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9年度,5號
TPDV,109,家訴,5,2021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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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訴字第5號
原 告 陳鳳瑛
陳麗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王介文律師
追加 原告 湯宜之
湯宜家

被 告 蔡藻英
訴訟代理人 許瓊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聲請追加原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湯宜之、湯宜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 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 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 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 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 項亦有明定。又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至 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 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 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 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 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 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 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藻英於原告之被繼承人陳猛哲生前, 未經陳猛哲同意,擅自盜領陳猛哲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共 計1,234,935元,顯已對陳猛哲構成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



陳猛哲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1,234,935元,然陳猛哲已於民國106年11月8日過世 ,則上開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1 48條第1項之規定,由陳猛哲全體繼承人繼承,而陳猛哲之 繼承人除原告陳鳳瑛陳麗淑外,尚有長女湯陳女英,然其 先於陳猛哲死亡,而湯陳女英之子女即湯宜之、湯宜家均未 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湯宜之、湯宜家亦為陳 猛哲之法定繼承人,因陳猛哲之遺產尚未分割,依民法第11 51之規定與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被 告應將上開1,234,935元返還予陳猛哲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 與湯宜之、湯宜家公同共有,是本件訴訟標的對全體繼承人 須合一確定,應由原告與湯宜之、湯宜家共同起訴,惟湯宜 之、湯宜家拒絕追加為本件原告,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 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命於一定期間內追加湯宜之、湯 宜家為原告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其被繼承人陳猛哲之存款共1,234,935元 ,嗣陳猛哲死亡,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規定, 請求被告將1,234,935元返還予陳猛哲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原告既係基於繼承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自應以陳 猛哲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經本院於 109年6月20日發函通知湯宜之、湯宜家就原告聲請追加為原 告一節,於14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本院卷第237頁),相對 人於109年6月30日具狀陳報不同意追加為本件之原告等語( 本院卷第243頁)。惟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觀之,原告之 起訴屬其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湯宜之、湯宜家如拒絕同 為原告,將使原告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且被告是 否有給付上開債務之義務,對原告及湯宜之、湯宜家亦有合 一確定之必要,經本院斟酌原告於本案之請求既為被告所否 認,堪認其起訴確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從而,原告聲 請本院裁定命湯宜之、湯宜家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於 法即屬有據,而應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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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