所得總額之12分之7)、於107年度所得為79萬2 ,892元、於108年1月1日至同年5月30日計5個月之所得為33萬4 ,447元(即108年度所得總額之12分之5),堪認其於聲請清算 前2年期間(即自106年5月31日起至108年5月30日)之所得為1 57萬8,293元(計算式:45萬954+79萬2,892+33萬4,447=157萬 8,293)。而依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民事陳報 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8至11頁、消債職聲免卷第306至30 9頁),其於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為56萬8,635 元【包含伙食費19萬2,000元(平均每月8,000元)、水電瓦斯 費3萬7,200元(平均每月1,550元)、電話費7,200元(平均每 月300元)、網路費8,400元(平均每月350元)、管理費2萬4, 000元(平均每月1,000元)、交通費7萬2,000元(平均每月3, 000元)、日常生活雜支及醫療費用4萬8,000元(平均每月2,0 00元)、紅白包及衣服鞋襪費4萬8,000元(平均每月2,000元 )、商業保險費8萬4,000元(平均每月3,500元)、勞健保費 及福利金4萬7,835元】,另支付債務人母親方陳O絨扶養費24 萬元(平均每月1萬元),及於106年5月31日起至108年5月21 日期間支付債務人父親方O杉扶養費69萬8,000元,共計150萬6 ,635元等語。其中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經本院先前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認定針對伙食費、水電瓦斯費、電話費 、網路費、管理費、交通費、日常生活雜支及醫療費用、紅白 包及衣服鞋襪費、商業保險費部分之每月合理支出數額應為1 萬1,619元、即於聲請本件前兩年之支出數額為27萬8,856元, 而債務人並未提出有何較諸該裁定認定金額增加之合理事由及 相關證明文件,自仍應以上開裁定認定之金額計算;而債務人 所主張之勞健保費及福利金4萬7,835元並未逾聯利媒體公司所 提薪資及各項津貼發放明細表及英特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提薪資 、獎金及各項津貼發放明細表所示金額4萬7,846元(見消債職 聲免卷第195至207頁),堪予採計。另方陳O絨扶養費部分, 參諸本院前開裁定開始清算裁定認定方陳O絨每月必要支出為1 萬7,000元,另扣除方陳O絨每月領取之重陽禮金83元(每年1, 000元、平均每月83元)、老農津貼7,256元(見北司消債調卷 第163至170頁、消債職聲免卷第293頁),復參酌前開開始清 算裁定認定債務人母親之其他扶養義務人即方O麗、方O恩應不



