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聲抗字,109年度,3號
TPDV,109,小聲抗,3,2021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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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聲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沈昱廷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呂建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25
日本院台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聲字第13號第一審民事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 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 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 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109年北再小第13號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6款、民法第75條,當事人是在喪失心神下(躁症突 發病)無法律行為能力,並提供台大和桃療的診斷及住院證 明,目前仍繼續治療中,懇請給予弱勢扶助康復,得免擔保 ;且本案誠屬小額3萬元左右的案子,應屬簡易程序,請求 准予半年的利息為供擔保,准予停止執行,因簡易程序時間 應該不會超過半年等語。
三、查相對人即債權人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小字第218 1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新台 幣(下同)34,674元,及其中31,717元部分自民國109年4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而抗告人則對上



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台北簡易庭以109年度北 再小字第13號受理在案,抗告人並以之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 9年度司執字第111411號強制執行事件,案經原法院調閱系 爭執行事件及系爭再審之訴卷宗而為審酌,並參酌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之審理期間 ,及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估算相對人因系爭 再審之訴之審理受有執行延宕之法定利息損失期間約為3年 ,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命抗告人為相對人 供擔保5,201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再 審之訴確定前應暫予停止等情,經核並無違誤,應可確定; 抗告意旨所述情節,係本案訴訟實體爭執事項,核與本件停 止執行事件尚屬有間,而所主張簡易程序應該不會超過半年 等語,亦與上述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有間,且未據聲請人 提出證據以為憑佐,亦無從予以認定;是抗告人以此指摘原 裁定顯有違誤,求予廢棄,自無足採,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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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