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8年度,2316號
KSDV,88,訴,2316,2000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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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一六號
  原   告 甲○○
        乙○○○
  右二人共同 焦文城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複代理人  張清富律師
  被   告 丙○○    
        丁○○○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二十分之二,被告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甲○○勝訴部分於原告甲○○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乙○○○勝訴部分於原告乙○○○以新臺幣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丙○○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一百萬元,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 乙○○○新臺幣一百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一)緣被告丙○○自訴原告甲○○、第三人曾源福曾義貞偽造文書,於民國八十 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五十分在鈞院刑事第二法庭審理,當日下午六時 二十分許庭訊完畢,原告二人步出法庭之際,被告丙○○首先在法庭外走廊上 以「要殺死你全家」等語恐嚇原告二人,復與被告丁○○○共同毆打原告乙○ ○○之臉部,致原告乙○○○受有鼻樑部挫傷淤腫流鼻血之傷害,被告二人業 經鈞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鈞院、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觸犯傷害罪 確定;被告因與其兄弟間爭產糾紛誣指原告甲○○偽造文書(後經鈞院判決無 罪),再於原告出庭應訊後恐嚇、毆打原告,事後又再對原告一家五人提起傷 害告訴(業經鈞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使原告二人為訴訟心力交瘁, 其行為非但造成原告心裡恐懼至極,且竟於法院大樓內為之,使原告對於一般 居家開業之安全亦受到難以負荷之威脅,被告並始終毫無悔意,顯係出於故意 ,對原告已達長期精神折磨之程度,所造成痛苦非輕,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丙○○賠償原告甲○○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之慰撫金,被告二人連帶 賠償原告乙○○○一百萬元之慰撫金,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甲○○職業為醫師,原告乙○○○職業為護士,年收入約四百五十二萬元 。
三、證據:提出驗傷診斷書、本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九號起訴書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二九、五六一0、六二三六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七 年度自字地七八一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地一八三0號刑 事判決、醫師執業執照、護士執業執照、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並引用刑事證 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丁○○○否認有毆打原告之行為,原告乙○○○所受之傷乃與被告丙○○ 互毆所致,恐嚇部份亦僅有被告丙○○經認定有罪,被告丁○○○自無庸負賠 償之責,且原告二人所受傷害不同,均請求一百萬元慰撫金顯不合理且過高。(二)原告乙○○○僅受有鼻樑少許淤腫之傷害,其請求一百萬元之慰撫金,顯不相 當。另否認證人曾源福曾義貞之證詞,證人曾源福曾義貞既與被告有繼承 財產糾紛,並涉多件刑事案件,其證詞自不可採。(三)被告丙○○學歷初中畢業,曾經營鐘錶工廠,目前已退休,無固定收入,有四 名成年子女,名下無不動產;被告丁○○○學歷國小畢業,每月收入約三萬餘 元,有一筆房地。
三、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通知、筆錄節本、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地一八 二五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地一八三0號刑事判決、驗傷 診斷書,並聲請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地一八二五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地一八三0號刑事卷宗,另引用刑事證據。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原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甲○○傷害及恐嚇之慰撫金一百萬 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請求被告丙○○給付原告甲○ ○恐嚇之慰撫金一百萬元,雖為被告所不同意,然原告變更後之請求既較原請求 範圍為小、基礎事實相同,無庸另行蒐集訴訟資料,自不妨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 之終結,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告訴之變更自屬合法。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曾自訴原告甲○○、第三人曾源福曾義貞偽造文書, 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五十分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審理,當日下午