具與債務人共同負擔扶養費之資力,而應由債務人單獨支付方 陳O絨之扶養費,是債務人於聲請本件前2年負擔母親之扶養費 用數額應為23萬1,864元(計算式:9,661元×24月=23萬1,864 元)。至方O杉扶養費69萬8,000元部分,債務人陳稱於106年5 月29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計11個月期間之每月扶養費為3萬 元(包含照護費2萬5,000元、日常用品及耗材2,500元、健保 費、醫療費、營養品等)、於107年5月1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 止計8個月期間之每月扶養費為3萬1,000元(包含照護費2萬5, 000元、日常用品及耗材2,500元、復健、鼻胃管護理、奶粉2, 000元、健保費、醫療費、營養品等)、於107年12月25日起至 108年5月21日方O杉過世止計4個月期間之每月扶養費為3萬元 (包含照護費用2萬3,000元、鼻胃管1,000元、尿布、擦澡用 品、血糖機、試紙、衛生紙、濕紙巾、乳液、健保費、醫療費 、營養品等)等語(見北司消債調卷第9至10頁、消債職聲免 卷第307至309頁),此有方O杉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國 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南 醫院診斷證明書、永保安康護理之家進住定型化契約、臺南市 私立宜仁老人長期照顧機構委託定型化契約、國立成功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門診收據、繳費證明、眾在福祉有限公司派車服 務預約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電子發票、看護收據、衛生福 利部臺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 診收據、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住院收據在卷可稽(見 北司消債調卷第82、87至102、105至155頁),堪認可採,扣 除方O杉領取之重陽禮金2,000元(計算式:1,000元×2年=2,00 0元)、老年年金8萬7,072元(計算式:3,628元×24月=8萬7,0 72元)後(見北司消債調卷第83至86頁、消債清卷第333頁、 消債職聲免卷第293至295頁),方O杉所需之扶養費尚有60萬8 ,928元,本院審酌方O杉之其他扶養義務人即方O麗、方O恩並 無與債務人共同負擔扶養費之資力等情,業如前述,堪認債務 人主張須單獨負擔方O杉之扶養費一節為可採,是債務人於聲 請本件前2年負擔父親之扶養費用數額應為60萬8,928元。是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157萬8,293元,扣除其必要 生活費用及扶養費116萬7,483元(計算式:27萬8,856+4萬7,8 35+23萬1,864+60萬8,928=116萬7,483),仍有餘額41萬810元 。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僅獲26萬2,207元得 以分配,扣除債務人應繳納之郵務送達費3,004元後,僅實際 受分配計25萬9,203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63至164頁分配表 ),則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既有固定收入, 且其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堪認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法院應 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且查本件普通債權人除兆豐銀行、永豐 銀行外,其餘債權人均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是本件債務人應不 予免責。
(二)債務人無其他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經本院職權調閱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所示(見消債職聲免 卷第29頁),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起迄今之 期間,並無任何出境紀錄。另經本院調閱法務部高額壽險 資訊連結作業顯示(見消債職聲免卷第27頁),債務人名 下僅有於清算程序中已陳報之新光人壽保單、國泰人壽保 單,此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8日函、 債務人於108年12月30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三、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結果回覆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14日民 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7、70至71、102 至106頁);復經本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查詢其所屬會員結果,除前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外,均未回覆尚有其他債務人之有效保單存在等情,有臺 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2日函、新光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3日民事陳報狀、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3日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09年12月22日函、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2月23日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4 日函、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109年12月22日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 月24日函、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2 日書函、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109年12月23日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 24日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5日 書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8日函、富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9日陳報狀、保德信 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3日函、保誠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4日函、第一金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30日函、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09年12月24日函、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2月30日函、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110年1月4日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 10年1月7日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5日 函在卷可稽(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93、215至221、225至23



3、273、299至303、349至351、357至369、379、389頁) 。本院再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債務人 之集中保管帳戶於106年5月1日起迄今之期間之異動資料 等相關證券交易資料,經函覆表示債務人並未持有於該公 司登錄之境內基金(見消債職聲免卷第259至269頁)。本 院復向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債務人於該公司 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及於106年5月1日起迄今之期間 之異動資料等相關證券交易資料,經函覆表示債務人截至 110年1月5日止,於該公司所設期貨集中交易市場無開立 期貨帳戶,亦無期貨交易紀錄(見消債職聲免卷第387頁 )。本件債權人經本院詢問後,未提供債務人於提出本件 清算聲請前2年之消費紀錄,是本件依卷證資料,難認債 務人於該等期間有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從事其他投機行 為。此外,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於清算程序中故意隱匿、 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 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且債務人並非7年內 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於 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 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又無故意 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同條例 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 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 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 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 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 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復未 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 應不免責。又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 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 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本件即如附表一所示之數額 ),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另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 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 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本件即如附表二所示之



數額),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明。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附表一:
編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總額(新臺幣) 債權比例 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額(新臺幣)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按債權比例計算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債務人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新臺幣) 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元 0% 0元 0元 0元 2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元 0% 0元 0元 0元 3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19萬7,613元 33.8703% 8萬7,793元 13萬9,143元 5萬1,350元 4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76萬7,507元 66.1297% 17萬1,410元 27萬1,667元 10萬257元 總計 3,896萬5,120元 25萬9,203元 41萬810元 15萬1,607元
附表二:
編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總額 (新臺幣) 分配受償額(新臺幣)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債務人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新臺幣) 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元 0元 0元 0元 2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元 0元 0元 0元 3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19萬7,613元 8萬7,793元 263萬9,523元 255萬1,730元 4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76萬7,507元 17萬1,410元 515萬3,501元 498萬2,091元 總計 3,896萬5,120元 25萬9,203元

1/1頁


參考資料
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特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