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47號
抗 告 人 葉慶元律師即松山油漆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抗告人因呈報清算人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
9年7月9日所為本院109年度司司字第2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國民黨所出資成立,國 民黨為唯一股東,此有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下稱當產會) 民國107年11月22日「松山油漆廠股份有限公司出售名下房 地予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後未完成產權移轉案」調查報告 (下稱系爭調查報告)記載,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 民黨)於44年8月向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標購取得松山油 漆廠,並於44年11月19日成立相對人公司,因國民黨於83年 3月3日在法人登記前,所持有公司之股份,均係委由黨股代 表持有,亦有系爭調查報告記載「47年2月2日,松漆公司召 開股東臨時會,會中討論因股東兼董事長張芳燮已被選任桃 園縣長,依法不得擔任松漆公司董事長,故張已將全部股權 轉讓予具國民黨臺灣省黨部書記身分之詹純鑑」等語可資佐 證。則相對人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於59年9月5日以建三字第 42979號函撤銷公司登記,迄未辦理解散登記,而黨股代表 及監察人傅光海現均已行方不明,且相對人章程明訂監察人 任期僅為1年,則監察人傅光海任期早已屆滿,致無從由黨 股代表召集股東會選任清算人,亦無從由監察人審查資產負 債表及財產目錄。相對人唯一股東國民黨選任聲請人為清算 人,並另行選任李中華為監察人,爰依公司法第83條、第32 6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78條之規定,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並檢 附資料准予備查等語。並於本院補陳:國民黨確實為相對人 之唯一股東,此經系爭調查報告載明「11年8月,中國國民 黨臺灣省黨部(委員會)標購取得松山油漆廠,同年11月19 日成立『松山油漆廠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訂為新臺幣(下 同)140萬元整,……至此,原屬台灣工礦公司旗下廠房之松 山油漆廠,成為國民黨黨營事業之一部」,復由「中國國民 黨台灣省第三屆委員會第七十二次委員會議議程」(下稱系 爭會議)討論事項最末案載明:「擬具松山油漆廠董事監察 人與黨股代表人候選名單提請核議案(財委會提)」及系爭
會議紀錄載明「決議:照所提候選人名單通過」,另依46年 9月臺灣省黨務報告關於國民黨「創辦黨營事業」乙節,明 確記載相對人之營運、財物細節等情,足見國民黨確實為相 對人之唯一股東,原裁定率認國民黨不具相對人之股東身分 ,顯與事實不符,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 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 ,不在此限;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 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 ,並即報法院,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2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聲報之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法第178條所列之商事 非訟事件,法院固無須為准駁聲報之裁判,惟是否合法之聲 報,仍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第32條之規定,由法院依職權調查 事實及必要之證據,從非訟程序作形式審查,倘其聲報欠缺 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或公司法第326條所定之要件, 經限期補正而不予補正者,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法院自得 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以裁定駁回清算人之聲報。又 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 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 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 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 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於59年9月5日以建三字第 42979號公告撤銷公司登記,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 資料、相對人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見原審卷第29頁、本院 卷第7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公司登記案卷核 閱無誤,則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24條之規定,相對 人即應進行清算程序。依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之記載,相對 人董事為張芳燮、詹純鑑、陳景陶,監察人為傅光海,而相 對人章程並無清算人選任之特別規定(見本院卷第71至77頁 ),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於相對人董事已生死不明無從任 清算人之職務時,另由相對人股東會選任清算人,亦與公司 法第263條規定無違。然依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內股東名簿 記載,相對人之股東為詹純鑑、陳景陶、林光宇、李國俊、 張國魂、傅光海、宋家掄、鄭克宣、曹達甫、朱學典、劉甲 、陳瑜、劉丁明、王鶴標等14人(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 要與聲請人所述國民黨為相對人之唯一股東不符。原審已命
聲請人補正「股東會會議紀錄,均請依股東名冊及章程記載 辦理」之旨(見原審卷第50頁),惟聲請人未遵期提出,僅 爭執國民黨為相對人之實質股東云云,要與非訟事件程序僅 得為形式審查,不得實體判斷國民黨與登記股東間實體法律 關係之性質相違,是聲請人以其經相對人之唯一實質股東即 國民黨選任為清算人,並向本院聲報就任,即非適法。從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