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56號
抗 告 人 胡峻源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進行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本院所為108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下稱真光教 養院)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1年8月17日以北府社 障字第1012132770號函廢止其設立許可,依民法第37條、第 41條、第42條第1項、第43條前段,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 第83條第1項、第4項、第334條之規定,應以清算當時之董 事即抗告人胡峻源,與董事即胡繼軒、仇鼎財、陳肇群、丘 宏恩、艾水苗、王秀芬、鮑慰元、石義濤、王玉樁、袁書賢 、石建璋、謝法良、朱海鳳為法定清算人,並於廢止設立許 可之日就任,然渠等未依法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及進行清算程 序,經本院於108年5月8日以108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命 渠等應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並具報清算進行情形,惟迄今仍未 依法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及進行清算程序,爰依前開法條規定 ,並審酌渠等自本院108年5月8日108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 定後已長達1年餘未呈報之情,各裁處罰鍰5,000元即新臺幣 1萬5,000元。
二、抗告意旨:
㈠新北市政府於101年間依當時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下稱身 保法)第92條第2項、內政部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 法(下稱系爭評鑑辦法)第10條,廢止真光教養院之設立許可 (下稱系爭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64號 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裁字第49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 定。然身保法第92條第2項已修正為同條第4項、系爭評鑑辦 法第10條已修正為第11條,且已不得依身保法第92條第4項 解散,前揭行政法院判決均未查悉上情,足見其判決違法。 ㈡內政部辦理第7次全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時,新北市政府 有行政權不當介入真光教養院管理權之爭議,未給予真光教 養院6個月改善期間、未採納抗告人提出之改善計畫、未聘 僱專家學者輔導、未給予陳述意見、補正之機會,導致真光 教養院無法通過複評、再複評,嚴重影響真光教養院權益, 新北市政府以此作為抗告人不改善之理由,進而廢止設立許 可,且嗣未告知真光教養院得依109年2月20日修正之系爭評
鑑辦法第12條第2項申請復業,足見前揭評鑑違反相關行政 程序,該次評鑑程序應尚未終結,新北市政府系爭處分應屬 無效。
㈢身保法係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其第92條第4項既規定廢止 許可,其屬法人者得予解散,可見廢止設立許可後不當然即 屬法人解散,況主管機關迄今仍無解散真光教養院之命令, 在法定程序完成前,不可逕自剝奪真光教養院法人人格、財 產權等權利,足見真光教養院法人格尚存在,並無應行清算 之情事。
㈣新北市政府於內政部辦理第7次全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時 ,先後裁罰真光教養院罰鍰2次、勒令停辦、廢止設立許可 ,上開處分均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之範疇,應有行 政罰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依司法院解釋第394號、第503號 、第612號解釋,新北市政府系爭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等原 則,且新北市政府依廢止前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 立許可及監督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17條第1項囑託法院辦 理解散登記,應違反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況依民法 第34條、非訟事件法第88條之規定,均係主管機關撤銷許可 ,然本件新北市政府係廢止設立許可,與撤銷許可不同,自 無前揭法條之適用,則法院誤認真光教養院應為解散及辦理 清算登記,應屬違法。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真光教養院經內政部辦理之第7次全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 結果成績考列丁等,且多次令其限期改善仍未改善,經新北 市政府廢止其設立許可,真光教養院不服系爭處分而提起訴 願、行政訴訟,嗣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裁字第490號裁 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 度聲字第486號卷第24頁至第26頁),是系爭處分應已確定 。抗告人雖以身保法嗣經修正、內政部辦理之第7次全國身 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違反正當行政程序、系爭處分違反一事 不二罰原則等詞,主張主管機關不應廢止真光教養院之設立 許可,惟我國目前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關於系爭處分合法性 之認定為公法事件,其審判權應歸屬於行政法院,行政法院 既認定系爭處分合法,即生形式之存續力,本院基於普通法 院、行政法院審判權之分配,就系爭處分合法性一事,自不 得逕為相異之認定,抗告人如認為系爭處分違法,前揭行政 法院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事,自應循行政訴訟法關於 再審之規定救濟之。
㈡新北市政府廢止真光教養院之設立許可,真光教養院即應進 行清算程序,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108年度
抗字第304號裁定確定。按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為免濫行 設立,致生危害於社會公益,我國民法對其設立係採許可主 義,即其設立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違反設立許可之條件者 ,主管機關亦得撤銷其許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25 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 可後,應即進行清算,其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 未規定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財團法人法第32 條第1項準用第31條規定甚明,另配合該法於108年1月21日 廢止之系爭要點第17點第1項亦規定,財團法人經董事會依 捐助章程決議解散、經內政部撤銷、廢止許可或經該管法院 宣告解散者,應即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解散 及清算終結登記,準此,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 可者,為其強制解散事由,應即進行清算,無再依民法第36 條規定請求法院宣告解散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 692號、109年度台抗字第359號裁定參照)。公益法人既以主 管機關許可設立為前提,一旦經撤銷或廢止設立許可,即失 其存續之條件,自當行清算程序。抗告人再持己見,主張廢 止設立許可並非當然解散、系爭要點第17條之規定違反法律 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等詞,並不可採。原審基於法院監督 權之作用,因抗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清算完結,裁定處以罰 鍰5,000元即新臺幣1萬5,000元,核無不當,抗告人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