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抗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王愛珠 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監護宣告事件,請求核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愛珠之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捌仟元。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有關 程序監理人之選任、酌給酬金、預納費用及國庫墊付辦法, 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 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 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萬 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 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 13條第1、2項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受監護人陳游淑華之程序監理人 ,嗣於執行程序監理人職務後,提出書面報告,請求核定報 酬(參附件)。本院按上揭標準,並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 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相關業務收費標 準,爰核定其酬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潘英芳
法 官 魏小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件:
一、實地訪視費:30500元。
二、交通費:420元。
三、報告撰寫費:5000元。
四、督導費:2000元。
五、出庭費: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