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提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高儷瑛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10月13日所為
之109年度家提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於民國109年10月1日與吳鈺潔、徐 祥富等人在社區大廳發生爭執,惟抗告人並無抓傷吳鈺潔, 實則抗告人遭反折手指受傷,警方到場未協助排解糾紛,亦 不聽取抗告人解釋,逕自要求抗告人離開大廳,否則叫救護 車到場,其行為已妨礙抗告人揭發管委會不法情事之權利, 並使抗告人遭誤會涉罪,嚴重減損抗告人名譽,嗣救護車到 場後,員警強力壓制抗告人,將抗告人拘束於擔架上,抗告 人為此掙扎、喊叫,並非受精神疾病影響所致,況抗告人未 曾攻擊他人,亦無謾罵之行為,且無就醫之需求或意願,卻 遭警方以「持續影響住戶安寧」為由強制就醫,實為不公, 抗告人為避免遭強制住院,人身自由再受不法侵害,奮力掙 扎、反抗,應屬一般人遭強行壓制、綑綁時之正常反應,而 抗告人住院期間,醫師兩度讓抗告人於睡前服用精神安定劑 ,巡房時亦未關心抗告人精神狀況,僅詢問與病情無關之事 ,其所為鑑定報告認定抗告人為嚴重病人且有傷人之虞,顯 非慎重,原裁定逕以醫師所言為據,認抗告人強制住院之程 序並無違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 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逮捕、拘 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 ;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 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 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1項、 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精神衛生法所稱之嚴重病人,係 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 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 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 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 ;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 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
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前 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 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 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 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 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第2項之緊急安置及前 項之申請強制住院許可,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 指定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之,緊急安置、申請強制住院之程序 、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過往曾多次在社區滋擾、與住戶發生爭執、與 管委會及管理員發生口角衝突而報警,有被害妄想及情愛妄 想,曾於109年5月24日因不滿管委會開會流程,和管理員發 生口角,並持相機蒐證時打到管理員臉部,經警消到場後啟 動緊急醫療送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急診住院治療, 該次出院後僅回院返診一次。本次抗告人於109年10月1日因 與社區主委再起爭執,並動手推打,抗告人雖自述其遭對方 凹左手,以致左手小指疼痛、腫脹,然警方獲報到場後,抗 告人仍持續謾罵,並動手攻擊員警,經強制送至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松德院區急診時,情緒仍為激動,大聲謾罵、喊叫, 具攻擊傾向,有傷害人之虞,經醫師診斷為嚴重病人,經指 定專科醫師鑑定認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因抗告人拒絕接 受全日住院治療,該院以抗告人符合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2 項、第3項規定,於109年10月3日向衛生福利部審查會提出 強制住院之申請獲准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 神科急診病歷、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住院 護理紀錄、衛生福利部109年10月6日衛部心精審字第109026 0544號審查決定通知書等件在卷可證,且經原審於訊問抗告 人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醫師邱志強後,認為該院依 精神衛生法第41條對抗告人施以強制住院,並經衛生福利部 審查會決定許可,其程序合法,乃駁回抗告人聲請,於法並 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陳香文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一農