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領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09年度,86號
TPDV,109,家調裁,86,2021011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調裁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宋仁鍾

非訟代理人 謝幸伶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高凡茜
法定代理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張錦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係指生父向非婚生子女承認自己為其生父並領為子女之意思表示,此為單獨行為,且不須以訴為之,由認領人逕向戶政機關申請為認領登記即可(參戶籍法第7條、第30條)。查聲請人現在法務部○○○○○○○○執行中,兩造對於相對人爲聲請人之非婚生子女、現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監護之事實,均不爭執,並有戶籍、前案紀錄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認領相對人,由其爲申請人,逕向戶籍機關辦理認領登記即可。聲請人以訴爲之,顯無理由,爰依兩造合意聲請,逕以裁定駁回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麗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簡 如
附錄相關法條:
家事事件法第33條(合意聲請裁定)
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
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