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簡字第19號
原 告 江秋玲
被 告 陳家玲
陳家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高劍珘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家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高劍珘於民國109年2月6日 死亡,原告為其配偶,兩人無子女,父高南雄已殁,母凃春 妹、弟高劍銘、高健華、高劍偉均已抛棄繼承,被告為被繼 承人同母異父弟妹,原告應繼分1/2,被告應繼分各1/4,兩 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包括編號1至6 所示之積極財產及編號7即如附表二、編號8即如附表三所示 之消極財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 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等語。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家玲以:同意給原告多一點,對於原告主張遺產及分 割方法沒有意見等語置辯。
㈡被告陳家權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 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並有明文。再按 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 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然法院 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 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共有人提出之分割 方法,僅供法院酌定時之參考而已;縱未斟酌當事人所主張 之分割方法,亦不生違背法令問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2569號、81年度台上字第2018號、71年度台上字第4643號民 事裁判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兩造之被繼承人高劍珘於109年2月6 日死亡,原告應繼分1/2,被告應繼分各1/4,公同共有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 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 第25頁)、被繼承人除戶戶籍籍本(見本院卷第11頁)、兩 造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及第23頁)、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7頁)到院,並經本院調取被繼承 人母凃春妹、弟高劍銘、高健華、高劍偉抛棄繼承案卷核閱 無訛,有本院准予抛棄繼承函(見本院卷第149至155頁)在 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則 原告訴請分割遺產,自應准許。爰審酌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包括編號1至6所示積極財產及編號7、8所示消 極財產,其中積極財產67萬9288元,不足清償原告已支出附 表一編號7即如附表二所示繼承費用18萬6020元及附表一編 號8即如附表三所示生前債務369萬9950,總計388萬5970元 之消極財產,且被告陳家玲對原告主張遺產及分割方法無意 見,被告陳家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因認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應 依原告主張全部由原告繼承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核 屬有據。惟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 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而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 ,已如前述,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
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 由,且應繼分比例固然有別,然待分割之遺產應全部由原告 繼承,已如前述,故亦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分割方法應依主文第1項所示,訴訟費用之負 擔則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 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表一(幣別:新台幣元):
編號 項目 內容 遺產價值 證據出處 分割方法 加項 減項 1 存款 台灣銀行 370,013 見本院卷第27頁 全部由原告繼承 2 郵政儲金 154 3 兆豐銀行 1,442 4 凱基銀行 125 5 其它 普通重型機車 50,000 6 勞工退休金 257,554 7 繼承費用 原告支出繼承費用 186,020 如附表二 8 生前債務 對原告所負債務 3,699,950 如附表三 9 總計 679,288 3,885,970 不足3,206,682
附表二(幣別:新台幣元):
編號 時間 名稱 原告支出 證據出處 1 109/02/07 新光醫院往生室遺體冰存費用 4,600 見本院卷第89頁 2 109/02/19 鼎恩禮儀公司喪葬費用 180,820 見本院卷第91頁 3 109/02/25 鼎恩禮儀公司骨灰暫寄費用 600 見本院卷第93頁 4 總計支出金額 186,020
附表三(幣別:新台幣元):
編號 期間 名稱 原告支出 證據出處 1 109/02/10 107年度綜合所得稅補稅 2,050 見本院卷第95頁 2 109/02/17 台新銀行信用卡繳費光陽車號0000000機車分期貸款繳費 2,389 見本院卷第97頁 3 109/02/17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繳費 28,924 見本院卷第99頁 4 109/02/20 凱基銀行信用卡繳費 29,351 見本院卷第101頁 5 109/02/20 聯邦銀行信用卡繳費 36,151 見本院卷第103頁 6 109/02/20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繳費 25,456 見本院卷第105頁 7 109/02/24 台新銀行信用卡繳費光陽車號0000000機車分期貸款結清 53,088 見本院卷第107頁 8 109/02/24 中央健康保險署健保費繳費 375 見本院卷第109頁 9 109/02/24 台灣土地銀行勞工紓困貸款還款 100,080 見本院卷第111-113頁 10 109/03/11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繳費 976 見本院卷第115頁 11 109/03/25-109/11/25 中華電信3月至11月行動電話繳費 4,125 見本院卷第117-126頁 12 109/03/30 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繳費 1,184 見本院卷第127頁 13 109/02/15-109/05 花旗銀行貸款繳費,109/05結清 3,410,380 見本院卷第129-140頁 14 109/04/07 欣欣天然氣繳費 567 見本院卷第141-142頁 15 109/05/11 3,734 16 109/04/16 大新店民主有線電視繳費 500 見本院卷第143頁 17 109/03/09 台北自來水處水費繳費 324 見本院卷第145-146頁 18 109/04/29 296 19 總計支出金額 3,699,9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