六時二十分許庭訊完畢,原告二人步出法庭之際,被告丙○○首先在法庭外走廊 上以「要殺死你全家」等語恐嚇原告二人,復與被告丁○○○共同毆打原告乙○ ○○之臉部,致原告乙○○○受有鼻樑部挫傷淤腫流鼻血之傷害,被告二人業經 本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觸犯刑法傷害罪 確定,被告因與其兄弟間爭產糾紛誣指原告甲○○偽造文書,再於原告出庭應訊 後恐嚇、毆打原告,事後又再對原告一家五人提起傷害告訴(業經鈞院檢察署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使原告二人為訴訟心力交瘁,對於一般居家開業之安全亦受 到難以負荷之威脅,對原告已達長期精神折磨之程度,所造成痛苦非輕,爰依法 請求被告丙○○賠償原告甲○○一百萬元之慰撫金,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乙○ ○○一百萬元之慰撫金,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被告丁○○○並無毆打原告之行為,原告 乙○○○所受之傷乃與被告丙○○互毆所致,恐嚇部份亦僅有被告丙○○經認定 有罪,但證人之證詞顯不足採,被告丁○○○應無庸負賠償之責,且原告二人所 受傷害不同,均請求一百萬元慰撫金顯不合理且過高,及原告乙○○○僅受有鼻 樑少許淤腫之傷害,其請求一百萬元之慰撫金,顯不相當等語,資為抗辯。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驗傷診斷書、本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 一一九號起訴書、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二九、五六一0、六二三六號不起訴處分 書、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地七八一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 地一八三0號刑事判決、醫師執業執照、護士執業執照、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為證,並引用刑事證據,核屬相符;被告則辯稱被告丁○○○並無毆打原告之行 為,原告乙○○○所受之傷乃與被告丙○○互毆所致,恐嚇部份亦僅有被告丙○ ○經認定有罪確定,但證人之證詞顯不足採,被告丁○○○應無庸負賠償之責, 且原告二人所受傷害不同,均請求一百萬元慰撫金顯不合理且過高,及原告乙○ ○○僅受有鼻樑少許淤腫之傷害,其請求一百萬元之慰撫金,顯不相當等語,並 提出筆錄節本、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地一八二五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 八年度上易字地一八三0號刑事判決、驗傷診斷書為證。兩造爭執之點厥為:被 告丁○○○是否共同毆打原告乙○○○?被告丙○○是否有恐嚇原告之行為?(一)就被告二人共同毆打原告乙○○○,致乙○○○受有鼻樑挫傷淤腫流鼻血之傷 害部份,除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認無訛,有上開刑事卷宗在卷可 考,且有驗傷診斷書附卷可資佐憑外,並經證人即與原告甲○○一同出庭應訊 之曾源福曾義貞證述屬實,復與證人即當日於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值勤之法警 方世中、庭務員鄔偉君之證詞大致相符,被告丙○○並自承與原告乙○○○互 毆,是被告二人故意侵害原告乙○○○之身體,致乙○○○受有鼻樑挫傷淤腫 流鼻血之傷害,應堪認定;被告丁○○○雖始終否認共同毆打原告乙○○○, 指稱證人曾源福曾義貞與被告二人有繼承財產糾紛,所為證詞不足採信,並 引原告乙○○○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地一八二五號傷害案審理中所為「‧‧ ‧我是被丙○○用拳頭打傷,至於丁○○○有沒有打我,我不清楚‧‧‧」之 陳述為據,然原告乙○○○迭於本院檢察署偵查中指述被告丁○○○亦有參與 毆打,參諸偵查時離事發時間較近,當事人之記憶應較清晰可採,又除證人曾 源福、曾義貞外,原告之陳述尚與證人即法警方世中、庭務員鄔偉君之證述大



致相符,而法警方世中、庭務員鄔偉君均與被告無親誼宿怨,無羅織陷害被告 之必要,是要難僅因被告與證人曾源福曾義貞有嫌隙,即遽認渠等證言不可 採、被告丁○○○並無共同毆打原告乙○○○。(二)至被告丙○○以「要殺死你全家」一語恐嚇原告部份,業經證人曾源福、曾義 貞、郭文寧證述明確,且並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審認屬實,有該刑事卷宗在 卷可考,雖證人就被告丙○○出言恐嚇原告之地點證述略有不同,然就被告丙 ○○係以「要殺死你全家」一語恐嚇原告一節,則無二致,參諸證人有三人, 其於法庭內位置、訊畢後離席之動作快慢均有不同,其聽聞被告丙○○恐嚇原 告之地點略有差異,應屬事理之常,是被告丙○○曾以「要殺死你全家」一語 恐嚇原告,殆無疑義。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一)本件被告丙○○以「要殺死你全家」一語恐嚇原告二人,並與被告丁○○○共 同毆打原告乙○○○,致乙○○○受有鼻樑挫傷淤腫流鼻血之傷害,前已述及 ,揆諸首揭法條,被告丙○○故意侵害原告甲○○之意思自由,對原告甲○○ 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二人共同侵害原告乙○○○之意思自由及身體、健康, 應連帶對原告乙○○○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查本件原告甲○○職業為醫師,原告乙○○○職業為護士,年收入約四百五十 二萬元,有醫師執業執照、護士執業執照、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附卷可憑, 而被告丙○○學歷初中畢業,曾經營鐘錶工廠,目前已退休,無固定收入,有 四名成年子女,名下無不動產,被告丁○○○學歷國小畢業,每月收入約三萬 餘元,有一筆房地,則為被告所自承,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本件原告 甲○○職業為醫師,原告乙○○○職業為護士,俱為專業人士,收入甚豐,被 告丙○○學歷初中畢業、目前已退休,無固定收入,名下無不動產,被告丁○ ○○學歷國小畢業,每月收入約三萬餘元,名下有一筆房地,及被告係以其與 兄弟間之爭產糾紛波及原告,再於原告出庭應訊後恐嚇、毆打原告,事後復無 悔意,又再對原告一家五人提起傷害告訴,使原告二人疲於應訊、奔波,且竟 於法院大樓內公然恐嚇、毆打原告,使原告對於一般居家開業之安全亦受到難 以負荷之威脅,所造成痛苦非輕,惟原告乙○○○所受傷害不重等情,認慰撫 金原告二人各一百萬元尚屬過高,原告甲○○部份應以二十萬元為適當,原告 乙○○○則以三十萬元為適當。
(三)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丙○○賠償原告甲○○二十萬 元,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乙○○○三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八十八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要 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經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 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 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洪文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黃玉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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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